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M-111-訴-232-20250214-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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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男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 896號、第14045號、110年度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虹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虹男因故與吳冠緯發生嫌隙,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凌晨1 時35分許,陳虹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陳穎亭(由本院另行審結)、鄧勲瑋(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於他人下手實施強暴時在場助勢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陳虹男、陳穎亭、鄧勲瑋下合稱陳虹男等3人)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外(下稱本案地點),見吳冠緯在對面街道,由陳文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旁,陳虹男、陳穎亭、鄧勲瑋即共同走向上開自小客車欲找尋吳冠緯理論,嗣陳虹男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將吳冠緯自上開自小客車拖下,並將吳冠緯配戴之安全帽取下後,持上開安全帽毆打吳冠緯之背部、頭部(陳虹男等3人所涉此部分傷害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對吳冠緯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陳穎亭、鄧勲瑋則於陳虹男對吳冠緯下手實施強暴時,共同基於他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時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與陳虹男一同逼近吳冠緯,並在一旁觀看陳虹男對吳冠緯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以此為陳虹男提供心理上之助力而在場助勢。 二、嗣陳虹男於持安全帽毆打吳冠緯後,在同日1時37分許,另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厲聲喝令吳冠緯搭上陳虹男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使吳冠緯陷於恐懼而上車,鄧勲瑋、陳穎亭亦分別上車(鄧勲瑋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陳虹男遂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吳冠緯、陳穎亭、鄧勲瑋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阿公店水庫(下稱阿公店水庫),並於同日2時10分許抵達阿公店水庫,以此方式剝奪吳冠緯之行動自由。嗣陳虹男、吳冠緯於阿公店水庫內處理糾紛事宜完畢後,陳虹男於同日2時10分後不久,即自行駕駛車輛自阿公店水庫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陳虹男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虹男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坦承不諱,另坦承其於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吳冠緯後,要求告訴人搭乘本案小客車,而以上開車輛搭載告訴人前往阿公店水庫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要求告訴人跟我到阿公店水庫把事情講清楚,告訴人也同意,才自願搭乘我的車前往阿公店水庫,我沒有強迫告訴人搭乘本案小客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舉措等語。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一所載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冠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陳穎亭(以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鄧勲瑋(以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吳帛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邵鈺荃、古軒宇、郭嘉祐、陳文正、許永輝、陳建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地點鄰近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497-554頁)等件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後,要求告訴人搭乘本案小客車 ,陳穎亭、鄧勲瑋亦陸續上車,被告旋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告訴人前往阿公店水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陳穎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鄧勲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吳帛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誠、陳昱廷、陳建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地點鄰近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497-554頁)、本案小客車之車牌辨識影像及行車軌跡紀錄(見警二卷第393-399頁)、本案小客車之照片(見警一卷第107頁)等件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吳冠緯於109年8月27日之警詢中證稱:當時被 告持安全帽毆打我頭部後,就叫我搭上本案小客車,我當時很害怕,就配合他指示行動,之後由坐在我左邊的男子(即鄧勲瑋)在後方顧我上車,帶我至阿公店水庫公廁對面停車場等語(見警一卷第471頁)。復於109年10月20日之偵訊中證稱:被告拿安全帽打我的頭,並對我說「走,不然我現在就讓你死」,之後我就被拉上本案小客車,並被載往阿公店水庫等語(見偵一卷第142頁)。再於110年10月22日之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是被強迫上車的,被告說如果我沒有跟他上車,他就在這裡把我打死等語(見偵二卷第31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打完我之後,說要去下個地方,並叫我上車。當時我因為害怕,就配合被告的指示自行上車,我不記得被告有用什麼話語叫我上車,我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的後方,鄧勲瑋坐在我的旁邊,之後我就被載到阿公店水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6-388、391-395頁)。綜合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可見告訴人對被告於持安全帽毆打其之後,即以言詞要求其搭乘本案小客車,其並因畏懼而屈從被告指示搭上本案小客車之情節所為陳述均前後一致,如非親身經歷,實難想見告訴人可為如此高度一致之陳述,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具相當之憑信性。 3.證人吳帛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當時在全家時,被告 與告訴人因為有糾紛,而有毆打告訴人,打完之後,被告有很大聲地吼告訴人,吼完之後告訴人就搭上本案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5-137頁)。是證人吳帛訓亦明確證稱其於案發當場,確有聽聞被告以言語威逼告訴人搭乘本案小客車之情,此節核與告訴人前開所陳情節相符,益徵告訴人前開所言確堪信實。且由卷附現場監視影像截圖,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時35分至36分間,於本案地點遭被告拖行下車並持安全帽加以毆打,又於同日1時37分間,搭上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離開現場(見警一卷第509-513頁),由上開過程觀之,告訴人遭被告以安全帽加以毆打之時間,與其受被告指示而搭上被告車輛之時間幾乎完全密接,自常情以言,告訴人既甫經被告以器物加以毆打,實難想見告訴人在全無外力迫使下,會自願同意搭乘被告車輛前往他處,是告訴人稱其因受被告以言語威嚇方搭乘本案小客車前往阿公店水庫之情,既與證人吳帛訓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情節相符,亦與客觀事證無明顯矛盾之處,且與一般常情相合,自堪採認。從而,被告確有以厲聲喝令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搭乘其車輛前往阿公店水庫之情,應堪認定。 4.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我是用一般的聲量跟告訴人 說,要跟他將我們之間的誤會講清楚,他才上車的,我並無對告訴人咆嘯或威嚇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頁),然告訴人及證人吳帛訓均明確證稱被告確有厲聲威逼告訴人搭乘本案小客車之情,已如前述,且由本案客觀情境以觀,被告於案發當日抵達本案地點後,旋於本案地點大聲叫嚷、尋覓告訴人之蹤跡,且其尋覓告訴人之聲量更已為在場之證人證人邵鈺荃、古軒宇、郭嘉祐、許永輝、陳建成等人所聽聞(見警一卷第248、277、323、386、406頁),此均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而被告於發現告訴人躲藏於陳文正駕駛之車輛內後,即以蠻力將告訴人自車上拖下,並對告訴人施以毆打,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處於高度憤怒之情緒狀態,考量通常人之情緒反應往往會有相當程度之延續或一致性,除有突發事件干擾或有重大影響人類情緒之事件介入外,在密接時間內之情緒狀態通常會呈現相當程度之相似性,而由本案情節以觀,被告要求告訴人上車之時間,與其毆打告訴人之時間幾乎完全密接,期間亦未見有任何他人插手介入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亦無任何外在事件干擾之情狀,是被告於要求告訴人上車時,其情緒仍應延續其毆打告訴人時之高度憤怒、不滿之狀態,實難想見被告於此等情緒狀態下,有何可能以正常對話之聲量勸告告訴人搭乘其車輛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理相悖,而無足憑採。 5.陳穎亭雖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在持安全帽毆打完告訴人後, 就問他要不要好好講,吳冠緯說「好」,被告便叫他上車。我們均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上車等語(見警三卷第108頁);鄧勲瑋則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是自己跟我們上車的,我們沒有違反告訴人的意願等語(見偵二卷第120頁),然陳穎亭、鄧勲瑋所陳情節非但與告訴人、證人吳帛訓所陳情節相悖,更始終未能陳明為何告訴人於甫經被告毆打後,仍會同意搭乘被告車輛之合理原由,且渠等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均與被告同經偵查機關認係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之共同嫌疑人,本即難期渠等據實陳述而自陷於罪,且被告如成立犯罪,亦可能同時致令渠等一併涉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是渠等於本案偵查中之利害關係更與被告相一致,而有包庇、掩護被告之強烈動機,是渠等所為陳述自難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6.檢察官雖認被告係以「走,不然我現在就讓你死」等語恫嚇 告訴人,而令告訴人搭乘本案小客車,然由前開(三)、2所載告訴人之歷次證述以觀,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以上開話語恫嚇其搭上本案小客車等語,然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僅提及被告以言詞喝令其搭乘本案小客車,而未提及被告係以上開言語恫嚇其搭乘本案小客車,且證人吳帛訓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僅有聽聞被告大聲喝令告訴人搭乘本案小客車,而未提及被告係以上開話語恫嚇告訴人搭乘本案小客車之情,是依卷內現有事證,除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單一陳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審認上情屬實,自無從僅憑告訴人片面且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即認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搭乘本案小客車之舉,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爰更正起訴意旨如前。 7.起訴書雖未明確記載被告喝令告訴人搭乘本案小客車,以及 被告以本案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抵達阿公店水庫之具體時間,且未敘及被告與告訴人抵達阿公店水庫之後續情形,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時駕駛本案小客車,大約於109年8月18日2時10分許抵達阿公店水庫,到達水庫後,我叫告訴人下車,並與其溝通先前之糾紛事宜,告訴人亦表明願意認錯並向我道歉後,我就先離開了,之後我又看到告訴人被他人帶到路邊,但我不清楚告訴人是如何離開阿公店水庫等語(見警一卷第52頁),告訴人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案發當日被告用車輛載其抵達阿公店水庫後,除被告外,另有他人到場,而於其與被告處理完糾紛事宜後,另有他人用車輛將其載離阿公店水庫等事實均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71-472頁、偵一卷第142頁、警四卷第537頁),且由卷附監視影像可見,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1時37分7秒搭上被告車輛(見警二卷第377頁),而可推知被告應係於該時喝令告訴人搭乘其車輛,另由卷附車牌辨識影像,可見本案小客車於案發當日1時58分許,行經阿公店水庫附近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警二卷第399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日2時10分許,搭載告訴人抵達阿公店水庫並處理糾紛事宜完畢後,自行駕車離去等情,均堪採認,爰補充起訴意旨如前。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 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邀集陳穎亭、鄧勲瑋2人,前往本案地點聚集,並由被告於本案地點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陳穎亭、鄧勲瑋2人則在旁助勢,而本案案發時間雖為凌晨時分,然本案地點係位於便利超商鄰近之公有道路上,而屬公共場所,且由監視影像亦可見本案地點鄰近仍有諸多人、車往來(見警一卷第497-554頁),是被告及陳穎亭、鄧勲瑋等人所為之強暴行為形成之暴力情緒、氣氛,確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並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而該當於本罪無疑。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所稱「其他非法方法」,係指除私 行拘禁以外之其他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該方法不以強暴、脅迫為限,凡主觀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利用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之不法手段,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即屬該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對告訴人下手實施毆打後,旋喝令告訴人搭乘本案小客車前往阿公店水庫,使告訴人迫於恐懼而屈從其指示,是被告以本案小客車帶同告訴人前往阿公店水庫之行為,當係屬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非法手段,而應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院分別考量: (1)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考量被告邀集鄧勲瑋、陳穎亭前往本案地點後,僅因細故即率爾持安全帽對告訴人下手實施毆打,且其毆打之位置為頭部、背部,其中頭部係屬人體之脆弱部位,極可能因遭安全帽等鈍物毆打而致生嚴重傷勢,是被告之舉對告訴人之身體危害情節非輕,且被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處所係不特定人、車可通行來往之便利商店外,然考量其實施犯行之時間,係屬人員往來較為稀少之深夜時段,對其行為之周邊環境所生之危懼感尚非甚鉅,且被告下手實施強暴之過程僅約1分有餘,時間尚屬短暫,綜合上開情節,對被告之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應僅以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即足。(2)再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考量被告於告訴人因遭其毆打而處於高度恐懼之狀態,再以言詞喝令其搭乘車輛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其手段雖未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仍對告訴人之意志產生高度之干涉,然考量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僅未達1小時,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侵害尚非嚴重,考量上開情狀,對被告之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亦應僅以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妨害 自由、傷害、詐欺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15頁),堪認被告屢因情緒衝動而侵害他人,品行非佳,而被告於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參(見偵二卷第187頁),犯後態度普通,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四第28頁),綜合以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4.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罪質雖屬互異,行為手段亦有明顯區隔,惟其上開2行為高度密接,且其上開2犯行之主觀犯罪動機亦有重合之處,足認其歷次犯行之非難評價應有相當重合之處,並綜合考量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及被告之受刑能力、將來社會復歸等相關刑事政策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案小客車1台,固係被告於犯罪 事實二部分用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小客車係具有相當交易價值之財產,且僅係偶然遭被告用以妨害他人行動自由,更非屬違禁物或有高度危害性之物品,是沒收上開物品之刑法上之重要性不高,而被告本案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情節尚非嚴重,經權衡被告因沒收而受損之財產權益及其犯行情節之不法程度,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小客車,應屬過苛,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台,其內固存有被告與陳穎 亭(暱稱「有成」)、吳帛訓(暱稱「吳帛」)、「櫻木花道」、「呂張飛」等人之對話(見警一卷第109-133頁),惟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推認該等對話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而無從確認上開手機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為何,爰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事證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 爰均不予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 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 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球棒 1支 陳虹男 2 Iphone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陳虹男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部 陳虹男 4 木棒 1支 盧勇志 5 鋁棒 1支 盧勇志 6 OPPO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盧勇志 7 Iphone手機 1支 曾琨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