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TDM-111-原侵訴-1-20241111-2
字號
原侵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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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龍 指定辯護人 林孟乾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2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振龍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理 由 一、被告朱振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16日屆至,本院審酌 被告固否認犯行,惟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狀況不佳,屢經傳喚未到,亦經多次拘提無著,最終遭本院通緝後始經警緝獲到案,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是本院前所認定之羈押原因猶然存在。惟考量本案已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經本院定於113年11月15日宣判,是依本案目前之訴訟進度,本院認已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