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TDM-111-金簡上-149-20250103-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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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8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2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359、11468、12092、12 093、12098、12321、12459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 5420、14186、1488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2532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春福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春福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及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309、33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2、15頁),並據檢察官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3頁),檢察官業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部分,該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參與詐欺集團之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仍不知悛悔再犯本案之罪,且本件被害人甚多,遭詐騙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51萬元,被告迄今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故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判決等語。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5325號聲請移送併 辦部分(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為單純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欣盈(原名林玟邑)、張凱傑、蔡永興、羅同泰、陳韋丞達成調解,及與告訴人呂美鳳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9-136、189、239頁),並給付告訴人林欣盈、張凱傑、蔡永興、羅同泰二至三期賠償款,自113年1月起即未再履行與告訴人林欣盈、張凱傑、蔡永興、羅同泰、陳韋丞、呂美鳳達成之調解條件,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據(見本院卷第259、337頁)。是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業於原審判決後變更,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故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本件量刑基礎既已有變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欣盈、張凱傑、蔡永興、羅同泰、陳韋丞達成調解,與告訴人呂美鳳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林欣盈、張凱傑、蔡永興、羅同泰二至三期賠償款,自113年1月起即未履行與告訴人林欣盈、張凱傑、蔡永興、羅同泰、陳韋丞、呂美鳳達成之調解、和解條件,迄未與如附件附表編號4、5、6、9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等情,及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財和移送併 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93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