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TDM-111-訴-414-20250121-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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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哲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1708號、111年度偵字第13068號、111年度偵字第13 435號、111年度偵字第14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5422號、111年 度偵字第15423號、111年度偵字第1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哲犯如附表編號2、4、6、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6、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編號4、6、7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蔡政哲被訴附表編號1轉讓禁藥罪及附表編號3、5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 蔡政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蔡政哲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2、4、7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轉讓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泰瑀、丁○○、戊○○施用。 ㈡ 蔡政哲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時、地,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販賣附表編號6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戊○○。 ㈢嗣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於民國111年7月19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前,拘提 蔡政哲到案並搜索上址,扣得IPHONE手機1支、甲基安非他命4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 蔡政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 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三卷第347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泰瑀,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有與丁○○見面,另有於附表編號6、7所示時間前,曾與戊○○以LINE聯繫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4、6、7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4是丁○○來我家找我借錢,及拿毒品跟我換錢,我沒有拿毒品給丁○○;附表編號6是戊○○要以2500元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說我沒有毒品,後來沒有見面;附表編號7我只是應付戊○○說我要去找他,那時我在睡覺,沒有去見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丁○○、戊○○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明顯歧異,且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與丁○○見面,依相關密錄器影像及對話紀錄,均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戊○○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㈠中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泰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泰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有與丁○○見面,另有於附表編 號6、7所示時間前,曾與戊○○以LINE聯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卷第129至130頁、第172頁),核與證人丁○○、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附圖、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即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4部分: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3月10日這次我經過被 告家去找被告,我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有,就拿甲基安非他命請我,我有收下等語(訴二卷第211至至218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於同一時、地,被告有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足夠其施用1次等語(警二卷第125頁;他二卷第98頁),就被告於附表4所示時、地確有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前後證言均屬一致,又經本院勘驗員警蒐證影像光碟,顯示當天被告在其住處門口,有將一小型物品放入丁○○褲子口袋,丁○○取出觀看後再放回口袋並騎車離開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憑(訴卷第174至175、177至183頁),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交付物品與證人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丁○○常常去我家問有沒有毒品等語(訴卷第129頁),可見證人丁○○前往被告住處找被告之目的,即係向被告取得毒品,堪認證人丁○○前揭偵、審中之證言,應屬實在,並有所補強,洵屬可信,應認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確有應丁○○要求,無償轉讓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⒉辯護意旨雖主張自上開勘驗結果,無法證明蒐證影像中被 告所交付之物為毒品等語。然查,自前揭勘驗結果,固無法辨識被告交付證人丁○○之物品為何,但觀諸前揭勘驗筆錄,被告係伸手將該小型物品放入證人丁○○褲子口袋,該物品大小與一般裝在夾鏈袋內之少量毒品相似,且倘非違禁物,被告直接拿給證人丁○○即可,何必以上開掩人耳目之方式交付,況被告始終無法解釋上開蒐證影像中之物品究係何等毒品以外之物,另本院係以上開影像顯示被告有交付物品予證人丁○○,作為證人丁○○證詞之補強證據,而非單以勘驗內容認定被告有交付毒品之行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⒊起訴書雖認被告當日係以5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丁○○等語。惟查,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固均證稱:我於111年3月10日去被告住處,向被告以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足夠我施用1次等語(警二卷第125頁;他二卷第98頁),然此與證人丁○○於審判中證稱:當日我收下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又說要買飯給母親吃,跟我借錢,我就拿500元借被告,之後被告有拿500元過來還我等語(訴二卷第211至至218頁),就被告本次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有無對價乙節,顯有齟齬而有瑕疵,依上開勘驗影像,復未攝得證人丁○○交付價金或物品予被告之情形,尚難以補強證人丁○○偵查中關於本次犯行係有償交易一節之證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僅憑證人丁○○上揭瑕疵證述,遽認被告本次交付毒品為有償交易,僅能認被告本次犯行,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故起訴書認被告本次犯行係以5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部分,容有誤會。另起訴書雖認當日係先由丁○○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 蔡政哲聯繫後,雙方始見面,然證人丁○○不論係偵查、審理中,均證稱其當日係直接去被告家找被告等語(警二卷第125頁;他二卷第98頁;訴二卷第219頁),是起訴書所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有誤會,應由本院更正如附表編號4方式欄所示。 ㈣附表編號6部分: ⒈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111年4月22日上午6時 52分,我先以LINE聯繫被告,大約當日上午7時44分去被告家購買1/4錢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正要上班,叫我自己去被告家客廳微波爐旁邊,拿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則給被告2500元現金等語(警二卷第136至137頁;他一卷第224頁);復觀諸卷附系爭對話紀錄,顯示證人戊○○確曾分別於某日上午6時52分傳送「我晚上拿錢給你你可以在給我嗎晚上拿兩千五給你啊」之訊息(下稱甲訊息)予被告,隨後於同日7時44分與被告進行1分27秒之語音通話,又於同日下午6時19分與被告進行17秒之語音通話,上揭雙方聯繫過程,核與證人戊○○前揭證述當日上午6時52分其先以LINE聯繫被告,同日上午7時44分許至被告家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正要去上班,及證人戊○○於甲訊息所提出晚上再給被告2500元之情節相符;再觀諸甲訊息之語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係證人戊○○向被告索取某物品,但對話中卻未見確切之物品名稱、數量,可見被告與證人戊○○間,就此物交易方式,早已達成一定之默契,此情亦與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每次都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1/4錢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二卷第136頁),及被告於本院自承:甲訊息的意思是證人戊○○要向我購買毒品等語互核相符(訴卷第130頁),已堪認證人戊○○傳送甲訊息之意,確係向被告以價金2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4錢,至為灼然。是系爭對話紀錄及被告前揭供述,足以補強證人戊○○上開偵查中之證詞,堪認證人戊○○此一證言內容,應屬實在,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以2500元代價販賣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毒品交易,所獲價金為25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屬有償交易,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⒊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上開偵查中之證詞,改證稱 :甲訊息是我用2500元請被告幫我買「星城遊戲」的點數,意思是被告已經把點數給我,我請被告晚上來找我拿2500元,後來我有拿2500元給被告等語(訴二卷第221至232頁),被告亦於本院辯稱:證人戊○○傳送甲訊息後,我跟證人戊○○說沒有毒品,後來沒有見面,證人戊○○會跟我借「星城遊戲」的點數等語(訴卷第130頁)。然查: ⑴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甲訊息之用意是其以2500元請被告 幫忙買「星城遊戲」點數乙節,已顯與被告就此於本院 供稱:證人戊○○傳送甲訊息是要向我購買毒品等語(訴 卷第130頁)相悖,且依甲訊息之語意,當下被告應尚 未交付雙方談論之物品予證人戊○○,證人戊○○於本院證 陳被告已經把點數給我一節,亦與上情不符;又甲訊息 並未提及證人戊○○欲向被告索取物品之具體名稱、數量 ,業如前述,倘證人戊○○欲索取之物,真如其審判中所 述,是可合法交易之「星城遊戲」點數,而非毒品,衡 情全無必要使用上揭隱晦之用詞磋商交易,可徵證人戊 ○○於審判中之證言,與甲訊息之語意及常理不合,並非 實在。 ⑵證人戊○○雖就此證陳:「星城遊戲」只能說暗號,不能 說的很清楚,說太清楚的話會被踢出遊戲,我女朋友不 讓我玩電動,我就編故事說是要買什麼騙過她等語(訴 二卷第222、225頁),然此與一般網路遊戲之經營方式 ,應不會以此理由任意踢出玩家等情相悖,且證人戊○○ 以上開隱晦用語與被告交易遊戲點數,衡情豈非更加啟 人疑竇,而無法達到不讓女友知悉而起疑之目的,是其 上開證述,並不具合理性而非可採。 ⑶再查,證人戊○○於審判中,就其在偵查、審判中所證述 之內容為何差異甚大乙節,雖係證陳:警察要求我咬一 個上游出來,不然就要扣留我1、2天,我晚上還要上班 ,就很緊張,做筆錄時我說我想喝飲料,警察問我想喝 什麼,我說我要喝啤酒,喝完才開始做筆錄,所以警詢 時我不清楚我說了什麼,簽名時我也沒有注意看筆錄內 容就簽了,有些字我不太認識等語(訴二卷第221頁) ,然其又同時證陳:做完警詢筆錄隔天我去地檢署做筆 錄,檢察官沒有兇我、沒有教我怎麼說等語在卷(訴二 卷第226至227頁)。觀諸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所證 述關於被告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情節,均屬一 致,證人戊○○亦自承於警詢隔天偵訊時,並未遭受不正 訊問,卻仍出於己意與警詢時為相同之證述,可見其前 揭所述警詢時有不正訊問、飲酒意識不清之情,均非實 在。況且,無論係歷次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所提示予證 人戊○○閱覽確認之系爭對話紀錄事證資料,均屬同一, 證人戊○○卻在所提示幫助喚起記憶之客觀性事證並無變 更之情況下,更易證詞內容,全盤推翻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之偵查中證詞,於審判中改口證 述前開有利被告之證言,此不僅有與通常經驗法則相悖 之處,業明顯與系爭對話紀錄中顯示之客觀事證資料不 符,而難逕信為真。 ⑷承上所論,證人戊○○審判中證述內容,既有上開與客觀 事證矛盾且不合常理之處,自難為本院所信實,核無足 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證人戊○○偵查中之證言, 方屬真實可採。 ⑸至被告雖辯稱當天因其沒有毒品,後來沒有與證人戊○○ 見面等語。惟查,自證人戊○○偵查中之證言,與系爭對 話紀錄顯示之雙方聯繫過程互核以觀,可知雙方於111 年4月22日上午7時44分,確有進行語音通話而相約見面 ,且被告應有於其住處交付毒品予證人戊○○,證人戊○○ 始會履行其在甲訊息之承諾,於下午6時19分再度與被 告通話聯繫,以交付價金2500元,被告此一所辯,與上 開事證相左,亦無足取。 ⒋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為1/4兩,惟證人戊 ○○於警詢時證稱其本次向被告購得毒品數量為1/4錢等語(警二卷第137頁),偵訊時則證稱本次購得毒品數量為1/4兩等語(他一卷第224頁),前後不一,又衡諸被告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僅有2500元,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有1/4錢,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誤會,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如附表編號6數量欄所示。 ㈤附表編號7部分: ⒈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我於111年5月21日上 午3時22分,上大夜班沒錢又想施用安非他命,我就以LINE聯繫被告,被告騎機車送夾鏈袋裝填之安非他命給我,大約足夠我施用1次,我問被告多少錢,被告說不用錢等語(警二卷第136至137頁;他一卷第224頁),復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可見證人戊○○確曾於111年5月21日上午3時2分,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未獲接聽,被告隨即回覆稱「我會於稍後回電,謝謝」,證人戊○○則接續傳送「你什麼時候要啊」、「在等你ㄟ」、「你要洗一洗再去玩啊」之訊息給被告,被告回稱「好」,證人戊○○復於同日上午3時22分傳送「這樣你可以現在幫我拿過來嗎我這裡都沒了」、「你有要來嗎」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稱「有」等語(上開對話紀錄下合稱乙訊息,警二卷第113頁),被告亦於本院坦認有與證人戊○○互傳乙訊息(訴卷第130頁),而觀諸乙訊息中,證人戊○○一再陳稱「在等你ㄟ」、「我這裡都沒了」、「你有要來嗎」等語,可見證人戊○○對此物有特殊迫切的需求,但雙方對話中卻始終未見具體之物品名稱、數量,可見被告與證人戊○○間,就此物交易或轉讓方式,早已達成一定之默契,此情核與一般購毒者與毒品來源間,關於毒品交易、轉讓之對話,多使用隱諱之用語規避查緝等情相符,堪認乙訊息足以補強證人戊○○偵查中之證詞,可徵證人戊○○此一證言內容,應屬真實可採,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確有無償轉讓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甚明。 ⒉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上開偵查中之證詞,改證稱 :乙訊息是被告之前要給我的遊戲點數不夠,我叫被告補給我,但我等很久被告都沒有來,我就不理被告了等語(訴二卷第221至232頁),被告亦於本院辯稱:乙訊息中我有答應要去找證人戊○○,但我是應付他,後來沒有去見面等語(訴卷第130頁)。然查: ⑴依證人戊○○於乙訊息所述「這樣你可以現在幫我拿過來 嗎」之語意,按一般社會通念,可知證人戊○○係要求被 告親送某物品,此與一般線上遊戲點數之轉讓,僅需用 手機或電腦操作即可完成,毋庸見面交付乙情,已屬有 悖;再者,證人戊○○於乙訊息對被告所表達就該物之需 求原因係「我這裡都沒了」等語,復未提出短少之點數 數量供被告核對,亦與被告積欠其遊戲點數,應「補」 給證人戊○○之對話語意脈絡不合;況且,倘若此物真如 證人戊○○審判中所述,是可合法轉讓之遊戲點數,而非 毒品,衡情全無必要使用上揭隱晦之用詞磋商交易,另 證人戊○○就此所為會被踢出遊戲、要隱瞞女友之解釋, 均不具合理性,業如前述,可知證人戊○○於審判中證稱 乙訊息是其要求被告補給遊戲點數一情,並非實在。 ⑵至證人戊○○就其在偵查、審判中證述之內容為何差異甚 大一節所為之解釋,與客觀事證、通常經驗法則矛盾, 故其審判中所證述內容並非可採,不能據以採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等情,亦據本院論認如前,仍應以證人戊○○偵 查中之證言,方屬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其於乙訊息所述只是應付證人戊○○,其在睡 覺,後來沒有見面等語,證人戊○○亦於審判中證稱:我 等很久被告都沒有來等語。然查,乙訊息中雙方聯繫之 時間為上午3時2分至3時22分,證人戊○○在一般人仍在 就寢休息之凌晨時分,一再撥打語音電話及傳送訊息給 被告要求見面,而被告之歷次回覆,亦均未見有何不耐 煩或拒絕之意,最後於證人戊○○詢問有無要過來時,被 告亦明確回答「有」而答允前往會面,足認雙方以乙訊 息聯繫後,確有依約見面。是以,被告與證人戊○○於審 判中所稱渠等於附表編號7時、地並未見面乙節,同與 客觀事證不符,而無從採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2、4、6、7所示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又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2、4、7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證據證明其轉讓數量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應認其各所轉讓僅供1人吸食1次、1/4錢之數量,均應未逾10公克,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且受讓之人均為成年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2、4、7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亦無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併予說明。 ⒋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犯行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惟本院經審理後,認應論處轉讓禁藥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分別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甲罪)、同院105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乙罪),並分別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歷次上訴而確定。嗣甲罪、乙罪接續執行,甲罪自105年11月7日起執行至106年8月6日,乙罪則自106年8月7日起執行至107年10月6日。甲罪、乙罪又於106年1月11日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9月,而被告於107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日接續執行被告所犯另一侵占案之罰金易服勞役8日至107年1月26日止,乙罪所餘刑期自107年1月26日起至107年7月28日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乙罪亦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訴三卷第357至361頁),是被告於107年7月28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案公訴檢察官雖當庭主張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至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即111年3至5月間,相隔近4年,彼此之關聯性尚嫌薄弱,無法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之主觀惡性,或是存在任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況,因認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度刑之必要,僅在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度以內進行斟酌即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轉讓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知警惕、悔改,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再犯本案販賣毒品案件,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亦助長毒品之流通,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及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否認附表編號4、6、7所示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種類、對象、數量、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離婚、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個、入監前從事鋁拉門工作、月薪3萬元、其兄已入監執行,母親是瘖啞人士又中風,需要家人特別照顧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三卷第3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4、6、7所示3罪,犯罪時間 間隔不遠、罪質均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各罪之類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爰不與上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戊○○,因而取得2500元之交易金額,已如前述,屬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於聯繫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訴卷第130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附表編號6、7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㈣至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電 子磅秤1臺,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另以: 蔡政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蔡政哲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數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己○○施用。 ㈡ 蔡政哲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3、5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庚○○、丁○○,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及持有毒品者所稱某人轉讓毒品予其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證明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受讓毒品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與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其關於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己○○、庚○○、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庚○○手機內拍攝之甲基安非他命秤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時、地,與己○○、庚○○、丁○○見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己○○、庚○○是來我家找乙○○買毒品,丁○○是來我家找我借錢,及拿毒品來找我換錢,我沒有給己○○、庚○○、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己○○、庚○○、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不實,欠缺其他補強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己○○,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丁○○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己○○、庚○○、丁○○於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時、地,有與被 告見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訴卷第129、172至173頁),核與證人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己○○、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二卷第147至148頁;他一卷第193頁;警二卷第32頁;他一卷第101頁;訴卷第334至338頁;警二卷第125頁;他二卷第98頁;訴二卷第212至21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部分: ⒈證人己○○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於111年5月26日在 卡拉OK店遇到被告,被告請騎機車用腳推被告的腳踏車回被告家,到家之後被告請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二卷第32頁;他一卷第101頁),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5月份有一天去卡拉OK店,被告腳踏車壞掉,我騎機車用腳幫被告推腳踏車回被告家,但當天被告沒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施用毒品的來源是岡山「大牛」,不是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結文是我簽名的,但我並沒有說被告給我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訴卷第334至338頁)。 ⒉據此,證人己○○就111年5月26日究竟有無自被告無償受讓 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明顯相左,核屬具有瑕疵之證述,能否逕為採信,殊非無疑,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堅決否認犯行,實難單憑證人己○○上開瑕疵證述,及被告自承當天有與證人己○○見面等情,驟然認定被告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之舉。又依卷附警方密錄器蒐證照片,所攝得己○○前往被告住處之日期,復均與證人己○○前揭證述被告轉讓毒品之日期不符(警二卷第17至23頁),亦無法作為被告此一犯行之補強證據,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㈢附表編號3部分: ⒈證人庚○○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於111年5月19日上 午6時30分許,去被告家向被告以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警二卷第147至148頁;他一卷第193頁),並有證人庚○○手機內111年5月30日拍攝之甲基安非他命秤重照片可佐(他一卷第173頁)。 ⒉惟查,證人庚○○於警詢時雖證稱上開照片所拍攝之毒品係 向被告購得等語,但拍攝時間即111年5月30日,距離其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日期已有相當時間,與一般購毒者購得毒品後,如欲秤重確認有無短少,理應立即為之,以便向賣方反應之常情不符,證人庚○○復同時證稱其於111年5月28日業已將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只有向被告買過1次毒品等語(警二卷第147至148頁),是其於警詢所證述上開內容,顯已自相矛盾而有瑕疵,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無著,無從進一步調查釐清排除該證言之瑕疵,又審諸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堅決否認犯行,且依卷附警方密錄器蒐證照片,所攝得庚○○前往被告住處之日期,復均與證人庚○○前揭證述被告販賣毒品之日期不符(他一卷第165至169頁),亦無法作為被告此一犯行之補強證據,此部分犯罪同屬不能證明。 ㈣附表編號5部分: ⒈證人丁○○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111年5月30日晚上我 確診在家,我用LINE聯絡被告,請被告送1包甲基安非他命來我家,我給被告500元等語(警二卷第125頁;他二卷第98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被告之前向我借500元,111年5月30日晚上我確診在家,被告拿500元過來還我等語(訴二卷第212至213頁),就當天究竟是其向被告以500元購買毒品,抑或被告來返還借款500元之重要事實,顯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 ⒉承上,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堅決否認犯行,實難單憑 證人丁○○上開瑕疵證述,及被告自承當天有與證人丁○○見面等情,驟然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犯行。又遍查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丁○○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屬實,此部分亦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心證,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被告於附表編號1、3、 5所涉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僅有證人己○○、庚○○、丁○○之單一證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渠等此部分證述之可信性,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辛○○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地 方式 數量 起訴書記載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己○○ 111年5 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己○○先在高雄市大樹區美玲卡拉OK店遇到 蔡政哲,以騎乘機車伸腳施力方式協助 蔡政哲推自行車回家。事畢, 蔡政哲為表感謝,交付以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己○○。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 次 無償轉讓 蔡政哲無罪。 2 陳泰瑀 111年5 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陳泰瑀於左列時、地前往查勘蔡政哲住處2 樓房間窗戶破損修護工程,完工時,由 蔡政哲交付以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泰瑀。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 次 無償轉讓 蔡政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庚○○ 111年5 月19日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客廳 由庚○○直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找乙○○,但乙○○不在,庚○○就向蔡政哲表明購毒, 蔡政哲交付以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庚○○,庚○○則是當場交付現金給 蔡政哲。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約比0.5公克多一些 2000元 蔡政哲無罪。 4 丁○○ 111年3 月10日17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丁○○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找 蔡政哲,兩人見面後, 蔡政哲交付以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丁○○。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 次 500元 (本院經審理後,認係無償轉讓) 蔡政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丁○○ 111年5 月3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由丁○○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 蔡政哲聯繫, 蔡政哲即知丁○○要購毒,然後蔡政哲直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找丁○○,兩人見面後, 蔡政哲交付以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丁○○,江志偉則是交付現金給 蔡政哲。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 次 500元 蔡政哲無罪。 6 戊○○ 111年4 月22日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由戊○○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 蔡政哲聯繫, 蔡政哲即知戊○○要購毒,然後戊○○直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找 蔡政哲,兩人見面後, 蔡政哲表示由戊○○自行拿取毒品,戊○○就前往左址房屋客廳微波爐邊,拿取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後當場交付現金給 蔡政哲。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4分之1錢(起訴書誤載為4分之1兩,應予更正) 2500元 蔡政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戊○○ 111年5 月21日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戊○○工作處所)路邊 由戊○○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 蔡政哲聯繫, 蔡政哲即知戊○○要購毒,然後蔡政哲騎乘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找戊○○,兩人見面後, 蔡政哲交付以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戊○○。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 次 無償轉讓 蔡政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