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TDM-111-原侵訴-1-20241115-3
字號
原侵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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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龍 指定辯護人 林孟乾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朱振龍為成年人,前因於高雄市○○區○○○○○○○○號AV000-A109238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而與 A女有所互動。後A女於109年8月間某日,前往朱振龍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遊玩,並於前址房間內床上睡著。朱振 龍因見A女沉睡而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認為有機可乘,雖知悉 甲女斯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乘機對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犯 意,徒手隔著褲子撫摸A女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得逞,嗣因A女醒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A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彌封袋內)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告發人即被害人姑姑代號AV000-A109238A號女子(下稱B女)之年籍資料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朱振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於前述 時間、地點摸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其前於高雄市岡山區某圖書館結識 被害人,而與被害人有所互動,後被害人曾於109年8月間某日,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發人B女於偵訊中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34至36頁、偵卷第27至29頁),已足認定。另被害人為00年0月生,於109年8月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置於彌封袋內),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只知道被害人國小六年級剛畢業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害人應該是15、16歲之人等語(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16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查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媽祖廟圖書館看報紙,我也 常去那邊跟人家玩而認識被告,被告在他家的床上摸我下面,那天晚上我騎腳踏車去他家,我在他睡覺的地方床上吹電風扇,我那時睡著了,我瞇瞇眼感覺手臂癢,眼睛打開看到他躺在著在摸我尿尿的地方,他躺斜斜的在我腳旁邊,他的頭靠在牆壁那邊,我問他:「你在幹嘛?」他說在休息,我說:「你知道你的手放在哪裡嗎?」他說不知道,我說:「你放在我妹妹的地方你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33至35頁);後於偵訊中證稱:我在圖書館認識被告,媽祖廟後面就是圖書館,被告都會坐在圖書館外面,被告在我6年級畢業後還沒上國一時,在他家房間摸我尿尿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在被告家,我當時坐在他床上,他就摸我下面,我只有躺著沒有睡覺,因為是去一下就要走了,他摸我時,我有說你的手放在哪裡(見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等語。觀諸被害人前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為證述,就被告觸摸之部位、時間、地點及與被告之互動等情節之證述內容,前後所言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衡以被害人於案發時年僅國小畢業,尚屬青澀之齡,且被害人有輕度智能障礙,此有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可佐(置於彌封袋內),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倘非親身經歷前開情節,應難以就被告對其為猥褻之時間、地點及動作過程等為如此詳盡一致之證述;再參酌被害人於警詢中經警詢問是否希望被告因此受罰時,證稱:不要,是小事而已等語(見警卷第38頁),足徵被害人與被告間有相當情誼,亦無厭惡、仇視被告之情,難認被害人有任意虛構情節、無視雙方關係攀誣被告之動機,堪認被害人前開證述,信而有徵,堪足採信。 (三)另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我摸被害人下體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經明確告知其係因與被害人間妨害性自主案件而接受審理,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開庭過程中,均有辯護人在場為被告辯護,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陳稱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式要求其自白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頁),倘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發生被害人所指述之情節,被告實無自認犯行、陷己入罪之必要,堪信被告前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願所為,且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既已自承有撫摸被害人下體之情事,此部分與被害人上開證述內容相合致,堪認此部分案發過程並非被害人所憑空杜撰,則被告於109年8月間某日,在其住處房間床上,曾撫摸被害人下體一次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然觀諸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 :被害人來我家跟我說她要上廁所,我跟她說廁所在那裡,她就自己走過去上廁所,我就走去外面曬衣服,她就在廁所裡面喊:「原住民,沒有衛生紙了」,我就去房間拿衛生紙,拿去廁所從門縫拿給她,她沒有開門,等她上完廁所出來,她看到我坐在我床上,她就過來坐在我旁邊跟我聊天,我一時好奇右手過去撫摸她胸部約10秒左右,我覺得這樣就夠了,我就起來走出家門去岡山公園,我只有摸她胸部,沒有摸她下體,我只知道她國小六年級剛畢業等語;經警察詢問是否知道未經他人同意而為猥褻、性交之行為是違法,方稱:知道,我有問她說胸部能不能讓我摸一下,她說可以,我就將手伸進她内衣裡面撫摸她胸部,我經過她同意的等語(見警卷第16至19頁);復於偵訊中否認有摸被害人胸部及下體,經檢察官以其警詢所述予以質疑後,又改稱:我是說我沒有摸被害人下體,有在我家摸過被害人胸部,我不知道我當天為何會做這種事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後於本院111年6月17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只有摸胸部、下體沒有摸,我不清楚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人,應該是15、16歲,我有在警局說知道被害人當時六年級剛畢業,但我現在真的不知道被害人當時六年級剛畢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5頁)。嗣於本院113年8月17日訊問程序中再次全盤否認犯行,辯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沒有摸被害人下體及胸部,我也不知道被害人未滿14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1頁),顯見被告歷次答辯及陳述之內容,均有不一,其前開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觀諸被告經警方詢問是否知悉其行為係屬違法時,供稱知道,復針對警方所指「未經他人同意」之要件為辯解,後續更屢次對其所認知之被害人年齡為相異陳述,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遭指訴之犯行乃於法不容,且更可能涉及危害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若其確實未有此等行徑,本應堅詞否認,然被告卻捨而未為,反多次供稱有情節較輕之觸摸胸部行為,又改以不同說詞置辯、閃避案情之重要關鍵,益見被告前開自白尤屬可信,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顯無足採。 (五)至檢察官本案固起訴被告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女童且為 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仍於上揭時間、地點,趁與被害人聊天之際,違反被害人意願而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之下體,認被告涉有加重強制猥褻犯嫌。然強制猥褻罪與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或不知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猥褻罪論處。稽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其案發當下為睡著之狀態,係因手臂癢而醒來進而察覺被告有撫摸其下體行為等語,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當時僅躺著而未睡著等語,是被害人對其於案發當下是否為清醒狀態前後所述有所不一,惟常人對於過往事物的記憶,隨時日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而難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原貌完全記憶,尚屬合理,審酌警詢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更為具體、詳盡,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害人於案發當下應係睡著之狀態;再參以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其經被告撫摸時並無反應、被告並無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藥劑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侵害之等語,於偵訊中亦證稱其於遭被告撫摸時並未說什麼、亦未向被告表示不喜歡等語(見警卷第36至37頁、偵卷第28頁),可見被害人於遭被告撫摸之當下亦無外顯之掙扎或反對言行,則被告既係利用被害人因沉睡而不知抗拒之情狀對被害人為猥褻,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當下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舉措,應認被告僅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對被害人為本案猥褻行為,而尚未合於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之1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撫摸被害人下體之行為,顯非一般禮儀或社會通念中基於親誼所為之動作,應屬被告主觀上為興奮或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動,自屬猥褻之行為無疑。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是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乘機猥褻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然被告本案僅屬乘機猥褻,業據說明如前,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前開罪名,並經辯護人對此表示意見(見本院卷四第26、3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本案犯行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2、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1)經查,被告領有第一類、第七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乙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12年11月2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朱振龍歷次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見警卷第22頁、本院卷三第76至23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2)惟被告本案係利用被害人陷於沉睡、不知抗拒之狀態而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復因遭被害人發覺而停止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案發當下既得以判斷下手猥褻之時機並依據被害人之反應適時停手,顯見其當下尚可清楚辨識自身行為之違法性,亦具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觀諸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可見被告不僅得以針對本案涉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答辯,亦曾辯以較輕之情節,並詳細描述其所抗辯之案發過程,足見被告於面對司法程序時,亦可清楚權衡利弊並為己身辯護,堪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3)又本案經囑託義大醫院鑑定,評估期間被告談及過往成長背景、工作歷程、人際關係等經驗時,語言表達流暢、語句大致完整、滔滔不絕,態度大致配合,能盡可能給予回應。談及離婚及本案件之看法時,其說辭反覆不一,且測驗過程中不斷扭動身軀,且多次表示「口渴」、「想上廁所」、「聽不懂」等,須不斷由主試者鼓勵並重述指導語,其能理解題意,但態度仍明顯不配合。針對本案件事發當下,被告先是表示自己當日有飲酒,是自己喝醉亂摸被害人(被告稱自己「意亂情迷」),後又表示雖有飲酒,但精神狀態清醒,能重述當時發生情形以及被害人之反應。綜合會談結果、過去發展史、工作史、心理衡鑑等資料,被告過去雖無精神疾病病史,但自從96年腦傷後,其認知功能自訴有所降低;但會談中可切題回應。心理衡鑑結果顯示,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全量表智商為54,整體認知功能落在中度智能障礙之範圍,目前被告也因肢體受限制無法獨立進行社區活動、家庭事務等工作内容。但由於被告在測驗中與會談之配合度不一致,且在各數分數之間有顯著差異,測案驗結果可能低估其真實能力。且被告描述本案在哥哥家中發生,知道撫摸胸部及下體是錯誤的行為,因意亂情迷。又主試者再次詢問被鑑定人對案件的看法,被告表示當下不知道撫摸他人的胸部及下體是不對的行為,說詞反覆不一。綜上,認被告仍有一定程度之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保留,並未有明確證據指出其判斷能力受到疾病之影響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3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469號函所附朱振龍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66至274頁)。依上揭鑑定報告所載之鑑定過程,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其於接受鑑定時,對其過去史及現況、包含自己的家庭生活、求學、職業、日常生活、經濟狀況等各種細節,皆能侃侃而談且清楚仔細,唯獨對於其離婚之過往及本案案發過程有不配合之反應且陳述前後不一,被告既仍能對其多年前之個人生活史清楚說明、僅對特定事件有所迴避,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意識清楚,認知功能亦正常,自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有別。從而,本案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適用。3、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1)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本院斟酌被告之身心狀況、無前科之品行及本案犯行並非重大惡劣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2)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乘機猥褻犯行,乃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的人均明確知悉不得從事之犯罪行為,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著減弱之情事,業如前述,其當可理解其行為係屬違法,竟猶在知悉被害人尚屬年幼之狀況下,為逞己之一時私慾而為本案犯行,顯無從認被告本案犯罪有何特殊原因、環境存在,自難認本案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此外,對照本案犯罪情節及其上開所犯罪名之法定刑,本案亦無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予以採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確知悉被害人於案發 當時年齡尚淺,涉世未深,其作為長輩本應善加愛護、謹尊彼此身體界限,竟仍為一己性慾,罔顧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利用被害人陷於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情狀為本案猥褻犯行,戕害被害人之身心、人格健全發展,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施以猥褻之處為被害人之下體,係屬吾人身體最為隱私之部位,情節非輕;惟念其於被害人醒來即未再繼續,整體犯行時間相較短暫,且未進一步造成被害人實際身體傷害;衡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行動不便,其身心狀態雖未符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狀,亦尚未達刑法第59條所定情堪憫恕之程度,然仍相較於一般人為不佳,其主觀上之認知及判斷能力仍屬弱勢等個人情狀;兼及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尚未有何補償措施,使被害人所受損害迄未能獲得填補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害人固屬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此有所認知,故不以此作為科刑之考量事項,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