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TDM-111-易-122-20250114-3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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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宥勝(原名黃致盛)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所為111年度易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宥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宥勝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3-485、491頁);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13年12月6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茲依前揭規定,限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