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TDM-111-侵訴-29-20241218-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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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與成年女子即代號甲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女)為前男女朋友,甲女前與丙○○○之同學交往訂婚期間,於民國107年4月至6月8日間亦與丙○○○短暫交往,雙方分手後,丙○○○於108年1月17日中午,與甲女2人在高雄市左營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被告住處)談論雙方感情糾紛之事,丙○○○獨自進入臥室脫掉外衣褲躺在床上,並以棉被蓋住自己身體,甲女隨後進入臥室察看,丙○○○要求甲女躺在床上,甲女按其指示躺在床上後,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壓制甲女身體,以手伸入甲女胸罩內抓住乳房,嗣因甲女不斷掙扎始結束。嗣甲女因前開妨害性自主事件而罹患心理疾病,要求丙○○○道歉未果,進而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姓名及甲女之住處(地址詳卷)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前開對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侵訴卷四第31至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手撫摸甲女胸部,惟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床上等告訴人進來,告訴人躺在我的床上,我就抱她,有稍微親吻和磨蹭她的臉,也有隔著衣服摸告訴人胸部,我有詢問她是否可以進一步,告訴人就說不要,就結束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與被告是認識10年以上的朋友,也有過交往關係,在分手後也有發生10次左右之性關係,在關係這麼親近的情況下,告訴人可能因為想要維持這段關係,事後才改口去咬被告有違反她意願,且告訴人所指述當天甲女在床的右側側躺,而被告從左側擁抱告訴人時,告訴人如果要拒絕,理應用左手去擋並從右側部分直接下去,但告訴人卻反其道往被告方向離開,且事後告訴人也沒有去驗傷,還傳一些親近的對話訊息給被告,與一般被害者在被害之後會跟加害者敬而遠之之行為差距甚遠,是告訴人指述不可採。又告訴人於該期間與前未婚夫的關係複雜,告訴人前未婚夫多次劈腿,有可能也造成告訴人心靈上的重大創傷,是告訴人所提出之身心科紀錄不能補強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本件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另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被告雖有傳「性騷擾」、「但是我覺得你濕了」等語,然此部分是被告向告訴人表達他覺得那一次是合意性交,內容也看不出被告有對告訴人做強制行為的部分,後續也沒有追問到關於告訴人所述強制性交行為的情節,是被告並無對告訴人為妨害性自主行為,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為前男女朋友,甲女於107年4月至6月8日間與被告 曾短暫交往,雙方分手後,於108年1月17日中午,甲女獨自至被告住處談雙方感情糾紛之事,被告與甲女在臥室床上並躺,且被告有以手撫摸甲女胸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甲女於偵查時證稱:我先前有因割腕的事情跟他用通訊軟體 爭吵,被告在108年1月16日跟我說他要跟我談一談叫我去他家,但他說他還要開會,我當時以為他知道自己做錯了,我就去他家,當天我們談了10分鐘就說好隔天繼續談,我就回家了。隔天108年1月17日接近中午時我去被告住處,我進到他家,被告就自己走回臥室裡面,我在外面等了一下,但被告沒有從臥室走出來,我只好走到他臥室,被告當時躺在床上把棉被由下往上蓋到下巴,叫我躺著,我有反應說為什麼要我躺,但他不回答,我又害怕他把我之前流產事情說出去,雖然他沒有這樣說,而且他也知道我第一次被性侵後割腕的事情,而且前一天見面他也沒對我做什麼,所以我以為他已經明白他對我造成的傷害,不會再對我性侵,所以我就躺在他的床上,他的床是大的雙人床,我當時心裡還是害怕,我是背對他躺在床上中間隔了一個人的距離,我感覺到他的手來摸著我的頭,我雙手就去抓住他的手跟他說『不要,你就好好躺著就好』,我感覺到他靠上來,開始親我臉頰,我有跟他說不要,我轉正面才發現他已經把衣服都脫掉只剩下內褲,我還跟他說不要,被告就說他已經變硬了要吃掉我,我說不要,他從我的額頭開始往下親,我就往下滑要往旁邊轉開,往他原本方向想要逃開,我背對著他,他就直接從我衣服下面伸進來穿過我的胸罩抓著我的乳房還跟我說好像變大了,我有跟他說不要,我也有保持著掙扎要逃開,但我力氣沒有他大,我就跟他說我一直在忍耐,他才停止等語(見他卷第87至89頁);復於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證稱:108年1月16日被告找我過去跟他談,我想他可能要跟我道歉,因為我要談的事情是私密的事,鄰近都有很多共同認識的人,所以他說要去他家談,我就同意,所以我就去他家,2人談了10分鐘,沒有發生什麼事情。1月17日中午我再去被告家,我到被告家時,他家的門沒有關,我進去一轉身,被告就出現在臥室與玄關的中間,他衣服是穿薄的,他也沒有說什麼轉頭就進去他的臥室,我在客廳等了一陣子,他沒有出來,我就跟著進去他的臥室,進去臥室時被告當時已躺在床上並蓋上棉被,他叫我躺上去,我有問他為什麼要躺上去,但我礙於害怕,礙於不情願讓他曝露出來的事情,不想跟他起太大的正面爭執,又加上我曾割腕,這麼明確的表示,基於以上種種的考量,我仍然躺下去,他的床很大,他靠右,我靠左,我們中間還隔了一個人的寬度,我背對著他,但被告突然就靠上來親我臉頰,我請他停下來,他不願意,我當時是側面面對他,我轉正想辦法要逃開時,他就已壓在我上方,我發現他已脫光衣服,只剩下內褲,並繼續親我,我就閃躲並說不要,他說他已經變硬了,他想要吃掉我,我又再轉身想離開,他直接從後面抓住我不讓我離開,摀住我不讓我離開,並從我衣服的下方透過胸罩抓住我的乳房不讓我離開,我一直掙扎,過了很長的一段時間,他才放手。我認為如果不是我一直掙扎,他是想要再度硬上我等語(見彌封袋民事卷宗第208至20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他家,他在客廳看到我,就自己走進他的臥室,我在他家的客廳等了大概快要10分鐘,他沒有出來,我真的很想要跟他談一談,聽到他道歉,所以我就進去他的臥室裡面,我進到臥室的時候,他就已經躺在床上整個棉被是蓋住身體只露出一顆頭,那個時候我在他的床尾,就是他的斜角線,他看到我,然後他叫我躺上去,我有問他「還要躺?」他沒有回答我,他沒有講話,我心裡想說他知道我割腕自殺,沒有什麼是比割腕自殺更強烈的拒絕,所以我覺得他不會再對我怎麼樣,可是我還是會擔心他可能會把我不倫的事情說出去,所以我不想跟他當下又有什麼衝突,再加上我真的很想要他好好說明、好好道歉,所以我就躺上去他的床。那個時候我躺上去他的床,我是側躺的,我背對他,中間隔他大概有一個成人可以平躺的距離,然後他突然就親我,我嚇到了,因為我原本是側躺,我轉正想要離開,為什麼我沒有從側躺的地方下去,是因為我躺的那一側旁邊有一個很大的衣櫃,比較不方便從那個地方下床,然後我轉正的時候發現他已經兩隻手架在我的上方,他變得沒有穿衣服只剩下內褲,方才我在他家客廳看到他的時候他是有穿好衣服的,現在只剩下內褲,然後他又繼續親我,我把頭擺開跟他說不要,他沒有理會我,然後我就往下滑想要躲開,他還是繼續親,他同時還跟我說「可是我都變硬了」我聽到他這樣說之後,我就往右轉轉到他本來躺的那一側,我想從那一側下床,因為他那一側旁邊是窗戶,中間是一個人可以走的空間,還有一個床頭櫃,很大的空間,我想從那一側下床,他就突然從後面伸過我的衣服然後伸過我的胸罩,直接抓住我的右邊乳房,好像還有跟我說「有變大」之類的話,我繼續保持想要往外掙脫的姿勢,但是他仍然沒有放手,我很辛苦的才擠出話說「我在忍耐,因為我不太想哭了」,他聽到我這樣說之後他才放手放我離開等語(侵訴卷一第305至306頁)。  ㈢由甲女上開證述可知,甲女對於案發當時其如何進入主臥房 ,進房後被告躺在床上之位置,甲女應被告要求亦躺在床上,與被告相隔一個人之距離背對著被告,被告突然從甲女身後親吻甲女,在甲女拒絕欲離開床舖時,被告僅著內褲並將其雙手架於甲女上方持續親吻甲女,甲女再次拒絕欲往床舖側邊離去之際,被告更以手深入甲女之胸罩內抓住甲女之胸部壓制其身體之方式,阻止甲女離去,甲女不斷掙扎抗拒並口頭要求被告停止行為等被害經過、地點、壓制方式等主要情節、關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所述尚屬一致,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倘非甲女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實難在本案已事過境遷近5年之時間,於審理中仍猶為與先前警詢、偵查中一致之指述。  ㈣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或無人發 現之情況下發生,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再者,性侵害案件有其秘密不公開之特殊性,且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情況下發生,是縱使如上所述,被害人之指訴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但亦因考量上開特殊性,況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觀諸被告於案發後與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甲女於108年1月22日以Line傳送「前幾天你為什麼不顧我的拒絕,把手伸進我衣服,抓住我胸部?」,被告回稱「欺負你」,甲女接續傳「你說我該拿你怎麼辦」,被告回覆「不要理我就好」…;被告更於108年1月26日就甲女傳「從上禮拜四我們見面到現在,心跳每天…」內容,回覆「對不起,以後不會對妳做了」;又甲女於108年1月27日傳送「今天要是個不熟的人有機會這樣對我,一下子我就會處理好這種狀況…保證絕對不會讓這個人好過」,被告回稱「是我強暴你?」,並就甲女所傳「你在講三小,你說你想吃我…」內容,回覆「就這件事來看,是性騷擾。另外,就妳濕了,應該不會被認為是性騷擾」等語;再於108年4月15日被告就甲女所傳「你強暴未遂我阿。你真的忘了嗎」內容,回覆「對不起」等語(見侵訴卷一第355、361至362、374頁),可見被告事後對於甲女不斷追問當天發生的事情未為任何反駁,並曾對甲女表示道歉之語句,若被告確實未對甲女實施上開強制性交行為,被告為維個人清譽,自應立刻斷然否認此事,為何被告反向甲女表示歉意,並將當天所發生的事情定義為性騷擾,蓋性騷擾之文義,即係指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假如被告所辯當天對甲女所為之親密舉動,均係其主觀上認為甲女未有抗拒而以為甲女同意其親吻或觸摸胸部,何以被告事後會認定當天所發生的事為性騷擾,顯見被告於事發後已自承當日對甲女所為撫摸胸部之行為並未得甲女之同意,足認甲女之指述顯非空穴來風,自可為甲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至被告與辯護人所稱:被告於案發後道歉之訊息係為安撫告訴人情緒才低頭道歉,以求兩造後續談話能順利進行,而非被告自認其有強暴未遂情事等語,僅為被告事後推卸之詞,尚難採信。  ㈤又「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 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不!」、「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至單獨相處之空間,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之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之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案發當天係甲女自願進入被告臥室,並主動躺在床上,可見被告係認為甲女有意願進一步為親密行為,始親吻甲女臉頰及嘴唇,並撫摸甲女胸部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至單獨相處之空間,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當日甲女雖自願進入被告臥室並躺在被告的身旁,然此舉或係基於過去甲女與被告之情誼、關係等理由所為,並不必然表示甲女同意被告對其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被告既未尋求甲女之同意,又甲女於被告自背後親吻時即已口頭向被告表示不願意,並以擺頭、身體移動之方式表示拒絕,此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侵訴卷一第305頁),被告仍以手伸入甲女胸罩內抓住甲女胸部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足認被告對甲女所為之猥褻行為,係基於違反甲女之意願所為,不得以最初甲女係主動進入被告臥室及躺在被告身旁之行為反應,遽指其證述被告有違反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不合情理。  ㈥再者,我國人民因受傳統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 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陷入自責,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方式,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查甲女於案發當時尚有固定交往之對象,且已論及婚嫁,甲女主觀上對於其與被告間過去曾交往之「不倫」關係,有不願對外人透漏、甚或害怕自己與被告間交友圈高度重疊,他人對於自己有負面評價等理由,難謂不合常理,況被告與甲女於案發前曾短暫交往數月,並於分手後仍持續聯繫維持一定關係,是面臨熟人對其妨害性自主,被害人多半會屈於現狀,或害怕破壞其等間之關係而無法第一時間向他人說出,是上開種種原因均有可能導致甲女無法於第一時間向外人求助、保全證據,甚或於案發後仍主動與被告聯繫,並不斷要求與被告見面等情,然依上開說明,均不得以此推認被害者有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之性行為。  ㈦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從甲女之證述可知案發時甲女係以右 側身附著於床上側躺,告訴人之右身無空間可以伸手穿過,實難想像被告如何單手撐在床上,單手從甲女後方穿過其衣服下襬、穿過胸罩下緣、抓住甲女右邊乳房,且甲女若欲離開,本可起身從床尾離開,並無須先轉正,再轉由被告側離開,是甲女指述不合理等語(侵訴卷四第71頁),然自上開甲女證述過程,被告係於甲女以右側側身躺在床上並背對被告之際,先行親吻甲女後,甲女拒絕起身離去時,被告才以手穿過甲女胸罩抓住甲女之胸部,並非如辯護人所述甲女以右側側身躺在床上時,被告直接自甲女身體之右側抓住甲女之胸部,再者,甲女起身自何方向離開,本不影響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親吻並抓住甲女乳房之行為,況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當時係因甲女所躺之該側側邊有衣櫃所擋住,且其起身時被告將其雙手架於甲女上方,甲女並無法從床尾離開,而選擇以被告原先平躺之方向離去等節,其所描述之案發過程並無顯然違反一般常理之情,自難據此指摘甲女之指述不可信。  ㈧準此,綜合甲女之證述、被告與甲女間對話紀錄等證據,足 認甲女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子虛,應屬可信,並有所補強,故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然按刑法所規定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性交而已著手實行,縱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不得論以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係基於性交或猥褻之犯意而實施犯行,則應依積極之證據認定之。而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查甲女於警偵查時證稱:我走到他臥室,他躺在床上把棉被由下往上蓋到下巴,他親我臉頰,我說不要轉正面才發現他已經把衣服都脫掉只剩下內褲等語(他卷第87至88頁);於本院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證稱:我轉正想辦法逃開他,他已壓在我上方,我才發現他已脫光衣服,只剩下內褲,他從我後面抓住我不讓我離開,我一直掙扎,過了很長一段時間,他才放手,我認為如果不是我一直爭扎,他是想要再度硬上我等語(彌封卷民事卷宗第20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進被告臥室的時候,被告只露出頭,大概露到鼻子那個位置,後來被告親我,我轉正的時候,我看到他在我上方,我才發現他只穿內褲、我一直掙扎,他起先沒有停手,聽到我說我在忍耐的時候他才終於放手,我不記得我下床之後還有沒有看被告那時候床上的樣子等語(侵訴卷一第342至343頁),由上可知,被告於抓住甲女胸部時,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脫下內褲或將甲女胸罩掀開之行為,且甲女證述其掙扎持續一段時間,被告始停手,顯見被告於壓制甲女當時,除抓住甲女之胸部外,並無褪去甲女衣著或企圖脫下自己的內褲之行為。是依上開說明,實難認定被告當時主觀上已有對甲女為性交之犯意,自無論以被告強制性交未遂罪之餘地。準此,被告應係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的性慾,以 上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使甲女飽受驚嚇,其所為應嚴予非難;且被告犯後雖承認有撫摸甲女之胸部,惟否認有違反意願之犯行,足認被告兩性觀念容有欠缺,難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考量被告迄今也未能與甲女達成調解、和解,獲取甲女的諒解,自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與其職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件違反甲女意願之態樣,暨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侵訴卷二第145頁),併參酌甲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侵訴卷一第344至345頁,卷二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107年10月25日23時許,在甲女 斯時與男友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住處(地址詳卷),趁其男友不在家之際,藉故入內聊天,甲女因先前流產情緒欠佳,故要求被告給予擁抱,被告則稱因感覺疲倦想在床上擁抱,甲女應允之,故雙方在床上先為擁抱行為。惟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藉機要求甲女做其炮友,並稱甲女倘不同意發生何事甲女會知道等語,致甲女唯恐遭人知悉劈腿乙事,而違反其意願為之口交,被告再徒手脫下甲女之褲子,壓制甲女身體,不顧甲女之拒絕,以自己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民事審理中之指證、證人翁○婕於偵查中及民事審理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FB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證人翁○婕FB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希望心靈診所110年4月30日希望心靈字第11008號函所附門診病歷及諮商資料、健保紀錄、開心診所110年8月17日開字第110000001號函及所附病歷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甲女擁抱,甲女有為被告 為口交行為,惟否認有何違反甲女意願而性交之行為,辯稱:當天是甲女先要求我擁抱她,我詢問甲女是否願意幫我口交,甲女說好,我沒有威脅她,也沒有脫她褲子,違反她意願從事性行為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此部分除甲女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足夠之補強證據,且甲女之指述有明顯瑕疵,甲女無法明確說明當日被告脅迫之內容,且被告本不欲他人知悉其與甲女劈腿之事,更不可能以告知他人甲女墮胎之事作為脅迫之內容或手段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23時許,在甲女住處與甲女擁抱,且甲 女有為被告口交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另案民事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甲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來我與當時男友住處,因為我之前 有就被告威脅我當炮友的事情指責過被告,我以為被告瞭解,所以我就讓被告進來,被告當時也如一般朋友關心我,因為他是孩子生父,我請求他擁抱我,但他抱我之後就說站著抱很累他希望可以躺在床上擁抱,我怕他把我流產事情說出去,雖然他當時沒有這樣說,但我不敢惹他生氣,我就同意了,我們在床上擁抱後,他突然說出要我幫他口交並且又說出要我做他炮友的話,雖然他沒有說要把事情散佈出去,但有說如果我不同意,之後會發生什麼事情我知道。我當下有拒絕,但他不以為意,我在恐懼事情被揭露情況下無奈幫他口交,但他突然把我扯倒,還脫我褲子,我就跟他說不要,他口頭上還說只要一下下就好,他當時壓住我的腳,把我的腳撥開,強制以他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沒有戴保險套。當時我很害怕、生氣,持續多久後來怎麼結束,我不知道。後來是他先離開的,我很害怕感到很驚恐,小孩子都流掉了還這樣對我等語(他卷第85至87頁);復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證稱:當時的男友與我交往10年有多次劈腿,且提親之後仍繼續劈腿,我很徬徨的時侯,被告就靠過來安慰我,所以我們有短暫的在一起1個月的時間,後來分手後,我發現我懷孕了,因為我與當時男友約有4、5年未發生性關係,所以我確定我懷的是被告的小孩,我告訴被告我想要將小孩留下來,但被告跟我講了很過份的話,要我把小孩流掉,並說小孩不是生命,是我自己把小孩當作生命,後來小孩流掉之後,被告在10月初就威脅我當炮友,並脅迫我口交,脅迫的內容就是我如不照做的話會發生什麼事情,我自己知道,我擔心他會把我們二人過往的事曝露出去,所以我就勉為其難的受他要口交的脅迫,被告雖沒有說出要把它說出去,但被告的意思就是這樣。當天我有明確拒絕,被告是使用肢體的暴力將我強制的壓倒,我有明確說「不要不要」,被告說「只要一下下就好」,被告將我壓倒之後,我抗拒,被告用身體將我的腳扳開強制將我的內褲扯掉,當時我很痛,性器官有接合等語(彌封袋民事卷宗第203至20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候因為流產的關係,那陣子心情都很低落,我就答應被告躺在床上抱了一下,被告突然要求我替他口交,他沒有問我願不願意替他口交,他是直接要求我替他口交,我不願意然後我心裡想他憑什麼這樣子要求我,都已經分手了,我說了大概類似為什麼要,然後他說如果我不願意的話會發生什麼事情,我自己會知道。我聽到之後我擔心他會把我有婚約還不倫的事說出去,所以雖然我不願意,但我還是口交了。我替他口交了幾下之後我就停止,然後我要起身的時候他突然把我拽倒、拉倒在床上,他把我拉倒的時候一邊扯掉我的褲子,我跟他說「欸欸欸!不要!不要!不要!」,然後他沒有理會我,我那時候膝蓋拼攏著立起想要抵抗,然後他把我扳開來一邊說「只要一下下就好」,然後他就用陰莖的前端插入我,沒有帶套,我會痛等語(侵訴卷一第294至300頁)。  ㈢由上開證人甲女所述,尚可認犯罪情節、地點、案發時間先 後所述大致相符,然甲女於偵查、另案民事訴訟審理及本案審理中雖一致證稱,被告有向甲女表示「如果不同意,之後會發生什麼事情你知道」等內容脅迫甲女為其口交,惟於本院審理時卻未能明確說明被告所為之脅迫內容「發生什麼事情」所指究竟為何意,並證稱其不記得當下被告所講的威脅確切言語為何等語(侵訴卷一第330至331頁),是證人甲女此部分之證詞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又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被告威脅「如果不同意,之後會發生什麼事情你知道」等內容,甲女之理解是被告要把甲女流產的事情、過去甲女與被告交往之不倫關係散布出去等語(他卷第85至87頁,侵訴卷一第295、330頁),甲女所述被告是以「把甲女不倫的事情說出去」或「把甲女有小孩的事情說出去」為內容威脅甲女為其口交,然當時被告與甲女均係於雙方各自有男女朋友之關係下仍交往,對於「不倫」一事,並非僅發生於甲女身上,客觀上對被告來說亦有相同之「汙點」、「把柄」,且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當時自己並沒有將懷孕、有小孩的證據拿給被告看、且不會知道被告有無具體的東西可以證明甲女與被告交往的事情(侵訴卷一第341頁),更無法明確說出被告要如何向外界證明被告有與甲女交往或是甲女曾經懷有被告之小孩並進而墮胎一事,讓被告可以將該不倫或是甲女懷孕墮胎的事情向外界散佈,而達到威脅甲女之程度,故甲女所稱被告以此為由威脅甲女與其發生口交行為等情,尚屬有疑。又針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與甲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被告所自陳「應該是猥褻」以及接續道歉之訊息,均係發生於上開有罪部分即108年1月17日所發生之強制猥褻犯行後,且甲女於108年4月25日另傳送「10月那時跟你見面,被你擁抱,我很願意,也很需要…很需要你在,很想念你…(侵訴卷一第374頁右下方)」等訊息予被告,若當日甲女有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衡情甲女身心受創,難認會於事後仍對被告表示其願意當天被被告擁抱之行為,是上開甲女所述被告以脅迫之手段違反甲女之意願為口交行為之證詞是否真實,已有明顯之疑義,尚難採信。  ㈣而證人翁○婕於偵查及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均證稱:甲女有跟 我說被告硬上他,甲女有明確向被告表達不要,甲女邊講邊流淚,因為甲女當時有未婚夫,如果去報警,他未婚夫會知道,而且會造成甲女人際關係很複雜,甲女所述當天案發過程的細節我忘了,我覺得甲女情緒本來就很糟,案發之後又更慘,我記得有很嚴重影響睡眠問題,半夜常常醒來很多次等語(他卷第299至305頁,彌封袋民事卷宗第117至135頁),是上開證人翁○婕雖證述有聽聞甲女訴說被告對甲女犯強制性交行為一事,並佐證甲女當時之情緒反應,然其亦證述甲女於案發前情緒本來就不穩定,加上甲女與被告或與其當時男友間分別存有不同之情感糾葛,此有甲女於歷次證述中均有提及當時男友交往多年數次劈腿,導致其很徬徨,後來甲女才與被告維持交往關係等情形(他字卷第85頁,彌封袋民事卷宗第204頁),則甲女在此相互矛盾之情感關係下,對於其與被告所發生本件口交之性行為,事後有證人所稱之情緒反應,尚難據認係因被告違反其當下意願所造成,故此部分之證詞仍無法補強前開甲女針對本案被告係如何違反其意願而要求其為口交之指述。  ㈤另針對被告壓制甲女身體後,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所 為之性交行為部分,雖有前開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大致相符之證述可佐,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且證人翁○婕於偵查中所證述甲女有遭被告性侵一事僅係轉述其聽聞甲女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僅屬與甲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㈥又告訴人甲女及告訴代理人雖均稱甲女係因公訴意旨所指之 事導致睡眠問題、割腕自殘之情事,有證人翁○婕上開證述可佐,且上開情形均為本案有罪部分前所產生,然甲女與被告或其男友分別存有錯綜複雜之情感糾葛,已如前述,且甲女所稱割腕自殘之情形亦未據甲女提出相關證明佐證,是上開甲女及告訴代理人所稱之事後情緒反應,尚難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又公訴意旨所稱甲女於案發後有憂鬱之傾向,有希望心靈診所110年4月30日希望心靈字第11008號函所附門診病歷及諮商資料、健保紀錄、開心診所110年8月17日開字第110000001號函及所附病歷紀錄可佐,然本件尚有前開有罪部分認定被告對甲女有強制猥褻之行為,且上開就診資料所顯示甲女就診時間均於前開有罪部分之時間以後,是上開資料是否足以補強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屬有疑。此外,觀諸希望心靈診所110年4月30日希望心靈字第11008號函所附門診病歷及諮商資料內容,甲女於108年2月28日前往該醫院就診時,僅有提及107年11月遭他人威脅當炮友、108年1月遭人性騷擾一事,並未提及本案遭人違反意願為性交行為,是上開病歷資料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證據。  ㈦綜上,告訴人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涉犯強制性交 指證歷歷,然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尚無從據此認定告訴人係遭被告脅迫而為性交行為之情形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其餘相關證據經本院詳 為審酌後認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而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是公訴意旨所引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強制性交之程度,被告此部分所涉犯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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