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M-111-原訴-2-20241129-3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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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耘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89號、110年度偵字第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庚○○透過同案被告丙○○向被告乙○○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償還,於民國109年3月12日20時許,被告乙○○、少年劉○旭(00年0月生,涉犯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不付審理在案)、同案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丁○○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至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某工寮附近之農田道路,而同案被告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劉○旭在該農田道路等候,同案被告丁○○見狀即強制告訴人上車,告訴人不願上車,少年劉○旭拿出刀械強迫告訴人上車,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而上車,坐在後座,同案被告丙○○則負責開車前往高雄市旗山區「溪洲地區」搭載另一少年林○肯後,再載至高雄市杉林區大愛村廣場,嗣同案被告壬○○及甲○○到達現場,同案被告丙○○與告訴人商議債務問題時,同案被告丙○○以告訴人手機撥打電話通知告訴人父親辛○○前往解決債務問題,因告訴人似無清償債務之意,同案被告丙○○、少年劉○旭、林○肯、同案被告壬○○、同案被告甲○○乃分持木條、橡膠棍、鐵管等器物毆打告訴人,其間同案被告戊○○搭乘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到達現場,下車後持木劍毆打告訴人(同案被告丙○○、壬○○、甲○○、戊○○、少年劉○旭、林○肯等6人,下合稱丙○○等6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第2指近端指骨骨折、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下肢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等6人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嗣因附近有巡邏警車經過,同案被告丙○○等6人就將告訴人載至同案被告戊○○住處前等候,再由少年劉○旭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至高雄市旗山區「月光山隧道」北側隧道口,將告訴人丟棄在路旁,少年劉○旭則獨自騎乘機車離去,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以救護車將告訴人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 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旭、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係向「 基叔叔」借款,借據也是告訴人跟「基叔叔」在「基叔叔」的摩托車店簽的。我事先不知道丙○○等6人強押告訴人並帶到大愛村廣場毆打這件事,是丙○○等6人打完之後我才知道,事後「基叔叔」把告訴人簽的借據交給丙○○去處理,但丙○○說告訴人的爸爸和裡面的大哥都在杉林區上平里里長家等他,他不敢一個人去,所以他才找我一起去談論後續處理事宜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丁○○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 至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某工寮附近之農田道路,而同案被告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即少年劉○旭在該農田道路等候,同案被告丁○○見狀即強制告訴人上車,證人劉○旭亦強迫告訴人上車,告訴人因而進入上述車輛後座,同案被告丙○○則負責開車前往高雄市旗山區「溪洲地區」搭載證人即少年林○肯後,再將告訴人載至高雄市杉林區大愛村廣場,同案被告壬○○及甲○○隨後亦到大愛村廣場。嗣同案被告丙○○與告訴人商議債務問題之過程中,同案被告丙○○、壬○○、甲○○、證人劉○旭、證人林○肯分持木條、橡膠棍、鐵管等器物毆打告訴人,其間同案被告戊○○搭乘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到達現場後,亦持木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第2指近端指骨骨折、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下肢撕裂傷等傷害。嗣因附近有巡邏警車經過,丙○○等6人就將告訴人載至同案被告戊○○住處前等候,再由證人劉○旭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至高雄市旗山區「月光山隧道」北側隧道口,將告訴人丟棄在路旁,證人劉○旭則獨自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戊○○、甲○○、證人劉○旭、證人林○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父親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遭妨害自由案臉書蒐證照片、現場照片及臉書擷圖、告訴人指認證人劉○旭及同案被告丙○○所駕駛車輛照片、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劉○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案被告丁○○與告訴人臉書擷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告訴人應係向「基叔叔」借款: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劉○旭涉犯傷害等事件( 下稱另案)之少年調查程序時證稱:我之前透過丙○○,以我自己之名義向其幕後地下錢莊金主「基叔叔」借款5萬元還沒還清,丙○○要向我討債才把我押走。我是在屏東市區巷子裡某間機車行向「基叔叔」借錢,「基叔叔」親自拿錢給我後,我當場簽借據交給「基叔叔」,後來「基叔叔」將借據交給丙○○,後續我聯繫還款都是跟丙○○接洽。「基叔叔」身高約168公分左右,中等身材,年紀大約40至50歲左右,都講國語等語(警一卷第122、139、142至143頁,他一卷第38至39頁,少調三卷第64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是向「基叔叔」借錢並在摩托車店簽借據,「基叔叔」把借據交給丙○○處理。「基叔叔」年紀大約40幾歲,身高約170幾公分,他的摩托車店在屏東市林森路等語(原訴卷四第31至32頁),及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有跟我說告訴人有欠「基叔叔」債務,所以「基叔叔」請丙○○拜託我把告訴人找出來,我知道「基叔叔」住在屏東市區,他都在一間山葉機車行做小額借貸,年齡大約是40至50歲,身材瘦瘦的,我是透過丙○○介紹我向「基叔叔」借錢才認識的,「基叔叔」並不是乙○○等語(警二卷第182至184頁,原訴卷三第273頁)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所述之「基叔叔」年齡約40至50歲,此與被告乙○○、同案被告丁○○所述一致,又與被告乙○○之年齡(參見其年籍資料)明顯不符乙節,足認本案告訴人應係向「基叔叔」借款,而非向被告乙○○借款無訛。  ⒉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有跟乙○○提到我要借錢的 事情,並帶我去認識乙○○,我是直接跟乙○○談借錢的事,乙○○有答應要借款給我,現場簽完借據後,乙○○就拿10萬元給我等語(原訴卷三第373至374頁),然告訴人於同次審判程序亦證稱:我當初是找丙○○借錢,我不清楚金主是不是乙○○,丙○○有跟乙○○提到我要借錢的事情,可是他沒有跟我說金主是乙○○或是別人等語(原訴卷三第373頁),可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是否係向被告乙○○借貸乙事所為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更與其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存有甚大歧異,實難予以採認,故無從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即認告訴人係向被告乙○○借款乙節可採。  ⒊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告訴人有積 欠乙○○10萬元,這筆錢是我去乙○○位於屏東九如市場附近之住處向他借款後給告訴人使用,不是向「基叔叔」借款等語(警二卷第50、54至55頁,他一卷第11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因為我跟乙○○認識,告訴人拜託我跟乙○○借錢,乙○○知道真正要借錢的人是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就透過我的關係跟乙○○借錢,並由乙○○與告訴人自己去談借款細節及交付借款,我沒有參與他們談論借款細節的過程等語(原訴卷三第278至279、283至284頁),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就告訴人係委由其向被告乙○○借款,抑或自行向被告乙○○洽談借款乙節之證述顯有前後歧異之情形,更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上述證詞不符,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證述既存有前述瑕疵,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㈢被告乙○○就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劉○旭強押告訴人上車 ,並載至高雄市杉林區大愛村廣場商議償還債務事宜之行為,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查告訴人於另案少年調查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3月1 2日在屏東縣里港區工寮旁不知名農田道路把我押上車的人是丁○○、丙○○、劉○旭等3人,我到大愛園區後方山上後,係遭林○肯、劉○旭、丙○○、甲○○、戊○○、壬○○等6人毆打,我被押上車、限制行動自由及被毆打的過程中,都沒有看到乙○○出現等語(少調三卷第65頁,原訴卷二第37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3月21日21時許我騎車到里港找告訴人一起去買鹽酥雞,後來沒有買到要回去的路上,我將告訴人載到屏東縣土庫村某工寮附近的農田道路,丙○○和劉○旭就在該處等我們過去,告訴人看到丙○○就下車逃跑,劉○旭追上去打告訴人,丙○○和我都跟告訴人說:「你就好好配合」,劉○旭把告訴人押上車後,他們就開車離開現場,我就騎車回家。我當時只知道丙○○和劉○旭會到場等語(警二卷第182至183頁,原訴卷三第26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丁○○將告訴人載到農田道路時,只有我和劉○旭在場,劉○旭打告訴人並叫他上車,告訴人就自己坐上我所駕駛AWB-3671號自小客車,車上還有劉○旭,然後我繞過去溪洲地區載林○肯,再到杉林區大愛區的一個廣場,當時乙○○沒有到場討論債務問題等語(警二卷第50至52、54頁,他一卷第114頁,原訴卷三第280至282、285頁),以及證人劉○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丙○○當天用Messenger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跟他出去,然後丙○○就開一台藍色納智捷休旅車過來載我,車上只有我和他二人,上車之後丙○○告訴我等一下要去抓告訴人,我們就一起到屏東里港土庫的一條農田道路上等告訴人,等一段時間後,看到丁○○騎機車載告訴人經過,丙○○就到機車前面攔車,告訴人看到丙○○就跳車跑掉,丁○○就喊說:「你跟人家配合就好了」,接著我衝過去攔住告訴人,並拿出我的木棍打他的腳,接著我拉著告訴人的衣服問他要不要走,他就跟著我一起走到丙○○的休旅車門邊並自己上車,我上車之後有用Messenger打電話問林○肯要不要一起去,林○肯答應後,丙○○就開車載我和告訴人到溪州接林○肯,我也有用Messenger打電話問甲○○要不要一起討錢,並與甲○○約在杉林區的後山見面,我們將告訴人帶到杉林區大愛村廣場毆打時,有我、丙○○、林○肯、甲○○及甲○○的兩個朋友,我當天沒看到乙○○等語(警二卷第206至207、209頁,他二卷第164至165頁,原訴卷三第307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乙○○當日並未參與至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某工寮附近之農田道路強押告訴人上車,並載至高雄市杉林區大愛村廣場商議償還債務事宜之過程,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乙○○確有到場參與告訴人上述遭限制人身自由之過程,難認被告乙○○就本案強制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可言。  ⒉復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押上車、限制行動自由 的及被毆打的過程中,都沒有聽到幕後指使人是乙○○,整個過程中我都沒有聽到乙○○的名字等語(原訴卷二第372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丁○○決定要用騙的方式把告訴人騙出來,這件事沒有跟乙○○討論過等語(原訴卷三第289頁),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有跟我說告訴人有欠「基叔叔」債務,所以他拜託我把告訴人找出來,丙○○和劉○旭指示我將告訴人載到屏東縣土庫村某工寮附近的農田道路。就我所知,乙○○沒有參與這件事情,也沒有事前跟我討論或叫我把告訴人載到屏東縣土庫村某工寮附近的農田道路等語(警二卷第182至183頁,原訴卷二第264頁,原訴卷三第273、275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乙○○事前並未與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劉○旭商議如何對告訴人實施本案強制犯行乙事。又本案卷內查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證被告乙○○曾與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劉○旭分別或共同討論如何強押告訴人上車,並載至高雄市杉林區大愛村廣場商議償還債務乙事,要難推認被告乙○○就上述強制犯行,與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劉○旭間具有犯意聯絡。  ⒊被告乙○○雖於警詢時自承:109年3月13日上午丙○○有打電話 給我,說他有抓到告訴人,並問我要怎麼處理,但他沒有跟我說他們帶告訴人到山區毆打等語(警二卷第191至192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討論債務問題時,有打電話給乙○○,因為我有聽到好像有乙○○的聲音,但不是我和告訴人打的,我也不知道是誰打的等語(原訴卷三第285至286頁),可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前揭所述情節相互歧異,故同案被告丙○○是否曾於109年3月13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詢問被告乙○○要如何處理告訴人乙節,已有疑義。又縱使同案被告丙○○確於上述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告乙○○,惟此至多僅得推認被告乙○○於該時知悉告訴人遭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劉○旭強押至杉林區大愛村廣場乙事,尚難遽認被告乙○○事前曾與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劉○旭等人分別或共同商議強押告訴人處理償還債務事宜。  ⒋另同案被告丁○○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被打的 隔天,告訴人的伯父有約在高雄市杉林區上平里里長家要談後續的事情,現場有我、我姊姊、丙○○、劉○旭、乙○○、戊○○、甲○○、壬○○,當時乙○○有拿出告訴人欠款24萬元的借據,我覺得乙○○應該是受「基叔叔」委託來處理告訴人欠錢的事情,當時是乙○○拿借據跟告訴人的伯父談等語(警二卷第185頁,原訴卷三第275、277頁),而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丁○○說隔天我有拿借據出來是正確的,當時是丙○○找我一起去杉林區上平里里長家討論債務糾紛,因為他說只有他一個人不敢去,怕遇到危險,庚○○他爸爸及裡面的大哥都在那邊等他,就約我一起去等語(原訴卷三第278頁,原訴卷四第31至32頁),然無論被告乙○○係受同案被告丙○○或「基叔叔」之委託,持告訴人簽署之借據至高雄市杉林區上平里里長家與告訴人之家人洽談後續還款事宜,被告乙○○僅係事後協助處理告訴人與「基叔叔」之債務清償事宜,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乙○○事前曾與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劉○旭分別或共同商議欲藉由對告訴人實施上述行為之方式,促使告訴人處理償還債務事宜,或對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劉○旭等人欲實施上述行為乙事有所知悉,自無從認定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劉○旭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⒌綜上,被告乙○○就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劉○旭強押告訴 人上車,並載至高雄市杉林區大愛村廣場商議償還債務之行為,既無從證明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乙○○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乙○○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乙○○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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