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1-訴-449-2024122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111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方弘 選任辯護人 張方駿律師(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張方俞律師(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義務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111年度訴字第44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4898號、第14899號、第16436號)及追加起訴(11 1年度偵緝字第921號、第92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事 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單獨或與甲○○共同( 甲○○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幫助販賣犯行、事實欄三所 示共同販賣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審理中)為下列犯行: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 月3日前之某時許起,在不詳處所,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使用Twitter暱稱「小姐姐」(帳號:@Vera00000000,下稱本案推特帳號)公開張貼隱含販毒訊息之廣告,藉此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嗣謝馥君、蔡錦勝於瀏覽廣告後,透過Twitter取得乙○○Wechat暱稱「Vera」之帳號,乙○○即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二、乙○○可預見毒品咖啡包係由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 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容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縱使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30日前之某時許起,在不詳處所,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使用本案推特帳號,公開張貼留言「不得不說...這真是個好東西!!真的是百年難得一見...物以稀為貴,需要可以問我唷」與藍色藥丸圖片,藉此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適有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現上開訊息,員警遂喬裝買家與乙○○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藍色藥丸1粒,及混合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條碼包裝)之合意,乙○○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予員警匯款,員警於110年10月4日20時11分完成匯款後通知乙○○,乙○○則於同日21時24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吉門市,將裝有附表三編號12、13物品之包裹寄出,並於110年10月5日5時21分通知員警毒品包裹已郵寄至指定超商門市,員警即於翌(6)日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捷門市取貨。嗣員警將上開藥丸及毒品咖啡包送驗後,結果如附表三編號12、13備註欄所示,因而查獲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三、乙○○意圖營利,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乙○○於110年9月29日之某時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2住處,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使用本案推特帳號,公開張貼「不得不說...這真是個好東西!!真的是百年難得一見...物以稀為貴,需要可以問問我唷。」並搭配藍色藥丸圖片之訊息,藉此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適有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於110年10月21日12時許發現上開訊息,員警遂喬裝買家與乙○○(使用Telegram暱稱「Lin」)達成以9,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藥丸5顆及咖啡包11包(大摩包裝)之合意,復由甲○○於110年10月26日17時41分許,將裝有附表三編號15、16所示藥丸、咖啡包之密封信封袋(即附表三編號14之信封袋),交予其住處1樓不知情之管理員丁○○,代為交付買家及收取9,000元現金,嗣因管理員交接,遂由下一班不知情之管理員戊○○接手,戊○○於同日20時4分許,在上址大樓管理室,交付信封袋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9,000元現金,經員警於同日20時9分使用Telegram告知乙○○已付款取得信封袋後,再由乙○○以不詳方式轉知甲○○,甲○○旋於同日20時11分許,進入大樓管理室向戊○○收取販毒價金9,000元。嗣員警將上開藥丸及毒品咖啡包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如附表三編號15、16備註欄所示,因而查獲上情(即追加起訴部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348卷三第2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於偵查 階段針對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自白在案,核與證人謝馥君、蔡錦勝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吳心怡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丁○○、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本案推特帳號頁面翻拍照片、證人謝馥君與被告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謝馥君)、統一超商寄件資料、證人謝馥君金融帳戶(帳號詳卷)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證人蔡錦勝與被告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甲○○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蔡錦勝)、證人蔡錦勝Wechat帳號及手機號碼翻拍照片、乙○○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證人吳心怡金融帳戶(帳號詳卷)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0年10月19日偵查報告、交貨便代碼查詢結果、喬裝買家員警與被告Twitt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統一超商Gmail函覆資料、附表三編號12、13備註欄所示鑑定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34072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丁○○及戊○○指認物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龍崎分駐所110年10月27日職務報告、28行館社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8行館現金寄放登記表翻拍照片、喬裝買家員警與被告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三編號15、16備註欄所示鑑定資料、附表三扣案行動電話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28行館管理委員會112年11月20日(112)28行館函字第1120001101號函及其附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法大字第113034162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參,及附表三編號2、12至16所示扣案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謝馥君、蔡錦勝並無特殊情誼關係,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更素昧平生,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並無甘冒遭查獲風險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自承其係以較低單價大量購入後,再稍微提高價格賣出等語(訴348卷三第294頁),足認被告係為藉由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牟取價差之利益,其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目前毒品查緝實務上,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常見將 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如以咖啡包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常人對於毒品咖啡包會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乙節,均當有所預見,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自109年底至110年初,即有開始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慣,其向上游購入毒品咖啡包時,上游會詢問要「軟的」或「硬的」,「軟的」可以使人放鬆,「硬的」可以使人亢奮,不清楚2種咖啡包之內容物差異等語(訴348卷三第289至290頁),顯然被告對於其販售之毒品咖啡包效果有一定程度之掌握,則被告對於新興咖啡包毒品經常混合多種毒品及其他成分之事,應未逸脫於被告主觀認識之範圍,而有預見可能性,其卻仍決意為事實欄二之犯行而意圖營利出售毒品咖啡包與他人,被告對於所售之毒品咖啡包究否含有多種不同毒品,在所不問,核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本院所告知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名(訴348卷一第228頁),當時尚有辯護人在庭為其辯護,被告當不至於有誤解意思而胡亂自白,益徵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對於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無從知悉等語(訴348卷三第292頁),並非可採。 ㈣、被告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各次犯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未扣案 ,有關其內含之毒品成分為何,本院析述如下: ⒈被告本判決事實欄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檢驗結果含第三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事實欄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認定如前。而被告另案於110年8月25日19時40分許,因警方實施釣魚偵查而經員警扣案之50包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分別為①編號A1至A35、黑色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②編號B1至B15、綠色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③編號C1至16、黑色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1號案件(下稱甲案)卷附之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98489號鑑定書(訴348卷三第231至232頁)存卷可核。 ⒉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0年8月25日凌晨4點許,我在 釣蝦場向暱稱「丹丹漢堡」購入不止50包的毒品咖啡包,因為買家(即甲案喬裝買家員警)要買50包,我當天才將50包帶到現場交易,其餘的咖啡包都先放在家中,沒有被警方搜到,所以家中確實有一些貨源,我的想法是趕快把東西用掉,才衍生後面這幾件,我從頭到尾購買毒品咖啡包的貨源只有暱稱「丹丹漢堡」,沒有其他上游等語(訴348卷三第286頁、第288至289頁)。其中所述毒品來源僅暱稱「丹丹漢堡」一節,依卷內事證以觀,確無從審認尚有其他上游,爰採認被告此部分所述,認其各次販賣及遭查獲之所有毒品咖啡包均為同一來源,然單就本案及另案有實際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即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即甲案、本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0扣得之被告自行施用部分),及僅包含單純一種毒品成分(即本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之不同情形,且多數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則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各次犯行之毒品咖啡包既均未扣案,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推認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各次販賣犯行之毒品咖啡包成分,應如同本判決事實欄三扣案之毒品,其成分僅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一種。 ⒊本院前於同案被告甲○○113年7月31日宣判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348號、第449號(下稱乙案)判決中,係以被告警詢時曾供稱:110年8月5日賣給蔡錦勝的10包迪士尼包裝咖啡包(按:即本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以及110年10月4日賣給警方的條碼包裝咖啡包(按:即本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向微信暱稱「丹丹漢堡」購買等語(警一卷第18至19頁),並審酌被告該2次交易之毒品咖啡包來源同一,且交易時間尚非相隔甚遠,推認該2次交易之毒品咖啡包之成分相同,遂推認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之迪士尼外包裝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見乙案判決第4至5頁)。而本院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之毒品咖啡包內容物,前、後認定雖有不同,然乙案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兼證人身分)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復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且被告同時尚因另案執行未到而通緝在案,於113年8月1日始通緝到案入監執行,致本院無從就被告各次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種類、成分等節,透過訊問證人(同案被告甲○○聲請傳喚被告)或訊問被告方式詳加確認,僅能就乙案審理終結前之全卷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判斷。且本判決針對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各次犯行之毒品咖啡包為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乃係綜合前述推論,乙案判決未能審酌及此,本判決自不受乙案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甲○○為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4所 示犯行之共同正犯(見起訴書第1至2頁、第5頁、訴348卷一第229頁),然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無證據可認同案被告甲○○有參與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數量、時地、送貨、收款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綑綁包裝毒品咖啡包,甚或有朋分犯罪所得之舉,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認同案被告甲○○主觀上係基於便利、助益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屬幫助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則因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同案被告甲○○有參與該次交易之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數量、時地、送貨、收款等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足認定其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與被告共同謀議該次犯行,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作為寄件人,自不得以該次犯行之包裹上留存姓名為「甲○○」,作為不利於同案被告甲○○之認定,即推論同案被告甲○○有參與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判決無罪等情,此有乙案判決書(訴348卷三第161至162頁、第173至175頁)在卷可參,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藍色藥丸部分),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混合毒品咖啡包部分)。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自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混合毒品咖啡包)部分,雖認被告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情,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前開分則罪名(訴348卷三第249至250頁、第292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透過不知情之管理員丁○○、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業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然因 員警無實際使犯罪完成之真意而未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部分: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4部分、事實欄二部分,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規定,本質上仍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僅因所販賣之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罰之法律效果,予以明文化,是行為人就其販賣某一級別之毒品,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賣者混合有同一級別但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辯稱其對事實欄二出售之毒品咖啡包混合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並不知悉等語(訴348卷三第292頁),然無礙於被告已就事實欄二犯罪事實之重要之點自白不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⑵至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3、5部分,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 :被告警詢時未有機會得以辯白或認罪,且檢察官僅於111年6月29日給予被告一次答辯機會,更僅略告以警方報告意旨,亦無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認罪,依實務見解,應例外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訴348卷三第250至251頁),惟檢察官於111年6月29日偵訊時,已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3、5部分犯行之購毒者(謝馥君、蔡錦勝)、交易地點與交易方式(光潭路、建軍路面交及郵寄包裹給謝馥君)等節,向被告詳加確認是否坦承,被告否認犯行稱:不認識謝馥君、蔡錦勝,沒有檢察官所稱的交易事實,110年8月間我沒有使用Wechat暱稱「Vera」之帳號,當時使用的Wechat暱稱是「弘」等語,此有111年6月29日偵訊錄影之本院勘驗筆錄(訴348卷二第13至15頁)附卷可參,是檢察官前開偵訊筆錄雖較為簡略記載:「(問)有何答辯?(告以警方報告意旨)」、「(答)我沒有上網或以微信聯繫販賣毒品咖啡包給他人。我在110年8月間有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但我的暱稱是『弘』」(偵二第133頁),然實際上已給予被告就所詢具體犯罪情狀辨明進而決定是否坦承犯行之機會,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當庭簽名確認筆錄內容無誤(偵二卷第134頁),難謂有例外寬認給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理。 ⒋辯護人暨被告雖主張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黃品壹,係被 告於110年8月25日凌晨4點許,在釣蝦場向黃品壹購入,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語(訴348卷一第253至254頁、卷三第303頁、訴449卷一第125頁),然證人黃品壹於警詢中證稱:110年8月25日凌晨4時許,是暱稱「百九」之人駕駛AJM-1081號小客車跟客人交易,我是早上8點才跟「百九」交接班,而且我只負責運送毒品,不會使用工作機跟客人聯繫,對於乙○○遭查獲的咖啡包我不知情等語(訴348卷一第74至76頁),否認其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且證人黃品壹涉嫌於110年8月25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訴348卷一第445至449頁)附卷可參,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指述黃品壹為其毒品來源可信,自無從因被告片面供述,而認本件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此外,甲案判決雖認甲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丹丹漢堡」黃品壹(訴348卷三第224頁),然甲案於111年7月12日判決時,黃品壹就其自身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尚經檢察官通緝中,此有橋頭地檢署111年9月27日橋檢和結110偵14898字第11190412820號函、證人黃品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348卷一第61頁、第429至434頁)存卷可考,其後檢察官係於112年5月2日針對證人黃品壹110年8月25日之犯行偵查終結不起訴(訴348卷一第449頁),故甲案與本案所憑之證據不同,況個案中偵查機關針對查獲上游之回覆,究係指有查獲該人存在或是否涉及犯罪時間之時序與因果關係,均有賴承審法院涵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非謂函覆內容稱有無查獲即決定適用與否,故本院自不受甲案判決認定之拘束,併予指明。 ⒌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供出毒 品來源配合偵辦,且販毒對象是本來就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及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數量及交易金額非鉅,其中販賣予員警之2次犯行未遂,實際上未造成毒品擴散增加之危害,再考量被告是因疫情關係出於生計鋌而走險,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訴348卷一第255頁、卷三第303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宣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施本案各次犯行,依其所述欲賺取差價之犯罪動機與同類型案件並無二致,且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毒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使任何只要能連接網際網路之不特定人均有接觸訊息可能,倘接觸者為青少年或因出於好奇或同儕引誘,將使青少年沾染毒癮之惡習,並可能衍伸其他犯罪,對於個人、社會乃至國家法益之侵害不可謂不輕,且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3、5部分,及事實欄三部分所示犯行,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偵二卷第133至134頁、偵六卷第28頁),難認自始即有悔悟之意,況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4、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依前開規定減刑後,已有相當程度之減幅,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難認本件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適用上違憲之宣告,該判決主文第2項之減刑事由,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立法形成空間,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適用上違憲之個案所為替代性立法,屬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之必要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經查,被告本案前述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均非上述憲法法庭判決適用之標的,自無依該判決意旨減刑之可能,附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有前述⒈之加重事由,及⒉⒊ 之減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⒈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欲藉以牟利,足以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其販賣毒品之金額分別為2,500元、4,900元、4,000元、3,500元、2,000元、3,000元、9,000,足見其毒品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就前開不同價格所相應之毒品數量亦反映於刑度上,而事實欄二、三部分,因員警無購買之真意而僅止於未遂,幸未使毒品對外流通。 ⒉被告於事實欄三犯行負責聯繫、議價毒品交易,相較於同案 被告甲○○係受指示擔負交付信封袋囑託管理員收取現金,以及交易後向管理員收取現金之工作,被告之犯罪情節重於同案被告甲○○。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3、5及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關於事實欄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分則加重罪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曾坦認在卷,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均如前述,雖不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然刑度仍應與始終未就此分則事由辯駁者有所區分;加以證人戊○○陳稱其經警方通知製作警詢筆錄後,有接獲被告來電,試圖探詢警方調查內容等語(訴348卷二第273頁、卷三第48至49頁),足見被告針對事實欄三犯後未有真摯悔悟之心,不僅偵查中飾詞狡辯否認前開犯行,更疑似企圖干擾證人獲取警方偵辦內容,犯後態度非佳。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 提無著,復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等情,業如前載,而被告就此供稱:另案執行通緝那段期間沒來開庭,是因為怕被執行,並不是不想來,是希望能多陪小孩等語(訴348卷三第302頁),顯見被告存有不願面對司法程序之心態,對自己所為難謂有深切悔悟之心。 ⒌衡以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不構成累犯,訴348卷三第234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自己開融資公司,每月收入50萬元以內,與同案被告甲○○仍維持婚姻關係,共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2歲、10歲、2歲,惟子女目前由同案被告甲○○照顧,身體狀況正常(訴348卷三第302頁),並斟酌同案被告甲○○提出未成年子女學校及安親班聯絡簿影本資料(訴348卷一第335至4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審酌 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尚稱接近,附表一共5次之犯行集 中於2名購毒者,且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大抵相同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法院對於數罪併罰案件,如係由同一人在裁判確定前所犯,並於同一判決分別宣告其數個罪刑者,即應依職權按刑法第51條規定之方式擇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則上對符合應定執行刑之案件,並無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裁量餘地,僅於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時,始得予於同一判決就數罪併罰之數個宣告罪刑,暫不予定應執行刑,非謂被告若尚有其他案件待審、待判或已判之案件,於受理本案之法院仍不得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件不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訴348卷三第305頁),洵屬無據。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供被告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348卷三第291至294頁),而同表編號14之信封袋為包裝事實欄三之毒品所用,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沒收之。又附表三編號1、10、11據被告稱係其施用毒品所剩或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用具(訴348卷一第23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涉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被告本案犯行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可證(訴348卷一第234頁、第246至249頁),故不予沒收宣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供同案被告甲○○參與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使用,業經本院於乙案判決宣告沒收(見乙案判決第15頁),與被告同次犯行之實質關聯性薄弱,更與被告所涉其他各次犯行無關,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15、16所示物品,檢驗結果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詳如同表對應欄位備註欄所示),核屬違禁物,各應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三罪刑項下沒收,而用以裝盛附表三編號12、13、15、16毒品之外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5、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各獲取2,500元、4,900元、4,000元、3,500元、2,000元、3,000元之毒品價金,未據扣案,且未朋分予同案被告甲○○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訴348卷三第291頁、第293頁),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9,000元部分,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尚未拿到該款項(訴348卷三第29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乙案審理時證稱收取9,000元後尚未轉交被告之情境相符(訴348卷三第97頁),此外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該9,000元之不法犯罪所得,依旨揭說明,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三編號7至9部分,無證據證明係本案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檢察官舉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擴大沒收之應沒收事由,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門騫、陳秉志 、施柏均、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種類、數量及金額 交易方式 1 謝馥君 110年8月23日14時34分,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超商郵寄包裹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 (條碼包裝5包、女孩包裝1包) 2,500元 乙○○以通訊軟體Wechat與謝馥君聯繫,雙方約妥以郵寄方式交易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後,謝馥君遂於110年8月23日8時8分,匯款2,500元至乙○○中信帳戶,乙○○復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甲○○名義(甲○○涉案部分經乙案判決無罪),郵寄裝有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包裹至謝馥君位於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之工作地。謝馥君於110年8月25、26日某時收受包裹。 2 謝馥君 110年9月14日後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超商郵寄包裹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 (ROLEX包裝) 4,900元 乙○○以通訊軟體Wechat與謝馥君聯繫,雙方約妥以郵寄方式交易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後,謝馥君遂於110年9月14日8時23分,匯款4,900元至乙○○中信帳戶,乙○○復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郵寄方式郵寄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包裹至謝馥君位於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之工作地。謝馥君於其後某日時收受包裹。 3 蔡錦勝 110年8月3日18時33分稍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前(乙○○駕駛之車輛上)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ROLEX包裝) 4,000元 蔡錦勝於110年8月3日18時4分,以通訊軟體Wechat與乙○○聯繫,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毒品。蔡錦勝交付4,000元予乙○○,乙○○則交付左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蔡錦勝。 4 蔡錦勝 110年8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之鳳山交流道(乙○○駕駛之車輛上)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迪士尼包裝) 3,500元 蔡錦勝於110年8月5日14時26分,以通訊軟體Wechat與乙○○聯繫,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毒品,蔡錦勝遂委由不知情之吳心怡於110年8月5日14時35分,匯款3,500元至乙○○中信帳戶,甲○○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負責綑綁包裝毒品(甲○○涉案部分經乙案判決有罪),乙○○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蔡錦勝。 5 蔡錦勝 110年8月25日2時22分稍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之鳳山交流道(乙○○駕駛之車輛上)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不詳包裝) 2,000元 蔡錦勝於110年8月25日0時48分起,以通訊軟體Wechat與乙○○聯繫,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毒品。蔡錦勝交付2,000元予乙○○,乙○○則交付左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蔡錦勝。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二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2、13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三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4、15、16所示物品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DALMORE包裝咖啡包殘渣袋 6包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3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4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6S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5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X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6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XS (無SIM卡) 7 現金 2,000元 8 現金 25,000元 9 現金 72,000元 10 DALMORE包裝咖啡包 5包 (各含外包裝袋1只) 取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見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24729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7至108頁) 11 電子磅秤 1台 12 條碼包裝咖啡包 6包 (各含外包裝袋1只) ⑴、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驗餘淨重①3.168公克、②3.311公克、③4.386公克、④3.560公克、⑤3.084公克、⑥3.161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0年10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248、702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127至131頁) ⑵、另取編號6檢驗,其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見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24719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5至106頁) ⑶、依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34072號函(訴348卷二第209頁)意旨,前述⑴鑑定結果所示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即為前述⑵鑑定結果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異構物。 13 藍鑽藥丸 1顆 (含外包裝袋1只)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0.12公克,見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24719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5至106頁) 14 信封袋 1只 15 藍鑽藥丸 5顆 (含外包裝袋1只) ⑴、其中1顆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餘淨重1.617公克,見凱旋醫院111年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1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四卷第21頁) ⑵、其餘4顆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餘淨重0.204公克、0.207公克、0.204公克、0.188公克,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月19日S11201-1至-4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訴449卷一第81至87頁) 16 DALMORE包裝咖啡包 11包(各含外包裝袋1只) 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餘淨重4.388公克、4.663公克、4.119公克、4.317公克、4.333公克、4.321公克、4.244公克、4.154公克、3.923公克、4.083公克、4.267公克,見凱旋醫院111年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1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四卷第21至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