業務侵占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TDM-110-重自-1-20250124-1
字號
重自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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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代 表 人 陳慶男 上三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簡良鑑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良鑑被訴就雲霄光電學院案背信未遂【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 、㈠部分】自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陳慶男係自訴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造 船公司)、自訴人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陽海洋公司)之董事長,亦為慶富集團之總裁,並曾自民國89年4月18日至105年7月28日止,擔任財團法人高雄大學社區總體營造文教基金會(下稱高大社區總體營造基金會)董事長。高大社區總體營造基金會於100年間聘任國立高雄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職員即被告簡良鑑擔任執行長,並將高大社區總體營造基金會辦公室遷往高雄市○鎮區○○○路0號慶富造船公司大樓3樓,被告自此與自訴人陳慶男有密切互動,而頗受自訴人陳慶男賞識與信任,被告遂對外自稱為慶富集團執行長,自訴人陳慶男亦未阻止被告使用慶富集團執行長之頭銜。然自訴人陳慶男未聘任被告為慶富集團執行長,被告亦未支領慶富集團薪資。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於100年間,以與大陸福建省政府官員熟識為由,建議陳 慶男投資光電學院事業,陳慶男接受被告之建議,於100年6月19日與大陸福建省雲霄縣人民政府簽訂「臺灣光電學院、海峽光電產業園項目投資合同」(下稱雲霄光電學院案)、慶富集團投入資金初步安排總共60億人民幣,總體投資安排三期完成,陳慶男並將雲霄光電學院案委由被告執行。雲霄光電學院案中之漳州光電職業技術學院之建築與室內設計,陳慶男與許銘陽(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簽訂承攬契約,由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建築設計及室內設計。而漳州光電職業技術學院之工程部分,則係由雲霄慶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雲霄慶洋公司,代表人郭進財),與中國二十冶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二十冶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中國二十冶公司負責興建工程,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則擔任雲霄慶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竟為下列犯行: 1.被告利用為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處理「雲霄光電學院案」事 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100年至103年間,以不詳方式,向許銘陽收取「光電學院一期-建築設計」回扣9,430 美元、2,360美元;「光電學院一期-室內設計」回扣1萬8,880美元、4萬7,610美元;「漳州2000畝綠建築園區總規」回扣1,920美元,然尚未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利益之結果而未遂【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2.陳慶男委任被告控管「雲霄光電學院案」工程之進行,被告 於104年1月23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104年2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5日,向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申請並收受漳州光電職業技術學院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6,000萬元工程款交付中國二十冶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㈡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備處(下稱海科館籌備處)依促進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為辦理委託興建、營運海洋生態展示館及附屬設施(BOT)暨委託營運海洋科學及科技展示館、海洋劇場、區域探索館等設施(OT)作業,於100年5月間辦理「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第1次招商,招商公告載明申請人或其協力廠商申請人或其協力廠商應具備實際興建或經營博物館、水族館等相關經驗之一,並須提供證明文件。然該次招商無人申請,故於100年9月辦理2次招商。仲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洲民有意參與甄選,經介紹結識陳慶男。雙方洽談後,於100年11月17日,由慶富造船公司、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洋投資公司)、慶峰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峰水產公司)、豐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豪漁業公司)組成企業聯盟,另由仲觀團隊(仲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仲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仲觀設計顧問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下稱華岡基金會)、方力行教授等擔任協力廠商,以慶富造船公司為領銜法人名義提出投資計畫、申請該案甄選,並因仲觀團隊具實際興建博物館之經驗而通過資格審查。然同時尚有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甄選。嗣於101年1月17日經甄審委員會評審後,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慶洋投資公司、慶峰水產公司、豐豪漁業公司組成之企業聯盟經評選為最優申請人,慶富造船公司乃於101年3月與海科館籌備處完成議約,並依該案「申請須知」規定,於101年4月20日籌設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並於同年4月27日完成設立登記,且預定於101年5月14日由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與海科館籌備處簽訂「『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案(OT+BOT)』興建營運契約」(下稱興建營運契約)。陳慶男即委由其子陳偉郎與被告負責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並均為該案之執行長,負責相關業務之執行。簽約日前,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於101年5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分別通知仲觀團隊、華岡基金會暫停合作關係,再於101年5月14日與海科館籌備處簽約。嗣後,海科館籌備處屢次要求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與原協力廠商即仲觀團隊、華岡基金會協商,惟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於101年12月函知海科館籌備處,表示欲以英商Foster+Partners Limited 與禾揚建築師事務所取代原先之仲觀團隊;另以高大社區總體營造基金會與明德財經科技大學取代華岡基金會。經協調會協調後,海科館籌備處於102年9月13日同意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變更協力廠商,以英商Foster+Partners Limited 取代仲觀團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3人因而於102年9月23日以禾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就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海洋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部分,與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簽立委託規劃設計契約(國內建築師部分),負責該工程之建築、結構等整體規劃、設計(含簽證)、協助發包(含估算)、驗收竣工等業務,亦負責提供本國法規、編訂及彙整工程預定進度表,以協助國外設計單位(即英商Foster+PartnersLimited );同日,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與禾境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境公司,負責人劉湘梅為許銘陽之配偶)簽約,將海科館海洋劇場室內設計裝修工程發包予禾境公司;另於102年12月17日將海科館主題館室內裝修工程發包予禾境公司、於103年1月29日將海科館區域探索館室內裝修工程發包予禾境公司。詎被告竟利用為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處理「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事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向許銘陽收取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海洋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海科館海洋劇場室內設計裝修工程、海科館主題館室內裝修工程、海科館區域探索館室內裝修工程回扣,許銘陽乃於103年9月16日,自玉山銀行「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許銘陽」帳戶轉172萬1,000元至陳逸芳(為被告之弟簡良顯之岳母)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自玉山銀行夏雯霖帳戶取款123萬4,000元,併同「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許銘陽」帳戶取款17萬8,100元,轉帳141萬1,000元至陳逸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然尚未生損害於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利益之結果而未遂【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㈢慶富造船公司於103年10月23日標得國防部6艘獵雷艦標案( 標案案號PA02006L184,預算金額352億9,318萬2,000元,規劃得標廠商於得標後11年內須以國艦國造方式完成6艘獵雷艦之建造及交艦作業),並於同年11月3日與國防部(代理人海軍司令部)簽署獵雷艦案合約(契約編號PA02006L184PE),總價349億3,300萬元。緣被告原為慶富造船公司獵雷艦專案計畫主持人,後因其專業性遭海軍質疑,慶富造船公司乃於104年7月21日由董事長即自訴人陳慶男具名公告:「由於簡良鑑執行長需專職處理慶富集團聯合貸款案,茲事體大,任重而道遠,即日起所有獵雷艦專案執行相關人事與計畫執行,由陳偉志副董事長全權負責,各單位(包括但不限於文管中心、人資、資訊系統)向陳偉志副董事長報告及負責」,因被告知悉慶富造船公司為履行獵雷艦標案,須先墊付鉅額款項,而有籌措大筆資金週轉之必要,乃於被解除獵雷艦專案職務,專責處理聯合貸款事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自訴人陳慶男詐稱已覓得資金來源,自訴人陳慶男因慶富造船公司亟需資金,誤信被告之說詞,乃簽發「付款人臺灣銀行鼓山分行、發票人陳慶男、票據號碼AK0000000號、面額15億元、受款人簡良鑑、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乙紙(下稱本案支票),交付被告做為籌措資金之用。被告收受上開支票後,知曉本票可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乃接續前揭詐欺取財犯意,告知自訴人陳慶男以支票無法借到資金,須簽立本票為擔保始能借到資金,致自訴人陳慶男陷於錯誤,遂簽發「票據號碼778828號、面額15億元、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發票日104年7月27日」之本票乙紙(下稱本案本票)交付被告,作為自訴人陳慶男向金主借款之擔保。被告詐得上開本票後,為能擁有取得本票之正當性,向自訴人陳慶男詐稱:「要補簽買賣契約,建立簡良鑑與獵雷艦標案有關聯性之證明,始能取信金主。」,自訴人陳慶男誤信其言,遂與被告簽立契約內容為:「乙方〔簡良鑑〕擁有慶富造船公司與國防部間獵雷艦PA02006L184採購案履約利益百分之30之權益,乙方同意出售系爭權益予甲方〔陳慶男〕,甲方同意買受之。甲方同意支付新臺幣15億元,向乙方買受前條所稱之系爭權益…」之買賣契約(下稱本案買賣契約)。嗣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持上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532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再於105年4月15日以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二、因認被告就上開一、㈠1.【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及上開一、㈡【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背信未遂罪(見重自一卷第347頁至第348頁112年3月24日刑事準備程序狀所載);就上開一、㈠2.【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上開一、㈢詐取15億元票據【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四前半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自訴狀起訴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業經自訴人變更,見重自一卷第118頁至第120頁111年6月22日刑事準備狀);就上開一、㈢詐欺簽立15億元買賣契約【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四後半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貳、本案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說明 一、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並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又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條第2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抑或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亦即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即便檢察官係以簽結之便宜方式暫時終結其偵查,亦不能使已經開始偵查之事實溯及消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自訴之各犯罪事實,被告於前案 即高雄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下稱獵雷鑑案)及高雄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下稱海科館案),均經檢察官偵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本件均不得再行自訴云云。經查: ㈠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12年11月8日雄檢信紀字第07023號函檢附之偵查案件資料表(見重自十一卷第7頁至第18頁;重自八卷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於103年及105年間遭偵查之賭博案件及傷害案件(即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9048號、105年度偵字第9498號),顯與本案自訴之各犯罪事實無關;其於105年間遭偵查之侵占案件(即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311號,後併至105年度偵續字第256號),則係慶富造船公司及慶洋投資公司告訴被告侵占該2公司承租之小客車,有高雄地檢105年度偵續字第256號起訴書、高雄地院106年度易字第708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70號判決在卷可參(見重自二卷第13頁至第27頁),亦與本案自訴之各犯罪事實無關;又被告於106年至110年間遭偵查之違反銀行法及營業秘密法案件【即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0429號、106年度偵字第20870號、107年度偵字第2354號、107年度偵字第3234號(原107年度他字第935號改分)、107年度偵字第3233號(原107年度他字第936號改分)、107年度偵字第3232號(原107年度他字第924號改分)、107年度偵字第3397號(原107年度他字第1237號改分)、107年度偵字第4828號(原107年度他字第1809號改分)、108年度偵字第2039號(原107年度他字第9424號改分)、108年度偵字第21460號、108年度偵字第21458號、110年度偵字第6763號、110年度偵字第6760號】,則係前揭獵雷鑑案之起訴及移送併辦,有該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歷審判決附卷可稽(見重自三卷第3頁至第966頁);另被告111年間遭偵查之違反銀行法案件,因受前揭獵雷鑑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15號、111年度偵字第204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重自二卷第29頁至第38頁);而被告除前揭獵雷鑑案所示「他字案」外(後均經檢察官改分「偵字案」起訴),並無其他經檢察官簽分「他字案」偵辦之案件,有高雄地檢上開112年11月8日函附卷可憑(見重自八卷第21頁);至前揭海科館案,則僅起訴自訴人陳慶男、慶陽海洋公司等人,而未起訴本案被告,亦有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096、11403、11474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3083、15568號、109年度偵字第1403、6106、6107、61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該案一至三審判決在卷可參(見重自二卷第71頁至第151頁、第159頁至第417頁)。此外,辯護人亦坦言就本件自訴被告涉嫌之各犯罪事實,均未收到檢察官起訴、不起訴之書類或行政簽結之函文等語(見重自一卷第102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 ㈡被告於前揭獵雷鑑案遭偵查並均經起訴者,包含:1.其與陳 慶男及其子陳偉志,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黃琬萱、李春滿,在慶富造船公司內部簽呈、付款申請書、AZ公司發票上登載不實交易付款事項,並在該等文書上批示簽名,而共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被告及陳慶男共同涉嫌持前揭登載不實之付款申請書及發票,向慶富造船公司請款,而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暨被告與陳慶男、陳偉志共同涉嫌將上開請款所得,作為慶富造船公司投資雲霄光電學院案之工程款,及作為慶富集團其他投資事業使用,未用於獵雷鑑案相關採購設備支出,而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部分(被告此2部分罪嫌,均經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3.被告涉嫌與陳慶男、陳偉志、梁謹模等人共同向元大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新光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詐取貸款,而涉嫌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違反修正前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暨被告涉嫌侵占、重製慶富集團大陸投資事業相關文件及慶富造船公司商業資訊等營業秘密文件,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被告此2部分罪嫌,均經判決無罪確定)。有該案前揭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歷審判決在卷可參。而查被告上開遭偵查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自訴之各犯罪事實均不相同,顯非同一案件。 ㈢獵雷鑑案起訴書雖提及陳慶男、陳偉志等人進行虛偽增資後 ,陳慶男即命員工分次提領現金至公司存放,並將部分現金交付本案被告,透過本案被告將新臺幣匯至郭順榮、方國忠、劉光華、楊明勳及被告等人所申設之臺灣各家銀行帳戶,再利用地下匯兌方式,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匯至雲霄慶洋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帳戶作為雲霄光電學院案工程款(見重自三卷第7頁、第107頁);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該案審理時敘明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僅是敘述過程,未論及犯罪,不在該案起訴範圍,並經該案法院判決認定此部分之記載未起訴被告、陳慶男及陳偉志等人涉嫌犯罪明確(見重自三卷第584頁);況該部分係就起訴陳慶男、陳偉志、陳盧昭霞虛偽增資而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偽增資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為之記載,亦與自訴意旨一、㈠2.【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自訴本件被告業務侵占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委其支付與中國二十冶公司工程款之犯罪事實迥異,自難認本件自訴意旨一、㈠2.【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業經偵查。 ㈣再就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以觀,本案各自訴 之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分案(含「偵字案」或「他字案」),即難謂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獲保障,亦無該條規定所欲避免之重複起訴或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問題。從而,縱本案自訴之各犯罪事實,被告曾於前揭獵雷鑑案或海科館案接受犯罪偵查機關調查、訊問,然既皆未經檢察官分案處理,即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規定「開始偵查」之要件相符。執此,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各自訴事實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不得再行自訴之規定,而請求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要無足採。 參、自訴範圍之說明 一、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撤回自訴自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查自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判程序請求撤回前揭自訴意旨一、㈠1.【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之自訴(見重訴十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5頁),然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此部分自訴被告涉嫌之罪名為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而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前揭說明,自無法撤回自訴。是縱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就此部分已無意再對被告追訴,然既經提起自訴,自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之規定。如須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惟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訴代理人雖具狀及於本院審判程序,就前揭自訴意旨一、㈠2.【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將自訴被告接續侵占中國二十冶公司工程款之金額從6,000萬元縮減為3,467萬1,000元(見重自十卷第67頁、第75頁至第76頁)。然刑事訴訟法並無得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規定,且自訴人就此部分既認被告係接續侵占工程款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見重自五卷第38頁),依前揭說明,自不許以一部撤回之方式進行減縮。是本院仍應就原自訴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全部即6,000萬元予以審判。 肆、不受理部分【被訴就雲霄光電學院案背信未遂,即自訴狀犯 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一、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若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又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故自訴人實際曾否受害,乃自訴成立之要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苟自訴人主張其係犯罪之被害人而提起自訴,經法院調查結果,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自訴人雖以雲霄光電學院案係由慶富造船公司代表人陳慶男 與雲霄縣人民政府簽定投資合同,而被告利用為慶富造船公司處理雲霄光電學院案事務之機會,向許銘陽收取前揭自訴意旨一、㈠1.【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回扣,而認慶富造船公司為此部分之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等語(見重自一卷第348頁自訴代理人113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狀),並提出「雲霄縣人民政府」與「臺灣慶富集團(代表人陳慶男)」簽立之臺灣光電學院、海峽光電產業園項目投資合同及補充協議為證(見審自一卷第81頁至第91頁)。然依自訴人之自訴意旨,被告此部分係就雲霄光電學院案其中漳州光電職業技術學院之建築設計、室內設計、總體規劃等工程,向參與承攬之許銘陽建築師收取回扣。而就此些工程,許銘陽建築師所屬公司,係與中禮投資有限公司及福建省慶富光電有限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均非與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簽約乙節,除據許銘陽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見重自十卷第37頁至第40頁),依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112年7月3日禾揚(海科)字第1120000220號函檢附之該事務所及關係公司就雲霄光電學院案簽立之所有契約以觀(見重自四卷第225頁至第270頁),委託方之契約當事人確係中禮投資有限公司或福建省慶富光電有限公司,皆非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有101年9月3日漳州光電職業技術學院總體規劃與建築設計服務合同【委託方為中禮投資有限公司(SINO NICE INVESTMENT LIMITED)、受託方為禾揚建築(HOYA ARCHITECTS AND ASSOCIATES CO., LTD)】、102年1月14日漳州光電職業技術學院第一期室內設計服務合同(B)【委託方為中禮投資有限公司、受託方為禾揚建築】、102年1月14日漳州光電職業技術學院第一期室內設計服務合同(A)【委託方為福建省慶富光電有限公司、受託方為禾揚建築設計諮詢(上海)有限公司】、102年6月28日漳州光電職業技術學院建築設計二期服務合同【委託方為中禮投資有限公司、受託方為禾揚建築】在卷可證。而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後亦因此請求撤回此部分之自訴,惟因此部分自訴罪名非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所定得撤回自訴之罪,已如前述,方請求本院依法審酌(見重自十一卷第145頁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及重自十卷第409頁自訴代理人113年8月26日刑事陳報狀)。 三、執此,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縱與中禮投資有限公司、福建省 慶富光電有限公司有從屬關係,然既屬不同公司,而具有個別獨立之法人格,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亦非此些部分工程委託定作之契約當事人,縱其此部分所訴屬實,且被告所為會構成犯罪,其亦非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從而,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就此部分提起自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伍、無罪部分【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㈡、三、四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二、被訴侵占中國二十冶公司工程款【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㈡ 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無非係以:㈠被告供述;㈡歐昕菻(原名「歐凱薇」)、方國忠之證述;㈢付款申請書、簽收表影本及正本、歐昕菻匯款與郭順榮、方國忠、劉光華、楊明勳及被告之匯款申請書、中國二十冶公司通知單、慶富造船公司簽呈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參與雲霄光電學院案之進行,並向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請領工程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堅稱:該段期間適逢農曆春節,急須發放薪資與大陸農民工返家過年以免引起抗爭,因慶富造船公司投資雲霄光電學院案未經經濟部核可,無法經由正常金融管道匯款,陳慶男因而委託伊將該等新臺幣透過私人匯兌換成人民幣匯至大陸,伊此部分領取之款項係分批領取,但非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所指每次600萬元分10次領取,總金額亦非6,000萬元,於領取時也未讓伊簽立任何單據,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提出之6,000萬元工程款簽收單非伊所簽,伊每次拿到款項,便立即請私人匯兌至陳偉志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每筆款項都是雲霄慶洋公司確認收款後,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才會給伊下一筆款項,伊從未將任何款項挪為己用,至歐昕菻於104年2月13日匯至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1,000萬元,則係伊先前代墊陳偉郎投資善獲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獲山公司)投資款之還款,與本案雲霄光電學院工程款無關等語(見重自一卷第103頁、第318頁至第320頁;重自八卷第113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經查: ㈠臺灣慶富集團於100年6月19日與大陸福建省雲霄縣人民政府 簽訂「臺灣光電學院、海峽光電產業園項目投資合同」(即雲霄光電學院案),其中漳州光電職業技術學院之工程部分,係由雲霄慶洋公司與中國二十冶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中國二十冶公司負責興建工程,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則擔任雲霄慶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則參與該案之進行,並受託轉匯工程款至大陸地區,而向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領得新臺幣現金工程款後,委由歐昕菻於104年1月23日匯款253萬元至郭順榮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款253萬元至郭順榮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1月28日匯款1,000萬元至方國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2月4日匯款502萬9,000元至劉光華日盛銀行(後併入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2月4日及104年2月12日各匯款1,000萬元至楊明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重自一卷第103頁、第318頁至第320頁;重自八卷第112頁至第114頁),核與證人陳慶男(見審自二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27頁)、歐昕菻(見審自一卷第137頁至第140頁;重自一卷第365頁至第371頁;重自八卷第390頁至第395頁)、郭順榮(見重自八卷第153頁至第160頁)、方國忠(見重自四卷第455頁至第458頁;重自八卷第176頁至第188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85頁至第286頁)、劉光華(見重自八卷第142頁至第149頁)、楊明勳(見重自八卷第162頁至第175頁、第188頁、第192頁至第193頁;重自九卷第422頁至第448頁;重自四卷第439頁、第444頁、第451頁至第452頁)、何珮如(見重自九卷第415頁至第420頁)所證相符,並有歐昕菻於104年1月23日各匯款253萬元至郭順榮前揭彰化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暨郭順榮該彰化銀行與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自一卷第143頁至第144頁;重自四卷第169頁、第180頁、第132頁、第162頁)、歐昕菻於104年1月28日匯款1,000萬元至方國忠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暨方國忠該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自一卷第145頁;重自四卷第133頁、第140頁)、歐昕菻於104年2月4日匯款502萬9,000元至劉光華前揭日盛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暨劉光華該日盛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自一卷第146頁;重自四卷第463頁、第481頁)、歐昕菻於104年2月4日及104年2月12日各匯款1,000萬元至楊明勳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暨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自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重自四卷第201頁、第206頁至第207頁)、中國二十冶公司以雲霄慶洋公司及慶富造船公司為被告之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見重自一卷第123頁至第17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委請歐昕菻匯款至劉光華、方國忠、楊明勳、郭順榮前 揭各帳戶之款項,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該等款項之事實,分述如下: 1.劉光華部分 證人劉光華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被告、何珮如分別是伊臺 灣大學EMBA之學弟及學妹,歐昕菻前揭於104年2月4日匯款至伊日盛銀行帳戶之502萬9,000元,係因何珮如與伊聯繫,其公司在大陸地區需人民幣發放薪水,伊是大陸臺商,本身即有人民幣,因此由何珮如之公司匯款新臺幣至伊日盛銀行帳戶,伊再匯款等值之人民幣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等語(見重自八卷第142頁至第149頁);而證人即當時任職在慶富造船公司之何珮如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被告、劉光華是伊臺灣大學EMBA同學及學長,被告因慶富造船公司當時需要在中國大陸發薪水,請伊問是否有同學有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需要,伊因而聯絡劉光華等語(見重自九卷第415頁至第420頁);此外,並有劉光華於104年2月4日匯款100萬元人民幣至雲霄慶洋公司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之匯款證明在卷可證(見影B6卷第193頁),堪認該筆款項被告確實依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所託,匯兌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而與被告所辯相符,就此部分,被告並無業務侵占之情形,甚為明確。 2.方國忠、楊明勳部分 ⑴證人方國忠前於獵雷鑑案調詢、偵訊及本案本院審判程序證 稱:歐昕菻於104年1月28日匯至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1,000萬元,及楊明勳於104年2月4日匯至伊該玉山銀行帳戶之1,000萬元,是楊明勳告訴伊有臺商因過年急需人民幣發放農民工薪資,而向伊換匯人民幣,伊剛好有新臺幣需求,且依大陸政府規定,若積欠農民工薪資,公司負責人會被收押,伊乃匯款等值之人民幣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並收受前揭新臺幣匯款,就上開2,000萬元新臺幣,伊前後共匯款400萬人民幣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伊不認識被告,除前述匯兌之款項外,與被告或慶富造船公司均無任何債權債務或金錢往來,亦未將取得之新臺幣以任何方式回流給被告或為被告支付任何費用或私人債務等語(見重自八卷第176頁至第179頁、第185頁至第188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85頁至第286頁;重自四卷第455頁至第458頁)。核與證人楊明勳於獵雷鑑案調詢、偵訊及本案本院審判程序所證:歐昕菻於104年2月4日匯至伊渣打銀行帳戶之1,000萬元,並非處理被告私人事務,而係因慶富造船公司就雲霄光電學院案沒有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資,快過年急需人民幣支付,當時在中國大陸若雇主未支薪給工人係很嚴重之事,因伊平常處理很多兩岸臺商事務,被告便請伊幫忙找認識的臺商調借人民幣,伊乃找友人方國忠,由方國忠匯等值之人民幣至慶富造船公司指定之帳戶,伊再將歐昕菻前揭匯至伊帳戶之新臺幣轉匯給方國忠,並未回流給被告,抑或為被告支付款項或處理被告私人之事,伊與被告之間亦無1,000萬元之借款關係或資金往來,方國忠係因本案調匯人民幣之事才知道被告,在此之前被告與方國忠互不相識,亦無其他債權債務或金錢往來,就伊所知匯入方國忠帳戶之款項,亦未回流給被告或為被告支付任何費用等語相符(見重自八卷第162頁至第175頁、第188頁、第192頁至第193頁;重自九卷第422頁、第436頁、第448頁;重自四卷第439頁、第444頁、第451頁至第452頁)。此外,方國忠於前揭歐昕菻104年1月28日匯款1,000萬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當日,分別從其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浙江泰隆商業銀行帳戶,各匯款40萬元人民幣、60萬元人民幣、100萬元人民幣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楊明勳則於歐昕菻104年2月4日匯款1,000萬元至其渣打銀行帳戶當日轉匯1,000萬元至方國忠玉山銀行帳戶,方國忠則於同日自其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人民幣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等情,亦有方國忠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楊明勳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方國忠前揭匯款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之中國農業銀行個人結算業務申請書、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浙江泰隆商業銀行結算憑證、楊明勳前揭匯款至方國忠玉山銀行帳戶之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重自四卷第140頁、第206頁至第207頁;影B7卷第46頁至第49頁;重自九卷第35頁)。堪認被告委託歐昕菻於104年1月28日及104年2月4日匯款與方國忠、楊明勳之前揭各1,000萬元,均已匯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而未遭被告挪為己用。 ⑵被告委託歐昕菻於104年2月12日匯款至楊明勳渣打銀行帳戶 之1,000萬元,楊明勳扣留30萬元服務費後,剩餘970萬元雖係由楊明勳於104年2月16日由其渣打銀行帳戶匯入黃明和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非匯往雲霄慶洋公司帳戶或方國忠玉山銀行帳戶進行匯兌,固有楊明勳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黃明和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方國忠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重自四卷第207頁、第140頁;重自九卷第37頁、第203頁);而方國忠亦稱其前後僅收到2筆1,000萬元,其均已匯款等值人民幣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共計匯款400萬元人民幣,即其前揭於獵雷鑑案偵查中提出之104年1月28日及104年2月4日人民幣匯款單據等語(見重自八卷第182頁、第184頁至第186頁、第193頁)。然楊明勳堅稱:就歐昕菻104年2月12日匯至伊渣打銀行帳戶之1,000萬元,除保留30萬元作為服務費外,其餘970萬元亦已請方國忠調匯人民幣與雲霄慶洋公司,伊與方國忠非常熟,當時伊與方國忠之間有很多投資及借貸之金錢往來,金額常常有上千萬元,方國忠迄今仍欠伊錢,黃明和係伊友人,現已過世,伊和黃明和之間亦有資金往來,黃明和與方國忠之間互不相識,但伊當時同時與黃明和及方國忠有資金往來,104年2月16日由伊渣打銀行帳戶匯入黃明和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970萬元,不知是否是伊與方國忠之間就投資或借款關係進行抵銷,而由伊取得該筆款項處理伊和黃明和間之金錢關係,抑或伊先請黃明和匯款至方國忠指定帳戶讓方國忠進行匯兌,匯入之帳戶不一定是方國忠本人帳戶,也有可能是方國忠太太之帳戶或其他人之帳戶,伊再於104年2月16日自伊渣打銀行帳戶匯款970萬元與黃明和,而做如此之資金安排,惟不論為何,均係伊和黃明和及伊和方國忠3人間之資金關係,與被告、慶富造船公司或陳慶男均無關,慶富造船公司未給伊或欠伊1,000萬元,伊與被告之間亦無資金往來,被告個人無須給伊1,000萬元,不論是被告或陳慶男及其家人與黃明和間均不認識亦無資金往來,慶富造船公司與黃明和間亦無關係而無資金往來,黃明和僅與伊有資金往來等語(見重自八卷第162頁至第165頁、第188頁至第189頁、第191頁;重自九卷第422頁至第423頁、第428頁至第437頁、第439頁至第445頁、第448頁)。是縱被告委託歐昕菻於104年2月12日匯款至楊明勳渣打銀行帳戶之1,000萬元,經楊明勳扣留30萬元後,剩餘之970萬元實際上未依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所託匯兌人民幣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然該筆970萬元既係匯至黃明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而依楊明勳上開所證,被告不論與楊明勳個人或黃明和間均無金錢往來,該筆970萬元匯至黃明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楊明勳為處理其自己與黃明和二人間之金錢關係,終究與被告無涉,在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無法舉證(見重自八卷第195頁自訴代理人所述),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最終流往被告帳戶而由被告取得之情形下,自難因此即認被告有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況依方國忠所述,伊與楊明勳間之金錢往來,除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外,尚有其他帳戶,伊與楊明勳間有借款、投資關係,借款本金尚未清償等語(見重自八卷第186頁至第187頁、第285頁;重自四卷第456頁),核與楊明勳上開所證相符,且觀諸楊明勳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楊明勳於103、104年間確實與黃明和、方國忠有頻繁資金往來(見重自四卷第206頁至第207頁),是亦無法排除如上開楊明勳所述,方國忠匯款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委託匯兌之等值人民幣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後,前揭104年2月13日匯入楊明勳渣打銀行帳戶本應由楊明勳轉匯與方國忠之款項,則自方國忠積欠楊明勳之債務中扣除或另行約定該筆款項由楊明勳使用之可能。從而,就被告委由歐昕菻於104年2月13日匯入楊明勳渣打銀行帳戶之該筆款項,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3.郭順榮部分 證人郭順榮雖於本院審判程序稱不認識被告、陳慶男、歐昕 菻、蔡慈桉、黃琬萱等人,亦不知慶富造船公司或雲霄慶洋公司等語,然由其證稱:伊為臺商,有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歐昕菻於104年1月23日匯款至伊前揭彰化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2筆253萬元,可能是臺商朋友向伊調借人民幣,而先匯新臺幣至伊在臺灣之銀行帳戶,伊再從伊在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匯等值之人民幣至指定帳戶等語(見重自八卷第150頁至第160頁),可知該2筆款項亦係透過郭順榮匯兌成人民幣而匯款至大陸地區,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當時自己有人民幣需求,反倒與被告所辯及陳慶男前揭所證,因當時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急須支付中國二十冶公司工程款,因而交付新臺幣現金委由被告透過私人匯兌分批匯至大陸地區之情形相符,此外,依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之舉證及調查卷內證據資料結果,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該2筆款項最終流向為被告而非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或雲霄慶洋公司,是亦無從認定被告就上開匯至郭順榮前揭帳戶之款項共506萬元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㈢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雖指訴被告就本件雲霄光電學院案應給 付與中國二十冶公司之工程款,係分10次,每次交付600萬元,共交付6,000萬元與被告,且被告除上述匯入劉光華帳戶之502萬9,000元、方國忠及楊明勳帳戶共3,000萬元、郭順榮帳戶共506萬元外,尚於104年2月13日委託歐昕菻將1,000萬元匯入被告自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連同扣除上開款項後之991萬1,000元(6,000萬元-502萬9,000元-3,000萬元-506萬元-1,000萬元=991萬1,000元)予以侵占入己等語。經查,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此部分所指,無非係以歐昕菻於104年2月13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見審自一卷第149頁)、其上記載雲霄光電學院案6,000萬元工程款之付款申請書及簽收單(見審自一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等為主要論據。然查: 1.就歐昕菻於104年2月13日匯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1,00 0萬元,被告堅稱係其先前代墊陳偉郎投資善獲山公司投資款之還款,已如前述;自訴代理人雖以善獲山公司投資案係陳偉郎個人之投資,非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所為,不會以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資金支付乙節予以駁斥(見重自八卷第200頁);然就此,雙方各執乙詞。而證人歐昕菻前於獵雷鑑案調詢、偵訊及本案本院審判程序均稱不知該筆現金來源及匯款原因等語(見審自一卷第140頁;重自一卷第369頁;重自八卷第394頁至第395頁)。此外,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亦未再提出其他有關該筆款項確係委託被告匯兌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之中國二十冶公司工程款之相關證據。參以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代表人陳慶男即是陳偉郎之父,慶富集團於國內外相關企業乃其等家族事業,亦無法排除該筆款項確係就被告代墊陳偉郎投資善獲山公司投資款之還款之可能。本院自難僅憑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單方之詞,即認該筆1,000萬元亦係其委託被告匯兌用以支付中國二十冶公司之工程款。 2.況陳慶男前於獵雷鑑案偵訊時自陳:就委託被告匯往大陸地 區支付雲霄慶洋公司積欠中國二十冶公司工程款之每筆款項,應該有確實匯入雲霄慶洋公司帳戶,期間陳偉志雖曾透過會計跟伊說好像有幾百萬元沒匯入,伊請會計部門再查清楚,但無人向伊回報等語(見審自二卷第20頁),是依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代表人陳慶男所述,案發當時其公司應已確認委託被告換匯之各筆工程款是否已完成,若有金額短少流向不明之情形,理應早已向代表人陳慶男反映,則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委託被告換匯以支付中國二十冶公司之各筆款項是否確有未入帳而遭被告侵占之情形?上開104年2月13日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1,000萬元是否與此部分工程款有關?均有疑問。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雖提出中國二十冶公司催告工程款之文件(見審自一卷第151頁),用以證明被告未將該等工程款交付中國二十冶公司而侵占入己(見審自一卷第17頁);然觀諸此份文件內容,並未言明所積欠者係何部分工程款,是否包括本案104年1、2月農曆年期間應給付與工人之薪資在內,且該文件所載日期為104年7月間,然依陳慶男(見審自二卷第18頁)及前揭證人之一致證述,本件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委託被告進行換匯之款項既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若中國二十冶公司確實未收到本案工程款,斷不可能將近半年後,遲於104年7月間始進行催告,是中國二十冶公司上開文件,亦不足執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 3.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所提出之付款申請書及簽收單(見審自 一卷第113頁至第115頁)雖記載本案雲霄光電學院案工程款,被告係分別於104年1月23日、同年1月26日、同年1月27日、同年1月28日、同年1月29日、同年1月30日、同年2月2日、同年2月3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5日,分10次,每次600萬元,共領得6,000萬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曾一度坦承有收受6,000萬元(見重自一卷第103頁、第318頁),惟其隨後即堅稱僅有取得歐昕菻前揭匯與劉光華、方國忠、楊明勳、郭順榮之款項,且否認上開簽收單上之簽名為其所簽,並稱雖係分批取得該等款項,然非如上開簽收單所載分10次領取,已如前述,自無法僅因被告一時陳述,即認被告取得之款項總金額確為6,000萬元。且觀諸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所提出之前揭付款申請書,其上董事長欄雖有陳慶男「陳」之簽名及指印,但副董事長、主管及經辦欄內均空白,顯與該公司本應有之付款流程不符。另自訴代理人雖提出前揭簽收單之正本(見重自五卷第545頁證物袋內)及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其他一般簽呈(見重自四卷第35頁至第49頁;重自八卷第295頁)以證明前揭簽收單簽收欄內之簽名均係被告所親簽。然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同於該段期間,為節稅等目的,本就有不實登載付款申請書、簽呈等文件之情形,有前揭獵雷鑑案相關判決在卷可參,是縱本案上開簽收單簽收欄內之簽名均為被告所親簽,亦不能排除上開簽收單及付款申請書是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當時為其他目的始登載製作,該付款申請書及簽收單所登載內容之憑信性本就有疑。且自訴代理人亦稱此些款項非陳慶男之配偶陳盧昭霞(即上開簽收單上之「陳太」、「Nancy」)交與被告,陳盧昭霞僅是批核之人,並坦言已無法查證係由何人將該等款項交與被告,亦無法提出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為交付此些款項與被告而提領款項之相關紀錄(見重自八卷第111頁、第200頁);此外,陳慶男亦稱:陳盧昭霞不清楚此些帳目,伊僅告知陳盧昭霞若會計拿給她的傳票上有伊的簽名,就可蓋公司大小印等語(見審自二卷第19頁);是在無其他證人或銀行單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不知由何人登載亦無法查證內容是否屬實之前揭簽收單,逕認被告有如該簽收單所載分10次共請領6,000萬元工程款之事實。況自訴代理人既稱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當時放在公司內之現金超過上億元,不須再取款等語(見重自八卷第200頁),且當時既逢農曆春節,亟需換匯以支付工人薪資,而有時間上之急迫性,已如前述,則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何須如上開簽收單所示,將該等款項分拆成10筆,於週一至週五之上班日(重自八卷第123頁至第125頁104年1、2月份月曆參照)逐日慢慢給付與被告?從而,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所提出之上開付款申請書及簽收單,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受託換匯與中國二十冶公司之工程款金額共有6,000萬元,而無從執以證明被告除上述匯入劉光華、方國忠、楊明勳、郭順榮帳戶之款項外,尚有侵占其他款項之事實。 三、被訴海科館案背信未遂【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 之背信未遂罪,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何林泰、林洲民、許銘陽、夏雯霖之證述;㈢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現金支出傳票、記載有佣金支出之帳目表格、慶陽海洋公司之公司登記表、林洲民之電子郵件、海科館案會議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慶陽海洋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且曾參與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相關業務,許銘陽曾於103年9月16日轉帳172萬1,000元及141萬1,000元,共313萬2,000元至其指定之其胞弟簡良顯岳母陳逸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該等款項並供己私人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未遂犯行,堅稱:雲霄光電學院案一開始係伊以自己個人名義與大陸官方、企業界及臺灣建築師合作,後才由陳慶男帶領許銘陽建築師接手,前揭匯入陳逸芳帳戶之2筆款項,係伊將雲霄光電學院案先前已完成之資料轉讓給許銘陽之對價,而非許銘陽給伊之回扣等語(見重自一卷第101頁、第106頁、第314頁;重自十一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經查: ㈠海科館籌備處為辦理委託興建、營運海洋生態展示館及附屬 設施暨委託營運海洋科學及科技展示館、海洋劇場、區域探索館等設施作業,於100年5月起辦理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招商,由慶富造船公司組成之企業聯盟經評選為最優申請人,慶富造船公司乃於101年3月與海科館籌備處完成議約,並依規定籌設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而於同年4月27日完成設立登記,並於同年5月14日由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與海科館籌備處簽訂興建營運契約,被告則擔任該公司董事及股東,並參與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相關業務之執行,許銘陽、夏雯霖等建築師則於102年9月23日,以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代表人許銘陽)名義,就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海洋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部分,與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簽立委託規劃設計契約,另以禾境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境公司,負責人劉湘梅為許銘陽之配偶)名義,就海科館「海洋劇場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主題館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區域探索館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分別於102年9月23日、102年12月17日、103年3月15日,與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簽立委任契約,後許銘陽乃於103年9月16日,自前揭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玉山銀行帳戶及夏雯霖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取款而轉帳172萬1,000元、141萬1,000元,共313萬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陳逸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其中300萬元並於103年9月19日轉帳至王定華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私人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承(見重自一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312頁;重自四卷第18頁至第22頁;重自八卷第114頁至第116頁),核與證人許銘陽(見審自一卷第100頁至第103頁、第335頁至第337頁;重自十卷第17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65頁)、王定華(見重自九卷第393頁至第400頁)、夏雯霖(見審自一卷第348頁至第349頁、第362頁至第363頁)、何林泰(見審自一卷第161頁)、林洲民(見審自一卷第289頁、第300頁至第303頁)所證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現金支出傳票(見審自一卷第373頁至第377頁;影他三卷第33頁)、陳逸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重自四卷第131頁、第153頁)、王定華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重自八卷第27頁至第29頁)、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與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簽立之新建工程委任契約書(見重自四卷第289頁至第301頁)、禾境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與慶陽海洋公司簽立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委任契約書(見重自四卷第309頁至第391頁)、慶陽海洋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見審自一卷第153頁至第157頁)、林洲民之電子郵件(見審自一卷第307頁、第309頁、第315頁)、海科館案會議紀錄(見審自一卷第317頁至第323頁、第327頁至第33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許銘陽前於海科館案調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雖 提及被告曾向伊索討佣金,伊匯與被告之前揭2筆款項並非受讓雲霄光電學院案相關資料之對價等語(見重自十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33頁至第34頁;審自一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336頁至第337頁),而與被告所辯本案前揭2筆匯入陳逸芳帳戶之款項係轉讓雲霄光電學院案資料與許銘陽之對價乙節不符。然許銘陽前於海科館案調詢、偵訊及本案本院審判程序始終證稱:伊未接受被告佣金或回扣之索討,伊匯與被告之款項為借與被告之借款,當時有告知被告不可能給付佣金給被告,並向被告言明該等款項為借款,借錢歸借錢,佣金歸佣金,若被告需要佣金酬謝,等工程結束取得承攬報酬,且結算結果確實有利潤而非虧損時再另外給與,是被告亦知道伊當時交與被告之款項並非回扣、佣金或酬勞,之後亦有幾番向被告催討還款,後係因無法討回該等借款,公司為作帳給股東交代,始將該等款項列為呆帳,而以顧問費、佣金或部分作為向被告購買資料之名義處理,伊與陳慶男、陳偉郎父子熟識,與陳偉郎為好友,早在伊承作慶富總部大樓時即已認識,後因慶富集團至中國大陸投資,方認識本案被告,與被告只是業務上關係,因此伊亦無須透過被告取得慶富集團業務而給予被告佣金,依當時伊和慶富集團之關係,亦無須完全聽從被告之指示等語(見重自十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4頁、第58頁至第65頁;審自一卷第103頁、第336頁至第337頁);又許銘陽前於海科館案偵查中雖稱其前揭於103年9月16日匯款至陳逸芳玉山銀行帳戶之2筆款項共313萬2,000元,均是就海科館案匯與被告之款項(見審自一卷第337頁),然於本案審判程序經本院當庭提示由其事務所人員製作繕打之帳目表格(即審自一卷第95頁自訴狀所附證5)供其閱覽確認後,明確證稱:依該伊事務所同仁繕打之表格「海科館內裝工程、NT1,721,000(103.9.16匯出)」,可知伊於103年9月16日匯至陳逸芳玉山銀行帳戶之172萬1,000元,係就海科館案匯與被告之款項,同日另一筆141萬1,000元之匯款,則與海科館案無關,而係就雲霄光電學院案所為匯款,即該表格「光電學院一期-建築設計」、「光電學院一期-室內設計」所載美金款項部分【亦即自訴狀犯罪事實二㈠所指被告收受之4筆美金回扣】,因雲霄光電學院案伊係以境外公司名義與慶富集團之境外公司簽約,因此以美金記帳,伊先前於海科館案調詢及偵訊時僅憑印象回答,方將上開141萬1,000元匯款誤認為亦係就海科館案所為匯款,上開2筆匯款均是貸與被告之借款而非佣金,後係因無法收回,方如前述將之列為呆帳,而以佣金名義作帳等語(見重自十卷第42頁至第63頁)。是縱被告所辯不可採,然依許銘陽上開所證可知,其於103年9月16日匯至陳逸芳玉山銀行帳戶之2筆款項,並非如自訴意旨所指均是就海科館案所為匯款,其中僅有第1筆172萬1,000元係就海科館案所為,且該等款項係貸與被告之借款而非佣金回扣,後係因催討無果,方以佣金名目銷帳。執此,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徒以許銘陽曾於前揭時日匯款前揭2筆款項至被告指定之陳逸芳玉山銀行帳戶,及上開載有佣金支出之帳目表格,即認被告就海科館案有收受回扣之事實,顯有誤會。 ㈢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亦包括在內。且不以涉及對三人之關係為限。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財產利益。為免背信罪之處罰範圍過廣,網羅過多無實質侵擾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之行為,關於「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背信行為)之認定,行為人所違反之規範,目的應係為保護他人之財產,且所為應係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之行為,以符背信罪係財產犯罪結果犯之特質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企業員工與企業簽訂不得向供應商收受賄賂之契約,仍與供應商期約、收受賄賂,員工是否成立背信罪,應視其於企業與供應商之交易過程中有無實際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定,不能謂員工與供應商期約、收受賄賂,即會作出不利於企業之決定,必然有可能造成企業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該期約、收受賄賂之舉措即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若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無由成立背信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要旨參照)。許銘陽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等未因匯款與被告上開款項,而提高對慶陽海洋公司承攬報酬之金額,因伊匯款與被告時,本案各契約均已簽訂,而承攬報酬於簽約時即已確定,且慶富集團自己有內部審查機制,會經過市場比價,因係長期配合之業主,伊甚而給予較大之折扣,匯與被告前揭款項,亦不會影響伊事務所或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或工程進度及品質,海科館案未全部完工與伊該等匯款無關,而係因慶富集團內部出現問題所致等語(見重自十卷第24頁、第34頁至第37頁)。而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與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禾境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就海科館內簽立各項工程契約之時間,分別於102年9月23日、102年12月17日及103年3月15日,均遠早於許銘陽103年9月16日匯款與被告之前,且於簽約當時皆已約定載明各項工程承攬報酬金額乙節,亦有該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證(見重自四卷第289頁至第301頁、第309頁至第391頁),核與許銘陽上開所證相符。此外,依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提出之證據及調查卷內證據之結果,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收受許銘陽上開匯款之行為,將影響許銘陽所屬事務所或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或對後續履約、工程之進行或施工品質將有所影響。是縱許銘陽本案匯款至陳逸芳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確如自訴意旨所述係被告收受之佣金回扣,亦難因此即認該等行為必然有可能造成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整體財產利益之實質損害,而已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無由成立背信未遂罪。自訴意旨徒以被告向承包商收取回扣乙節,逕認承包商必然為節省成本而偷工減料,造成施工品質不符需求,將對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造成損害云云(見重自四卷第24頁),純屬其單方之主觀臆測,亦無所憑,併此敘明。 四、被訴詐欺15億元票據及買賣契約【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四部 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同法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自訴人陳慶男、證人陳小詩、呂瑋亭、楊明勳、扶正、胡嘉聖、林婉蓉、黃琬萱;㈢自訴人陳慶男開立與被告之15億元支票及15億元本票、與被告簽立之價金15億元買賣契約、慶富造船公司登記資料、慶富造船公司與國防部就獵雷鑑案所簽訂之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開標及決標紀錄、投標廠商聲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擔任獵雷鑑案之計畫主持人,為自訴人陳慶男解除職務後,於104年7月27日與自訴人陳慶男簽立本案15億元契約,自訴人陳慶男並於同日先後開立本案15億元支票及15億元本票,被告取得本案15億元本票後,乃持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堅稱:伊未曾參與獵雷鑑案聯合貸款事宜,亦未幫慶富造船公司籌錢,伊和陳慶男係合作關係,不論是慶富造船公司或慶陽海洋公司均未給付伊薪資或報酬,因陳慶男要伊退出獵雷鑑案,向伊買下伊對獵雷鑑案預期可獲得之履約利益,而與伊簽立本件買賣契約,簽約時有逐條朗誦確認,因該契約第4條有約定需有同額之本票擔保,陳慶男因而於同日簽立票據作為擔保,然陳慶男誤簽發為支票,遂於同日改開立本案15億元本票給伊,取回該15億元支票等語(見重自一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312頁;重自五卷第41頁、第47頁)。經查: ㈠慶富造船公司於103年10月23日得標獵雷艦案,同年11月3日 與國防部簽約,被告則擔任該標案之計畫主持人,然自訴人陳慶男於104年7月21日以董事長名義公告解除被告計畫主持人工作,改由副董事長即其子陳偉志擔任,嗣自訴人陳慶男與被告乃於104年7月27日簽立前揭被告以15億元出售獵雷鑑案30%履約利益與自訴人陳慶男之買賣契約,自訴人陳慶男並於同日先後開立本案支票及本票與被告,後被告持本案15億元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訴人陳慶男因而向同院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本案15億元本票民事訴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重自一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312頁;重自五卷第39頁至第41頁;重自八卷第116頁至第118頁),而為兩造不爭執,且經證人陳小詩(見審自一卷第524頁至第530頁;雄訴二卷第186頁至第192頁)、呂瑋亭(見審自一卷第531頁至第538頁;雄訴二卷第193頁至第200頁)、楊明勳(見審自一卷第548頁至第554頁;雄訴四卷第6頁至第12頁)、扶正(見審自一卷第577頁至第592頁)、胡嘉聖(見審自一卷第593頁至第605頁)證述在卷,並有本案支票、本票及買賣契約(見審自一卷第499頁至第504頁)、慶富造船公司與國防部就獵雷鑑案所簽訂之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開標及決標紀錄、投標廠商聲明書(見審自一卷第511頁至第521頁)、自訴人陳慶男前揭104年7月21日公告(見雄訴一卷第33頁)、高雄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532號民事裁定(見司票卷第18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高雄地院106年度雄訴字第2號即本案15億元本票民事訴訟案卷屬實,而有該案影卷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自訴人陳慶男就開立本案15億元本票之原因,雖稱係因慶富 造船公司需要資金,而欲向被告覓得之金主借款,方開立本案15億元支票作為擔保,後被告告知必須開立本票,方於同日開立本案15億元本票交與被告,至本案15億元支票是否已取回,則已忘記云云(見重自五卷第44頁至第46頁)。則依自訴人陳慶男上開所言,當時既係慶富造船公司欠缺資金而須借款,若金主為求擔保,其所開立之票據發票人應係實際借款人即慶富造船公司,然不論本案15億元支票或15億元本票之發票人均係自訴人陳慶男而非慶富造船公司(見審自一卷第499頁至第501頁),雖自訴人陳慶男係慶富造船公司之負責人,然其個人所出具之擔保仍不如慶富造船公司所出具者,若為提高擔保性,亦應是由負責人擔任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且若上開票據之開立係為提供金主擔保,票據之受款人理應是貸與款項之金主,惟本案15億元支票上之受款人卻是非提供借款亦非擔任保證人之被告;此些部分均已違一般公司借貸之社會常情,若自訴人陳慶男此部分指訴屬實,其既高居擁有多家國內外企業之慶富集團總裁,對上揭情事,應不可能未察覺異狀而受騙。且若本案15億元買賣契約係如自訴意旨所述,為建立被告與獵雷艦案之關聯性以取信金主,則由慶富造船公司出具委任書或職位證明與被告即可,甚由被告擔任上開票據之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增加擔保之效力反而更能達成順利貸得借款之功能,自訴人陳慶男斷無須與被告通謀虛偽書立本案買賣契約,徒增被告未依所託執以借款,反而持該買賣契約向自訴人陳慶男請求鉅額價金給付之風險。況觀諸兩造於104年7月27日簽立之買賣契約內容,乃自訴人陳慶男向被告買受被告就獵雷鑑案30%之履約利益,而對被告負有15億元之價金給付義務,且自104年8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1日分9期給付清償(見審自一卷第503頁),此無異昭告金主,慶富造船公司負責人陳慶男當時背負高達15億元之鉅額價金給付債務尚未清償,如此何以取信金主,慶富造船公司或陳慶男將來有還款能力而願意出借款項?此外,自訴意旨既認本案15億元票據及買賣契約係因自訴人陳慶男聽信被告所言,為取信金主順利取得貸款,方與被告簽立該等票據及契約,則在被告取得上開票據及買賣契約後,未依所託貸得款項甚而躲避時,理應透過法律途徑儘速請求被告返還,然卻未為(見重自五卷第47頁自訴人陳慶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徒增被告執以請求或轉讓他人供他人執以對自訴人陳慶男追索請求之風險,直至被告持本案本票取得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始被動提起抗告及民事訴訟,亦有違常情。至自訴人陳慶男雖稱本案15億元支票受款人欄「簡良鑑」3字非其所書寫,其開立該張支票時,受款人欄為空白云云(見重自五卷第45頁);然為被告當庭表示反對,堅稱:當時陳慶男請會計人員將本案15億元支票交給伊時,其上受款人欄已寫有「簡良鑑」3字等語(見重自五卷第45頁),證人王定華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上開支票受款人欄「簡良鑑」3字不像被告之簽名等語(見重自九卷第409頁),而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且查上開支票受款人欄「簡良鑑」3字,不僅與自訴人所提出被告於慶富造船公司簽呈上「執行長」欄之簽名差異甚大(見重自四卷第35頁至第49頁),亦與本院筆錄上被告之簽名不符(見審自二卷第107頁;重自一卷第110頁、第322頁;重自四卷第28頁;重自五卷第49頁;重自八卷第121頁);是自訴人陳慶男此部分所述,亦無所據。 ㈢證人即草擬本案15億元買賣契約之律師楊明勳於獵雷鑑案偵 訊、本案15億元本票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本案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被告與陳慶男就獵雷鑑案為合作關係,當時被告要與陳慶男終止合作關係進行結算,告知伊就履約利益金額與陳慶男從100億元議價至50億元,被告則有30%之履約利益即15億元,請伊草擬契約,伊擬好後便以E-MAIL寄至被告或被告助理之信箱,再由其等列印後簽約,當日下午被告一直跟陳慶男磋商,就付款方式即來回磋商多次而進行修改,因此買賣契約伊不只寄過1次,伊未曾聽雙方說過簽訂本案買賣契約及票據係作為對外周轉資金使用,被告亦未向伊說過陳慶男有請其向外界金主調借資金等語(見重自四卷第448頁;重自九卷第446頁;雄訴四卷第7頁至第12頁)。證人陳小詩於本案15億元本票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亦證稱:當天被告跟伊說陳慶男要買被告獵雷鑑案之股份,被告與陳慶男確認付款時間、金額是否須更改時,伊有在場,當時陳慶男有提到要將分期時間延長為10年,但伊覺得太長,後來2人討論結果是分2、3年等語(見雄訴二卷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1頁至第192頁)。證人呂瑋亭於本案15億元本票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證稱:本件契約係104年7月27日案發當日下午楊明勳律師寄電子郵件給伊後,伊列印出交給被告,被告要與陳慶男簽約時,伊有站在旁邊聽,當時被告將合約從頭到尾唸一遍,確認是否有要更改之處,被告唸完後,陳慶男也稱沒有問題,雙方才簽名、蓋指印,當日晚上被告又請伊去文具店買本票回來後,在慶富造船公司1樓吧檯與陳慶男簽立本案本票等語(見雄訴二卷第193頁至第199頁)。證人王定華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被告尚在慶富造船公司時,曾將該張15億元本票及契約給伊看,被告告知伊其取得該張本票之原因即如同本案買賣契約所載內容等語(見重自九卷第404頁至第407頁)。核均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且由案發當日參與本案買賣契約及票據簽立過程之證人陳小詩、呂瑋亭、楊明勳等人所證,可知本案買賣契約簽立過程,係被告與自訴人陳慶男2人就買賣契約內容幾經磋商並逐一確認後始簽立,若本案買賣契約係如自訴人陳慶男所述,僅是為使被告與獵雷鑑案有所連結,以取信金主貸得款項而通謀虛偽所為,被告與自訴人陳慶男實無就契約內容不斷磋商、逐一確認之必要,益徵自訴人陳慶男所述不可採。此外,本案15億元支票後亦未經提示兌付,該支票帳戶於104年間亦無退票紀錄乙節,有臺灣銀行鼓山分行112年9月21日鼓山營字第11250005141號函暨該支票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重自六卷第3頁至第651頁),是被告陳稱案發當日發現錯開票據為支票而非本案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本票,自訴人陳慶男方開立本案15億元本票,取回本案15億元支票等語(見重自五卷第41頁),並非不可採信。而自訴人陳慶男就本件15億元本票對被告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亦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雄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自訴人陳慶男之訴確定(自訴人陳慶男雖提起上訴,然因未繳納上訴費用,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44號裁定駁回上訴),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參(見重自二卷第39頁至第52頁)。可見被告堅稱其取得本案15億元票據之原因關係,係如同本案買賣契約所示自訴人陳慶男以15億元向其購買獵雷鑑案30%履約利益而簽立,非如自訴意旨所述詐欺自訴人陳慶男所得,並非無據。 ㈣被告於慶富集團未支領薪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自 訴狀載明(見自訴狀第2頁)。被告既曾參與獵雷鑑案,並擔任該標案之計畫主持人,而未領有薪資,無非為期獲得該標案將來履約請款後可分得之利益,則其於退出該標案而與自訴人陳慶男協議,由自訴人陳慶男買下被告原可獲得之履約利益,並不違常理。自訴人陳慶男雖提出費用明細表指出,被告雖未支領薪資,但慶富造船公司於102年至104年共支付1,070萬元現金給被告云云(見審自一卷第567頁至第575頁;雄訴一卷第93頁至第97頁);然上開費用明細表乃自訴人方單方製作之表格,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稽核,則其真實性本非無疑,且觀諸該表格內容,多係交通費、差旅費,其中甚包含其他員工、訪客等非被告個人所生之費用,而無從因此即認被告就獵雷鑑案無請求履約利益之權利,自無法進而推論本案票據及契約係自訴人陳慶男遭被告詐欺始為。自訴人陳慶男雖又提出獵雷鑑案之廠家投標建議書(見審自一卷第633頁),及扶正(見審自一卷第577頁至第592頁)、胡嘉聖(見審自一卷第593頁至第611頁)、李鎮國(見審自一卷第613頁至第631頁)前於獵雷鑑案偵訊所述,認被告實際上不可能如本案買賣契約所載享有15億元之履約利益。然查,上開廠家投標建議書上所載慶富造船公司就獵雷鑑案之利潤預估雖僅有25億元,然對此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上開資料係當初慶富造船公司就獵雷鑑案所為之投標資料,其上所載預估利潤25億元係為求順利得標,不會遭國防部議價,保守估計而寫的較低金額,當時慶富造船公司預期若有得標,實際上可得之利潤不只25億元等語(見重自五卷第43頁),而被告上開說明,與一般廠商為求順利得標,避免遭業主議價而保守估計利潤之實務常態並不相悖。又扶正、胡嘉聖、李鎮國前於獵雷鑑案偵訊時,雖稱被告與陳慶男就獵雷鑑案並非合作關係,被告不可能有30%之履約利益,然細繹其等所述,乃係對被告專業能力及貢獻程度所為之個人主觀評價,扶正並稱其係透過新聞報導方知本件15億元本票之事(見審自一卷第585頁),其等既未參與被告與自訴人陳慶男簽訂本案契約及票據之經過,而不知雙方當事人當時之真意,自無從執以證明陳慶男簽立本案契約及票據確係遭被告詐欺始為。況在自由市場,買賣金額價金多寡,本是雙方當事人之契約自由,需考量之因素眾多,條件往往亦隨時空不同而多變,並涉及雙方之談判能力,難以客觀評價,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契約一方係遭他方以不實之事施詐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下,尚難單憑約定金額之高低,逕認有遭詐欺情事。 ㈤自訴人陳慶男雖以證人林婉蓉於獵雷鑑案偵訊所述,認林婉 蓉曾聽聞自訴人陳慶男表示,被告曾告訴自訴人陳慶男,其有在新竹之友人可供借錢,須自訴人陳慶男提供本票作為擔保,而執以證明自訴人陳慶男係誤信被告所稱可向金主借錢,方開立本案15億元本票云云(見重自四卷第32頁至第33頁);然細繹林婉蓉該次偵訊所述,當時其不知本案15億元本票及買賣契約之事,係事後聽自訴人陳慶男所述方知上開本票之事,且係本案進入民事訴訟後,才知有本件買賣契約之事(見重自四卷第69頁);執此,林婉蓉既非案發當時在場見聞或當下即聽聞當事人轉述,而係事後雙方已發生糾紛後始聽聞自訴人陳慶男單方陳述,實與自訴人陳慶男所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無從補強自訴人陳慶男此部分所指。自訴人陳慶男雖又以證人黃琬萱前於獵雷鑑案偵訊時稱,被告較少前來慶富造船公司後,自訴人陳慶男請黃琬萱聯繫被告未果時,會喃喃自語被告怎麼會跑掉、找不到人等語(見重自四卷第85頁),而以此佐證被告詐得自訴人陳慶男15億元本票後即避不見面(見重自四卷第33頁);然黃琬萱於同次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亦證稱:被告較少進來辦公室後之行程、是否處理聯合貸款事宜,伊不知道,亦未聽說被告就聯合貸款有參與什麼,未看過本案15億元本票及契約,直到新聞報導、法院民事執行處前來公司強制執行時,才從同事耳語聽聞15億元之事,但細節為何並不清楚,亦不清楚被告離開公司之原因,自訴人陳慶男只是請伊聯繫被告,未告知其找被告之原因,伊回覆自訴人陳慶男未聯繫上被告,自訴人陳慶男因而喃喃自語被告為何跑掉等語時,未告知伊其為何有如此反應等語(見重自四卷第85頁;重自八卷第256頁、第259頁至第264頁);是縱自訴人陳慶男請黃琬萱聯繫被告未果時,曾為此碎念,亦難認與本案有關,當無從執以佐證本件15億元本票及契約係自訴人陳慶男遭被告詐欺始簽立。至自訴人陳慶男以慶富造船公司董事長名義於104年7月21日所為公告,雖記載被告係為處理慶富集團聯合貸款案,獵雷鑑專案相關人事與計畫執行方改由陳偉志全權負責等語(見雄訴一卷第33頁),然此公告內容乃自訴人陳慶男單方所為,就證據評價上,實與自訴人陳慶男單方所述無異,自無從作為自訴人陳慶男指訴之補強證據。況被告就獵雷鑑案遭起訴與自訴人陳慶男等人共同詐貸部分,後經歷審法院審理,亦就此部分判決無罪確定,其於該案中雖有與自訴人陳慶男及陳偉志,就慶富造船公司內部簽呈及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共同為不實登載之犯行,然係為使慶富造船公司節稅之目的方為,而非為詐貸始然,此亦經獵雷鑑案歷審法院認定明確,有前開獵雷鑑案歷審判決在卷可參(見重自三卷第147頁至第973頁)。益徵自訴人陳慶男指訴被告有參與貸款事宜,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各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及調查證據結果, 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自訴人此些部分所指犯行,達到毫 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各自訴人此些部分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些部分犯罪,依法自應 就被告被訴侵占中國二十冶公司工程款【即自訴狀犯罪事實 欄二㈡部分】、被訴海科館案背信未遂【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及被訴詐欺15億元票據及買賣契約【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