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TDM-111-訴-360-20250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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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嫌 選任辯護人 顏知樂律師 被 告 黃信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1498號、111年度偵字第7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所示之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信勇犯如附表二編號5、6、11、12、14所示之罪,共伍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6、11、12、1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李嫌被訴虛列附表三編號41所示之人名義得標而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嫌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起擔任會首,發起民間互助會 ,邀集黃信勇、何○○、盧○○、李○○及其他多名會員,召集會期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5日止,約定會款1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4個月於該月30日加開1會,含會首共計56會,標會方式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元,每月15日(加會則為30日)晚上8時許,在李嫌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開標(下稱本案互助會)。李嫌、黃信勇因自身資金周轉壓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0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利用本案互助會各會員間彼此不熟識,大多會員不克到場投標、開標,標會流於形式之機會,未經尚未實際得標活會會員之同意或授權,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13、15所示得標日期/會期,在前揭開標地點,分別冒用或虛列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活會會員之名義,在空白紙上書寫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各會員之姓名或代號及標息金額,以此方式偽造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係由各該會員以各該標息金額參與競標用意之標單即準私文書,旋即持以投標而行使之,並因而得標共10次,李嫌再將此不實得標結果告知其餘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該期活會會款交與李嫌,李嫌因而詐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共348萬2300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 ㈡李嫌與黃信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黃信勇冒用附表一編號5、6、11、12、14所示之得標會員名義參加本案互助會,並利用李嫌擔任會首,可於開標前得知其他會員投標金額之機會,未經尚未實際得標之活會會員之同意或授權,將其他活會會員投標金額告知黃信勇,便利黃信勇以更高之金額投標,進而由黃信勇授權李嫌,於附表一編號5、6、11、12、14所示之得標日期/會期,在前揭開標地點,在空白紙上書寫如附表一編號5、6、11、12、14所示黃信勇所虛列會員之姓名及標息金額,以此方式偽造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係由各該會員以各該標息金額參與競標用意之標單即準私文書,旋即持以投標而行使之,黃信勇並因而以各該虛列人頭會員名義得標共5次,李嫌再將此不實得標結果告知其餘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該期活會會款交與李嫌,李嫌再將所收取之各期會款轉交黃信勇,黃信勇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5、6、11、12、14所示之犯罪所得共156萬7800元,足以生損害於活會會員及附表一編號5、6、11、12、14所示得標之人。 ㈢嗣因李嫌、黃信勇週轉不靈無力給付會款,本案互助會於106 年9月30日之第30期止會,會員何○○等人始發覺實際活會數大於應有活會數,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李○○、李○○、李○○、謝○○、郭鄧○○訴由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李嫌及其辯護人、被告黃信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33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嫌固坦承其假冒附表三編號3、4、7、15、18、3 0、42、49、54所示會員名義得標之9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及坦認其有以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虛列人頭會員義得標1次,並取得該期會款,暨黃信勇有以附表三編號27、28、43、44、52所示虛列人頭會員名義得標共5次,其亦有將各期所收會款轉交黃信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以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虛列人頭得標部分,係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亦矢口否認其有與被告黃信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29是我虛列的人頭而非真實會員,我否認黃信勇得標的5次是我與黃信勇共同犯罪等語。李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李嫌虛列人頭即以附表三編號29吳○○名義跟會部分,均有繳交會款並交付得標者,並無詐欺之犯意,另本案犯罪事實應為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之效力所及等語。訊據被告黃信勇固坦承有以附表三編號27、28、43、44、52所示之虛列人頭會員名義得標共5次,並取得各期標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用假名跟會,會錢我都有繳給李嫌,我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嫌就事實㈠所載關於其冒用附表三編號3、4、7、15、1 8、30、42、49、54所示會員名義得標共9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盧○○、莊吳○○、李○○、李○○、李○○、林○○、盧○○、方翁○○、蘇劉○○、許○、吳○○、謝○○、劉○○、郭鄧○○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何○○提供之互助會單、標會紀錄單、自救會與被告2人核對明細、活會會員名單統計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嫌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就被告李嫌事實㈠其中以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虛列人頭會員得 標1次,及被告2人事實㈡所載共同以被告黃信勇虛列人頭會員得標5次犯行部分: ⒈被告李嫌自任會首,邀集被告黃信勇、何○○、盧○○、李○○ 及其他多名會員等人共組本案互助會,會員名單如附表三所示,嗣於106年9月30日第30會止會,仍實存26個活會,實際已得標死會之會員則為附表三編號5盧○○、編號25方○○、編號46郭鄧○○、編號10李○○等4人(各參加1會),及被告李嫌以附表三編號29所示虛構之人頭會員得標1次並取得該其會款,暨被告黃信勇以附表三編號27、28、43、44、52所示之虛列人頭會員名義得標共5次,均由被告李嫌向會員收取各期標得之會款並轉交被告黃信勇收受,及上開6次以虛列人頭得標之投標方式,均為被告李嫌在空白紙上書寫人頭會員之姓名或代號與標息金額,以為標單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盧○○、莊吳○○、李○○、李○○、李○○、林○○、盧○○、方翁○○、蘇劉○○、許○、吳○○、謝○○、劉○○、郭鄧○○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何○○提供之互助會單、標會紀錄單、自救會與被告2人核對明細、活會會員名單統計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諸被告李嫌於偵查中自承:我自103年被倒會後,我就是 以會養會,我也不想讓人家笑我,不過最後還是挺不過去,本案互助會還是倒會等語(他卷第42頁),佐以被告李嫌另有於103年10月間擔任會首,邀集邱○○、何○○、李○○及其他多名會員等人,召集會期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約定會款1期1萬元,每4個月加開1會,含會首共計55會,標會方式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元,每月1日(加會則為15日)晚上8時許開標之互助會(下稱前案互助會),被告2人並於104年2月1日起至106年9月1日間,擅自冒用前案互助會會員之名義得標共計15次,而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卷第23至33頁、訴卷第341至347頁),而前案互助會成立時間早於本案互助會,前案判決前揭所載被告2人冒標之犯罪時間,亦與本案互助會運作期間(104年10月15日第1期起至106年9月30日第30期止會為止)大致重疊,堪認被告李嫌於本案互助會及前案互助會,多次以冒標或虛列人頭方式得標之目的,即係以會養會、挖東牆補西牆,再衡酌被告李嫌於前案偵查中供稱:我冒標前案互助會是因為會錢轉不過來,我沒在工作,一個月要付7、8萬利息,被壓的轉不過來等語(另案他卷第56頁),是其早可預知以其資力,勢必無法負擔如此龐大之會款壓力,而遲早會在其他真實之會員得標時,週轉不靈致生倒會之結果,且正因被告李嫌同時須繳納多個互助會會款之壓力甚大,始需虛構人頭參加本案互助會,以便搶標收取會款,顯見被告李嫌確係利用虛構人頭吳○○參加本案互助會,進而假造吳○○名義之標單行使而得標,以詐得該次會款無訛。 ⒊至被告黃信勇虛列人頭得標部分,觀諸被告黃信勇於前案 偵查中供稱:我自己也有擔任會首,有時候我轉不過來,我就請李嫌讓我冒標來周轉等語(另案他卷第5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用假名參加本案互助會,是因為我認為如果全部以本人名義去跟會,其他會腳可能會懷疑我一個月的收入有沒有辦法支付7個會腳的金額,我都是拿標到的錢去繳會錢,我自己的收入無法支付7個會腳的錢等語(訴卷第203頁),復佐以被告李嫌於偵查中供稱:黃信勇都有跟我的會,黃信勇也知道我以會養會,我知道黃信勇用假名標會5次,我有幫黃信勇寫標單丟下去等語(他卷第42至43頁),及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沒有跟其他人講黃信勇有用假名標會,我偵查中有說黃信勇同意我幫他寫標單參與投標就是有,如果有人寫1500,他寫1600,就是讓黃信勇標到,我知道黃信勇用假名跟會還讓他拿錢,是因為黃信勇跟我講他不夠錢,前案判決是黃信勇和我都被別人倒會,所以我們看誰比較缺錢,輪流偷標其他會腳的會,黃信勇本案互助會每個月都有繳會錢,繳到30會,黃信勇的會錢來源,就是用假名標起來繳,之後黃信勇因前案判決入監,也沒有再繳死會會款了等語(訴卷第205至207頁、第209至210頁、213至215頁),就關於前案互助會部分之證述,亦與前案判決認定之犯罪情節相符;綜上可知,被告黃信勇明知其收入根本無法支應本案互助會7個會份之會款,且同時須繳納多個互助會會款之壓力甚大,始須於前案互助會冒標詐取會款,並虛構人頭參加本案互助會,以便搶標收取會款,進而以會養會、挖東牆補西牆,況被告黃信勇明知李嫌也是以會養會,亦早可預知以渠等資力,勢必會無法負擔如此龐大之會款壓力,而遲早會在其他真實之會員得標時,週轉不靈致生倒會之結果,猶經被告李嫌同意,未告知其他會員上情,而逕以虛構之假名參與本案互助會,並由被告李嫌告知被告黃信勇其他會員投標金額,以利被告黃信勇授權被告李嫌在標單上偽造各該虛構人頭會員之姓名,及書寫最高之標息,進而確保由被告黃信勇得標之詐欺方式,共同詐取前開5期活會會款並交付被告黃信勇等情,亦可認定。 ⒋從而,被告李嫌單獨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偽造下列各該次不實之標單向活會會員行使,冒用附表一編號1至4、7、9、10、13、15所示之人名義得標9次,及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虛列人頭會員得標1次,以詐取各期活會會款,暨被告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信勇授權李嫌偽造下列各該次不實之標單向活會會員行使,以附表一編號5、6、11、12、14所示由被告黃信勇虛列人頭會員名義得標共5次,以詐取各期活會會款,渠等上開犯行,洵可認定。 ㈢被告2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以虛列人頭會員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 款並交付得標者,並無詐欺犯行等語。惟查,縱認被告2人所辯其等於本案互助會終止前,均有按期繳納會款乙節屬實,本院基於上開理由,已足認被告2人可預知以其資力,遲早會無法負擔龐大會款壓力而致倒會,仍執意以虛列之人頭搶標,顯有詐欺活會會款之意,被告2人此一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⒉至被告李嫌雖辯稱其與被告黃信勇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等 語。惟承上所論,依被告李嫌前揭證述,其明知被告黃信勇用假名標會之用意即在於以會養會,仍未經其他會員同意,擅自告知被告黃信勇其他會員之投標金額,以確保被告黃信勇順利得標,更顯被告李嫌明知黃信勇資力不佳,以上開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遲早會繳不出高額之會款,仍以上開方式確保被告黃信勇可利用虛構人頭標得本案互助會會款,其所為係與黃信勇共同詐騙各該期活會會員之會款無訛,此一所辯亦非可採。 ⒊至被告李嫌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其前因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前案與本案之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案犯行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惟查,告訴人何○○於107年10月5日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本案申告時,已陳稱前案互助會是每月1日開標的互助會,本案互助會則是每月15日開標的互助會,前案申告之犯罪事實並不包含本案等語明確(他卷第21至23頁),而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確實不包含本案互助會乙節,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116號起訴書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他卷第9至14頁、訴卷第23至33頁),足認被告李嫌於前案與本案之犯行,係就不同之互助會分別冒標及虛列人頭參與投標,各次犯行被害之活會會員亦非相同,顯屬分別起意之數罪,而非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難認李嫌本案犯行已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此一辯護意旨亦非可取。 ㈣被告2人各次犯行所詐得金額即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各次犯行之日期/會期、標息與得標人別之認定: ⑴本案互助會止會前,已開標共30期之各次開標日期與得 標之標息金額,有告訴人何○○提出之標會紀錄單可資佐 證(他卷第81頁),被告2人對此亦不爭執(訴卷第103 至104頁);又本案互助會實際得標之死會會員即附表 三編號5盧○○、編號25方○○、編號46郭鄧○○、編號10李○ ○等4人,均是於第27至30期得標乙節,業據被告李嫌供 承在卷(訴卷第61頁),核與證人何○○、盧○○、郭鄧○○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77頁;訴卷第132、144頁 ),上情應可認定。 ⑵至被告2人所犯各次冒標及以虛列人頭得標之會期、會員 人別為何,因被告2人、告訴人、被害人均未留存完整 紀錄,亦不復記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 2人究係於何時所犯,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判斷,由活會人數較少之 期數往前採計,即自106年6月15日第26會期,往前依序 推算15次至第12會期,得標會員人別則係按附表三即告 訴人何○○提出之互助會單所載會員編號(他卷第7頁) ,如遇有會員編號與會期別相符者優先列計,餘按會員 編號順序依序採列,被告2人就此一列計方式亦不爭執 (訴卷第274至275頁),因認被告2人分別係於附表一 各該編號所示會期,以各該編號所示冒標或虛列人頭方 式,並以各該編號所示會員之名義、標息金額得標。 ⒉各次犯行詐得金額即犯罪所得之認定: ⑴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 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 款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 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 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 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 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 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計算被告2人本案犯 罪所得時,就各期遭詐欺會數之計算,自應剔除死會會 員(包含會首)會數,而僅限於活會會員;至被冒標之 會員,因其等不知遭到冒標,於各期開標後,仍以活會 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故應算入活會人數之內(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A)欄所示,此會數尚包含各會 期被告2人尚屬活會之虛列人頭會數)。 ⑵又被告2人所虛列之人頭會員,分別係於附表一編號5、6 、8、11、12、14所示會期得標共6次,在各次虛列之人 頭會員得標成為死會之前,被告李嫌單獨為各次冒標犯 行,及被告2人共同以黃信勇虛列之假名得標時,被告2 人均明知渠等之上開犯行,即知悉自己虛列人頭名下尚 屬活會之會份,並無繳納該期會款之必要,又被告2人 辯稱渠等均有繳納會款乙節,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其等所辯是否實在,已屬有疑,況且,事實上亦不可能 發生被告2人自己對自己,或對共犯施用詐術,使之陷 於錯誤,而使自己或共犯誤認有繳納義務,而繳納當期 尚屬活會之虛列人頭會份會款之情形;故此,被告2人 各次犯行,均應扣除當時其等尚未得標之虛列人頭會員 會數(詳如附表一(B)、(C)欄所示)。 ⑶又本案互助會係採內標制,故每個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 ,即應以基本會金1萬元扣除該次冒標標息。是以,被 告2人如於某次會期冒標或以虛列人頭投標,所詐得之 金額及計算方式,應如附表一(E)欄所示,堪以認定 。 ⑷另依被告李嫌於本院證稱其幫被告黃信勇得標,被告黃 信勇並未給其好處等語(訴卷第206至207頁),為被告 黃信勇所不否認,應認被告黃信勇所為附表一編號5、6 、11、12、14所示共5次犯行所詐得之活會會款,實際 上均由被告黃信勇取得,被告李嫌並未獲得此部分犯罪 所得,併予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合會開標時,會員可以去李嫌住處寫標單,也可打電話請李嫌幫忙寫標單,李嫌會在開標時打電話告訴會員某某人寫多少錢等情,業據告訴人何○○證陳在卷(訴卷第145頁),被告李嫌亦於本院供稱其僅於標單上書寫名字及所出利息之金額等語(訴卷第308頁),是該標單上僅有會員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觀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李嫌在各期標單上偽造會員之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各期偽造標單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行使以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既係一行為所致,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5、6、11、12、14所示各次犯行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嫌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共15罪,及被告黃信勇所 犯附表一編號5、6、11、12、14所示共5罪,得標會期不同,犯罪時間亦均有相當間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理財或在有急需時得 藉此籌措財源,被告2人因自身資金週轉不靈,為圖己利,竟利用會員對渠等之信賴,擅自以冒標、虛列人頭得標之方式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各次冒標所詐得金額如附表一(E)欄所示,致多數活會會員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至為不該;復考量被告李嫌擔任會首、被告黃信勇則為會員,2人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輕重不同,及渠等各自詐得款項之數額;並考量被告李嫌事後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黃信勇則否認全部犯行,2人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除前述李○○獲被告李嫌賠償1萬元外,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前科、被告黃信勇有賭博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訴卷第341至347頁);暨被告李嫌於本院自述小學肄業、喪偶、有4名成年子女、現無業、收入靠小孩撫養、獨居,被告黃信勇自述未受教育、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無業、收入靠弟弟接濟、與女兒同住之智識程度、就業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被害人均為同一互助會之會員,且罪質相同等情,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由被告李嫌偽造之標單上,雖有偽造之署押,惟該等偽 造之署押所依附之標單,並未扣案,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上開標單、署押尚屬存在,於開標完畢後亦無再行沒收之實益,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⒉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各自獲有如附表一(E)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查,證人李○○於本院證稱:被告李嫌有因本案互助會賠償我1萬元等語(訴卷第317頁),是被告李嫌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冒用李○○名義得標之該次犯行,應扣除其已賠償之1萬元後予以沒收,始非過苛。是以,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各自保有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所宣告之多次沒收,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嫌於本案互助會之某不詳會期偽造附 表三編號41所示會員之標單,虛列該人頭會員,以不詳標息金額得標而行使之,並詐得該期活會會款,因認被告李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嫌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嫌於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何○○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何○○提供之互助會單、自救會與被告2人核對明細、活會會員名單統計表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嫌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41實為李○○之女性友人以李○○名義跟會,後來該女性友人不願繼續跟會,將其會份盤讓給我,我把會錢還給該女性友人,之後由我繳這份的會錢,我沒有詐欺等語。被告李嫌辯護人則以:附表三編號41部分,被告李嫌有經李○○之女性友人同意承接該會份,亦有繳交此一會份之會款,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證人李○○於本院證稱:附表三編號41會份是我讓我的一個女 性朋友「錦阿」用我的名字參加的,我自己參加的是附表三編號42會份,我們都一起去李嫌那邊繳各自的會錢,後來「錦阿」繳了幾期之後,有跟我說她不跟會了,她自己找李嫌處理該會份,怎麼處理我不知道,只有聽「錦阿」說跟李嫌處理完了等語(訴卷第310至316頁),其子即證人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三編號41會份,我有聽李○○說是他之前女友跟的,繳了幾會之後就反悔說不要了,後續有無盤讓會份我不清楚等語(訴卷第320頁),佐以告訴人何○○申告時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上,亦有於附表三編號41欄位手寫記載「盤讓」之字樣(他卷第7頁),審諸證人李○○、李○○均為本案互助會詐欺之被害人,與被告李嫌之利害相反,卻仍均證稱「錦阿」確有以李○○之名義跟1會、繳了幾會後就不跟了等語,足認渠等前揭有利於被告李嫌之證言,應屬實在;又衡諸民間互助會之會員跟會一段時間後,不願再繳納會款而退出合會,會首為維持合會運作,自行承接該會份之情形,並非罕見,可認被告李嫌所辯「錦阿」已同意將附表三編號41會份轉由其承接乙節,並非無稽,堪可採信。公訴意旨認此會份係被告李嫌虛列之人頭會員乙節,容有誤會。 ㈡按「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會員非經會首及會 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2第2項及第709條之8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嫌承接附表三編號41所示「錦阿」以李○○名義跟會之會份,實質上以會首身分同時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固有違民法上開規定,然刑事犯罪之成立,除須構成要件該當性外,尚須具備違法性及有責性,質言之,被告李嫌違反民法之上開規定,僅屬民事違約問題,並不當然成立刑事犯罪。承上所論,附表三編號41該會份,原經證人李○○同意「錦阿」以其名義參加,但仍由「錦阿」自行繳納會款,事後「錦阿」退出合會,並同意將該會份轉讓予被告李嫌,「錦阿」並告知證人李○○其已處理完畢,證人李○○亦未反對該會份由「錦阿」與被告李嫌自行處理,堪認「錦阿」已經同意在不更改跟會名義之情形下,由被告李嫌承接其會份,證人李○○亦未反對,足認被告李嫌承接該會份後,「錦阿」、證人李○○均不反對被告李嫌得以附表三編號41會份之名義填寫標單參與投標,嗣被告李嫌固以此會份之名義得標,但與冒標或虛列人頭得標之情形不符,並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㈢另被告李嫌雖未向其他會員告知其已承接附表三編號41之會 份,然從本案互助會前30期皆正常運作,至106年9月30日始止會乙節觀之,被告李嫌所辯稱其均正常繳納「錦阿」會份之活會會款等情,應屬實在;且依前揭證人李○○、李○○之證言,可知「錦阿」係自行繳納數期會款後才退出合會,本案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李嫌以附表三編號41會份得標之會期為何,尚無從認被告李嫌有在承接該會份後不久,即迅速將該會份標下,取走標得之會款後隨即倒會,拒不繳納死會會款之情形。故此,被告李嫌既已承接「錦阿」之會份,並按期繳納該部分之活會會款,進而於某會期以該會份名義得標,並非以冒用或虛列人頭方式得標,實難認被告李嫌此一行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詐領活會會款之犯意或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舉事證,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李嫌被訴此一犯罪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李嫌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述說明,應為被告李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得標日期/會期 得標之附表三會員編號及人別 本院認定之犯罪態樣 (A) (B) (C) (D) (E) 實際活會會數(計算式:56會-已開標會期數-歷次遭冒標活會總會數) 應扣除李嫌未陷於錯誤之虛列人頭活會數 應扣除黃信勇未陷於錯誤之虛列人頭活會數 得標之標息(新臺幣) 詐得活會會款即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計算式:(A-B-C)*(10000-D)) 1 李嫌 105年1月15日第12期 3李○○ 冒標 45會(56-12+1) 1 0 1300 382800 2 李嫌 105年3月15日第13期 4李○○ 冒標 45會(56-13+2) 1 0 1300 382800 3 李嫌 105年9月15日第14期 7阿○ 冒標 45會(56-14+3) 1 0 1500 374000 4 李嫌 105年9月30日第15期 15惠○ 冒標 45會(56-15+4) 1 0 1400 378400 5 黃信勇 105年10月15日第16期 27洪○○ 以虛列人頭得標 44會(56-16+4) 1 4 1500 331500 6 黃信勇 105年11月15日第17期 28洪○○ 以虛列人頭得標 43會(56-17+4) 1 3 1700 323700 7 李嫌 105年12月15日第18期 18李○○ 冒標 43會(56-18+5) 1 0 1800 344400 8 李嫌 106年1月15日第19期 29吳○○ 以虛列人頭得標 42會(56-19+5) 0 0 1900 340200 9 李嫌 106年1月30日第20期 30麗○ 冒標 42會(56-20+6) 0 0 2100 331800 10 李嫌 106年2月15日第21期 42李○○ 冒標 42會(56-21+7) 0 0 2100 331800 11 黃信勇 106年3月15日第22期 43黃○○ 以虛列人頭得標 41會(56-22+7) 0 2 2300 300300 12 黃信勇 106年4月15日第23期 44黃○○ 以虛列人頭得標 40會(56-23+7) 0 1 2000 312000 13 李嫌 106年5月15日第24期 49張○○ 冒標 40會(56-24+8) 0 0 2300 308000 14 黃信勇 106年5月30日第25期 52林○ 以虛列人頭得標 39會(56-25+8) 0 0 2300 300300 15 李嫌 106年6月15日第26期 54秋○ 冒標 39會(56-26+9) 0 0 2100 308100 犯罪所得總計 0000000 被告李嫌總犯罪所得: 0000000 〔計算式:編號1+2+3+4+7+8+9+10+13+15,共10次〕 被告黃信勇總犯罪所得: 0000000 〔計算式:編號5+6+11+12+14,共5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李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黃信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李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黃信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李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黃信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李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黃信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李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黃信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會單所載會員姓名或代號 備註 1 李嫌 會首 2 李○○ 3 李○○ 4 李○○ 5 盧○○ 6 秀○ 7 阿○ 8 姿○ 9 竹○ 10 俊○ 11 鍾○○ 12 同上 13 同上 14 阿○ 15 惠○ 16 珠○ 17 雪○ 18 李○○ 19 李○○ 20 李○ 21 機○○ 22 同上 23 林○○ 24 翁○○ 25 方○○ 26 方○○ 27 洪○○ 黃信勇虛列之人頭 28 同上 黃信勇虛列之人頭 29 吳○○ 李嫌虛列之人頭 30 麗○ 31 黃信勇 32 同上 33 許○ 34 成○ 35 盧○○ 36 秀○ 37 同上 38 應文 39 李○○ 會員真實姓名為李○○,會單記載「坤」為「珅」之誤 40 李○○ 41 李○○ 為李○○女性友人「錦阿」以李○○名義加入,後由「錦阿」將此一會份盤讓予李嫌承接 42 李○○ 會單簽名欄所載李坤豐(「坤」應為「珅」之誤,同編號39)為李○○之子即此會份之聯絡人 43 黃○○○ 黃信勇虛列之人頭 44 同上 黃信勇虛列之人頭 45 鄧○○ 46 鄧○○ 真實姓名為郭鄧○○ 47 薛○○ 48 阿○ 49 張○○ 50 何○○ 51 男 52 林○ 黃信勇虛列之人頭 53 玉○ 54 秋○ 55 林○○ 56 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