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TDM-111-易-282-202502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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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玉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王姿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公園小別墅社區」民國108年4月至109年11月之公共 基金收支紀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秀玉於民國108年3月1日至109年2月28日、109年3月1日至 110年2月28日間,分別擔任址設高雄巿左營區富國路292號之「公園小別墅社區」(下稱該社區)第23、2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保管該社區之公共基金收支紀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文件(下稱財務文件)並處理其他社區相關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身為管委會主委,依法具有保管財務文件,並負有於解任之時將財務文件移交予新管理委員會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2月28日與第25屆管理委員會辦理業務交接時,拒不交付該社區108年4月至109年11月之財務文件(下統稱本案財務文件),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該社區管委會主委康明凱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康明凱於偵訊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過往實務經驗之累積,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通常都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故原則上檢察官依證人程序之訊問筆錄,皆得為證據;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於訊問康明凱時,已先告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命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始行訊問之事實,業據該次訊問筆錄記載綦詳(他字一卷第35頁),並有證人結文存卷供憑(他字一卷第41頁),足見檢察官確已遵守法律程序規範,尚無不正取供之虞。被告及辯護人空言爭執康明凱於偵訊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指出前揭訊問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康明凱於經具結之偵查中證詞,有證據能力。且康明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康明凱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 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21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康明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本案並未引用前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故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予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間擔任該 社區之管委會主委,於上開期間保管本案財務文件,然其與該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交接時,未移交本案財務文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管委會主委歷屆以來都沒有交接財務文件,且本案財務文件是放在該社區地下室圖書室,或可能已遺失,並非由其侵占等語。辯護人則以:以往新舊管理委員會交接內容不包含已公布過的財務文件,本案財務文件亦可能遺失,且被告於事後有提出部分本案財務文件影本予新管理委員會,顯見其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雖未交接本案財務文件,亦不影響新管理委員會就該社區財務進行驗證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明凱於偵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字一卷第35-39頁、易卷二第70頁)、證人即該社區第25屆管委會主委(於110年4、5月間辭任)鍾秉興、證人即該社區於上述期間之總幹事張家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易卷一第350、354-356、364-365頁),並有交接清冊影本(調偵卷第5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 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是保管財務文件依法為管理委員會之業務上職權,被告於上述期間擔任管委會主委,自應為此部分職權之負責人,並於解任之時起,負有移交財務文件予新管理委員會之義務。又被告於擔任管委會主委之108年間,康明凱因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等事件,對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提出民事訴訟,要求收支原始憑證、收支明細表、會計帳簿應供告訴人閱覽、影印,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判准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易卷一第255-262頁),被告身為該社區管委會主委,因該身分而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其身為管委會主委負有前揭職權及義務,更應知之甚詳,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負有前述移交財物文件之義務等事實,應可認定。 ㈢鍾秉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接任被告擔任該社區管委會主 委,做到110年5月17日辭職,110年2月28日與被告交接,交接的狀況就以交接清冊為準,有交接完成我跟被告就會在清冊上簽名,當日交接並不順利,我請被告交出本案財務文件,但被告不願意,說要一人一半,他就講「那就是109年這些給你」,不過監委林寬敏就不同意,被告說本案財務文件沒有放在該社區整個大樓內,包含地下室的任何房間,我感覺被告就只願意給他要給的,其他的後面再說等語(易卷第329-338、348、353頁),可知本案財務文件確實係由被告保管中,惟其僅願交出部分文件,而拒絕新管委會主委即鍾秉興之交接要求。又110年2月28日被告與接任之管委會主委鍾秉興等人進行交接,其交接過程之對話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當日之交接影片譯文可參(易卷一第103-113頁),觀諸該影片譯文一、二之內容,鍾秉興向被告要求本案財務文件時,被告先就該社區108年3月以前之財務文件明確說明已遺失而無法提出,嗣談及本案財務文件卻陸續以「我如果交給你財務帳簿,那你就替我……」、「我交給你109年就好了啦!」、「一人一半,法院來再說啦!」、「沒啦!我109年交給你們就好!」、「這是法院還在相告」、「不用說那麼多,我拿多少給你就多少啦」等語拒絕交接本案財務文件,是鍾秉興上開證述與上開譯文相符,堪以採信。復上開譯文中「一人一半,法院來再說啦!」、「這是法院還在相告」等語,參諸交接當日即110年2月28日,前開民事案件尚於二審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歷審裁判資料可佐(易卷二第9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在交接時說的「一人一半」指的就是本案財務文件,當時本案財務文件真的還在,只是有一些要準備給法院等語(易卷二第88頁),足見被告確實保有本案財務文件,僅因個人考量而拒絕交出,而被告既保有本案財務文件,無論該文件存放何處,被告應向新管理委員會指明該文件之存放位置,並提出該文件由新管理委員會收領,方屬已移轉該文件之占有予新管理委員會,況交接當日被告與新管理委員會委員已聚集於該社區,倘本案財務文件確存放於該社區地下室,被告為上開告知並提出該文件,實無任何不便,惟被告卻拒絕提出,足徵被告將該文件做為自己所有物,拒絕移轉占有予新管理委員會甚明,是被告主觀上將本案財務文件由持有易為所有之犯意,亦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康明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0年2月28日交接當日我有 在場,我們要求被告交接本案財務文件,但被告就說財務文件不在該社區大樓內,也沒有說是遺失,也沒有提到放在地下室,被告是拒絕交出來,說「到時候法院在告的時候再說」,後來我於110年5月間接任鍾秉興擔任該社區主委,本案財務文件正本迄今都沒有找到等語(易卷二第51、56、62-64、67-71頁)。併參前開影片譯文三、四之內容,鍾秉興詢問被告「現在就針對B1的空間……,還有其他的東西嗎」,被告表示「沒有大樓的東西,確定是沒有大樓的東西」、「(指向總幹事辦公區的資料櫃)大樓的東西有看到的都在這裡」等語,並比對該社區一樓總幹事辦公室平面圖及照片(易卷一第241-249頁),可知被告於交接當日並未陳述本案財務文件存放於該社區地下室,或有遺失之情,其甚有明確陳稱大樓之物品均放置於一樓總幹事辦公桌,前開所辯已難採信。 ⒉至證人即該社區於99年間之管委會主委吳政和雖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於99年間擔任主委,財務文件我都交給總幹事去處理,交接之文件不包含財務文件,該社區於104年間存放於該圖書室之財務文件有失竊,被告於交接當日有一些鍾秉興要的財務文件沒有交出來,是因為先前該社區管委會主委沒有交接財務文件的慣例,被告來不及準備,我聽被告說其擔任該社區管委會主委期間把財務文件正本放在該社區的地下室的圖書室內,交接當日被告有把地下室的鑰匙交給新管理委員會,這樣應該就算是交接財務文件等語(易卷一第370-378頁),惟被告依法負有上開義務,且新管理委員會已明確要求其交出本案財務文件,無論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曾有不交接財務文件之慣例,被告均不得拒絕交出本案財務文件,且被告未提出該文件係因來不及準備,亦屬吳致和主觀臆測之詞,復吳致和就本案財務文件存放地點所述,非親身見聞,乃係源自被告之傳聞轉述,亦與被告前揭譯文所述不符,均難憑採,另該社區地下室係於104年7月間遭竊,此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易字卷第419-425頁)在卷為憑,前開竊案與被告是否保有本案財務文件無關,是吳致和前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再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成時,罪即成立,縱被 告事後將部分本案財務文件「影本」提出予新管理委員會,不僅無礙於侵占罪之成立,更徵被告確有保管本案財務文件而拒絕提出,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本案財務文件性質既然為「物」,被告將該物由持有易為所有而拒絕交付,即已構成侵占行為,至該物對於新管理委員會是否造成財務驗證困難,與被告行為是否成立侵占罪無關,更遑論財務文件對於核實支出款項至關重要,亦影響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查帳權利,難謂毫無影響,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辯護人雖以本案財務文件價值低微,且未對於該社區住戶或 管理委員會造成實質上損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明知其有保管並交接本案財務文件之責,卻為一己之私侵占該物,造成該社區新管理委員會核對財務帳目困難,亦剝奪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查帳權利,影響甚鉅,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並非本案財務文件實際價格即足以評價,再衡以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該社區管委 會主委之機會為本案犯行,造成該社區之財務文件缺漏,影響該社區區分所有人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始終否認犯行,及其嗣後雖提出部分本案財務文件,惟月份未齊全且均係影本,原始憑證內容又多遭遮蔽而不足供以核對(他字二卷第107-536頁),未能實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等犯後態度;復參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患有慢性病之身體健康狀況,此有大溪診所診斷證明書為佐(易卷二第5頁),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卷第6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取得本案財務文件(即「公園小別 墅社區」民國108年4月至109年11月之公共基金收支紀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被告各次所犯項下為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10年2月28日交接影片譯文 譯文一(易字卷第109頁) 鍾秉興:不用啦〜妳要怎麼印啦?妳就照起來啦!是不是?你就弄重點一本一本,一本喔寫108年幾月,然後照起來。 陳秀玉對著旁邊的吳政和說:啊沒差啦!我就隔二日,他若沒給我,就就找他討,寫了,他也是要給我。 鍾秉興:所以,我說的就是同樣意思。 陳秀玉對著旁邊的吳政和說:對啊!他也是要影印給我 鍾秉興:因為你怕官司嘛!妳需要這本嘛,對吧?妳如果要,我也是要給妳啊! 吳政和:你討,他就會給你啊!他也不會沒有了! 鍾秉興:我說坦白點,這本帳本,法院法官說,陳秀玉,我要看108年5月,你開庭前是不是要找我,我如果沒給你,法官在新的主委中間,同樣意思嘛! 陳秀玉:對啦 。 吳政和:不用啦。 鍾秉興:所以我才說,108年,如果你說3月以前掉了,那是另外一層,108年4月以後到109年11月,妳就交出來,那沒什麼嘛!是不是?你就舊的帳簿都用出來,妳如果今天沒帶來,妳就約一個時間3月18日,所以我才說,第二層第三層都寫清楚。 陳秀玉:我如果交給你財務帳簿,那你就替我…… (不清楚)。 鍾秉興:不要啦!儘量不要那樣,我們就弄清楚,不要緊,這都沒有關係,你都不要煩惱那些,我知道你心裡有一些疑問,還是有一些擔憂,都不要給他那個!清清楚楚! 陳秀玉:你是我很信任的人,可是他們是我不信任的人。 吳政和:別說那麼多,說那麼多要幹嘛!沒完沒了。 鍾秉興:坦白說,把事情弄清楚,不要拖泥帶水沒完沒了,一項一項,妳如果有(手勢比上面),我等妳,妳現在拿來,現在點交。 陳秀玉:沒有,我沒放在這。 鍾秉興:沒啦,我是譬如啦,妳如果說有在這,現在拿來,現點交,鑰匙三支現場交,不然妳就寫起來,一項一項來。 譯文二(易字卷第111頁) 陳秀玉:(合約)就找不到啊,叫他們公司拿出來。 監委林寬敏:找公司拿。 鍾秉興:我叫公司拿,陳主委手頭沒有,我們就把它寫起來。 吳政和:我們就叫公司補。 鍾秉興:去年109年的會議記錄,這要交,以前一年、前兩年的委員會會議記錄會影響到我們整個大樓的運作,會議記錄要交出來。 陳秀玉:我找給你們啦。 鍾秉興:有喔!有這些。 陳秀玉:有啊! 鍾秉興:找給我們。 陳秀玉:東京都公告。 鍾秉興:會議記錄……照理說,妳簽名是正本那本 。 陳秀玉:我不記得,在芊芊那(陳秀玉女兒王芊涵擔任總幹事)。 鍾秉興:這應該有! 陳秀玉:不知道,要找。 鍾秉興:財報這,妳說109年幾月? 陳秀玉:我交給你109年就好了啦! 林寬敏:沒啦,108年4月以後的,妳說是108年3月以前不見了! 陳秀玉:我交109年給你們就好啦!一人一半,法院來再說啦! 吳政和:要給你再說啦!目前109年先給你。 鍾秉興:109年1到12月嘛〜108年3月以前沒有了嘛,那108年4月……。 陳秀玉:沒啦!我109年交給你們就好! 鍾秉興:108年4月以後也要交。 吳政和:有就給人家 。 陳秀玉:這是法院還在相告。 鍾秉興:不是,照說,妳有要交出來,妳要,我同樣會給妳,這是同樣意思。 吳政和:他不會害妳,拜託。 鍾秉興:所以說,108年4月到109年……(被陳秀玉打斷話) 陳秀玉:就勾寫,不用說那麼多,不用說那麼多,不用說那麼多,我拿多少給你就多少啦。 鍾秉興:就交出來。 陳秀玉:還有什麼?不然我要走了。 鍾秉興:唉妳這樣,就還有二三項……還有銀行存摺,妳現在要交?還是2月一起交? 吳政和:妳就一起給他,不能沒有,銀行要保管,帳簿最重要。 譯文三(他字一卷第93-95頁) 陳秀玉:一點點也不行嗎? 林寬敏:不行啦,不行啦。 陳秀玉:不行嗎? 王紫綾:我們先來完成區公所的那個報備。第一次的會議簽名在她那邊。 鍾秉興:對啦,我們來一項一項完成。 王紫綾:我們先把那個完成。 鍾秉興:我們先說鑰匙,現在怎麼樣才好?吳大哥(旁邊的吳政和)你說一下。 陳秀玉:當然我的東西先搬完。 吳政和:她的立場是說,這倉庫裡面有她的朋友寄放的東西。 陳秀玉:是住戶放的東西。 吳政和:住戶寄放的東西。 林寬敏:可以讓住戶來找我們拿。 吳政和:讓住戶把東西拿走,鑰匙就交給你們。這是她的看法。但是林先生的看法不同。對不對?中間要中和看怎麼做。 鍾秉興:所以我才說… 吳政和:她的意思是說,人家東西寄放在那邊,就讓人家搬走嘛。 陳秀玉:不是。你那些人真的很囉嗦,真的很沒理,不是我說的很難聽,他們會給你照相錄影。跟你囉哩囉嗦,有的沒的。他不是你,他是你,我OK。 吳政和:她的擔心,我們要體諒她。 陳秀玉:讓住戶好好的走。讓我好好的交給你,不好嗎? 吳政和:中和一下嘛。 鍾秉興:現在就針對B1的空間嘛,有幾間?那個朱謝靜華那先不管他。 陳秀玉:是,是,是。 鍾秉興:那有一間?兩間?三間? 陳秀玉:圖書館裡面有一些桌子椅子是別人的。 鐘秉興:健身房 陳秀玉:健身房沒有。那是朱謝靜華。 鍾秉興:朱謝靜華。 陳秀玉:還有撞球的那一間。一些彈簧床是住戶的。還有那個那個床頭櫃。圖書室裡面有兩個椅子。 鍾秉興:還有呢?其他呢?還有其他嗎? 陳秀玉:倉庫還有一些住戶的東西。 鍾秉興:還有其他呢? 陳秀玉:沒了,沒了。 王紫綾:那好啊,那就讓住戶來找我們拿啊。我們就讓他搬啊。 林寬敏:對啊,讓住戶來找我們拿。我們就讓他搬。 鍾秉興:你自己的? 陳秀玉:我拿了拿了……(不清楚) 陳秀玉:沒有大樓的東西,確定是沒有大樓的東西,沒有大樓的東西,沙發也不是。 譯文四(他字一卷第97頁) 鍾秉興:我們算數,這樣就好,這是我們的重點,很清楚,不要拖泥帶水。 陳秀玉:本來就是。 陳秀玉:沒有其他人在那邊,就由你把它解决,我喜歡這樣,是不是?大樓又不是我的,做得辛辛苦苦,一毛錢沒吃,為了大樓,不要這樣子。 吳政和:那個不用說了。 鍾秉興對林寬敏說:如果牽涉到公共空間的鑰匙。如果那個公共空間現在是沒有疑問的。 鍾秉興問陳秀玉:當場,現在可以交嗎?還是妳另外? 鍾秉興:0K好,沒關係。 陳秀玉:沒有,沒有,通通同一個時間交,讓人家搬啦。 林寬敏:重點是,那些到底是她的東西?還是大樓的東西? 陳秀玉:(指向總幹事辦公區的資料櫃):大樓沒東西啦,大樓的東西有看到的都在這裡呀! 林寬敏:如果是她的東西,那就是竊佔。 陳秀玉:大樓東西不會放那裡啦。 陳秀玉:你看你看,現在又在說竊佔。 林寬敏:是她的東西,那就是竊佔。 陳秀玉:是我的嗎? 林寬敏:不然那是誰的東西? 陳秀玉:那都有寫名字,有地址,有樓層。 林寬敏:公共空間可以給別人用嗎?給人專用嗎? 鍾秉興:公共空間鑰匙若是今天沒交,例如譬如說妳3月20日搬清楚,那寫下來幾間就好!坦白說,至於裡面是你的?我的?誰的?那牽涉到另外一個層面,主委說實在的,現在委員會交接的是鑰匙,我們交接的是空間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