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TDM-111-訴-314-20241231-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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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益東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郭文慶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4號被告黃怡智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益東工程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怡智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現由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314號案件審理中。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結果,如認被告黃怡智成立前揭犯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沒收對象可能包括益東工程有限公司,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全力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益東工程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第三人益東工程有限公司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 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