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TDM-111-原金重訴-1-20241011-6

字號

原金重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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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居安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王督逸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王藝縈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吳峻智 被 告 蔡昌燄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丁○○、甲○○、乙○○、丙○○、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則分別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一)被告丁○○、甲○○、乙○○、丙○○、戊○○(下稱被告丁○○等5人) 因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認有繼續限制之必要,依序裁定自112年6月27日、113年2月27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本院111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函文、通知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117、121、129、155、157、163至169頁、本院卷三第291至319頁、本院卷六第435至445頁)。 (二)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0月26日屆滿,經 本院給予被告丁○○等5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依起訴書及所附各項證據所載,認被告丁○○等5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丁○○為本案JIAPAY洗錢集團之首腦、被告甲○○為該洗錢集團之稅務及帳務主管,被告乙○○為同集團之帳務及客服人員,而被告丙○○則為該洗錢集團之車手,被告戊○○為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之代表人負責該公司之業務且為該公司與被告丁○○對接之窗口,JIAPAY洗錢集團所涉洗錢金額逾新臺幣(下同)70億元(其中透過派維爾公司洗錢數額逾55億元)、獲取之手續費逾5億元,數額甚為龐大,被害人數眾多,影響社會秩序至鉅,被告丁○○等5人犯行非輕,參以渠等日後可能面臨重刑之處罰及高額之民事賠償責任,衡以趨吉避凶、脫免責任之人性,足認仍有逃亡之虞。又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丁○○等5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被告丁○○等5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爰裁定被告丁○○等5人均自113年10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丁○○前經具保在案,應 已足以擔保其無逃亡之虞,且其為家庭經濟之重心,子女均尚未成年,需其扶養照護,家庭羈絆甚深,且其亦無事業在國外,衡情並無可能亦無資力潛逃藏匿國外;另因被告丁○○目前經營中藥材買賣,偶爾需要前往國外採購中藥(諸如韓國高麗蔘),若不得出境出海,恐將造成事業經營上之不便云云。然被告有無逃亡之虞與其資力或國外事業無涉,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或於前次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安分守己,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或有固定職業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因經濟、事業之故偶有工作之需等,即遽認被告丁○○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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