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TDM-111-金訴-101-20241009-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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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 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芊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陳芊茹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並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洗錢及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哥」及陳宗岳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24日14時40分許前之某時,提供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向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之某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周琪芳,致周琪芳信以為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陳芊茹之台新帳戶及聯邦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王哥」指示陳芊茹提領或轉帳款項,陳芊茹即於附表所示提領或轉帳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交由「王哥」收執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周琪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琪芳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陳芊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琪芳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831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辦理掛失、補發存摺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3341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829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9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384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慧馨與「陳三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銀行回應明細資料以及告訴人周琪芳所提出之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第16條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上開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歷次修正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自修正前法定刑度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方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得論處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已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減刑之規定,是得論處之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適用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犯罪型態,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分擔提領、轉匯受騙款項等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提領、轉匯之款項均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陳宗岳及「王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對附表所示之款項多次提領、轉匯之行為,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得利之目的,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非僅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提供上開帳戶,共同詐騙被害人,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而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破壞社會治安,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本案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第一次調解後僅賠償15000元即未再給付,嗣請求本院安排第二次調解後,被告於113年7月25日遲延給付第一期等賠償後,目前有依約履行3期,共賠償1萬8000元之情形,告訴人表示被告履行賠償時常拖延,未準時給付,然念其需工作支付家計,請給予被告緩刑輕判的機會,讓被告從新做人等意見,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所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陳報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目前從事派車客服,月薪2萬6千元,與堂哥同住,父親是由看護照顧,有叔叔共同負擔費用,每月負擔1萬至1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被告所提出其父親之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證明、看護薪資表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二第111、119至123、153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金訴卷二第156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是本院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上手「王哥」之人而未經查獲,被告對於上揭其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參酌上開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提領款項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金訴卷一第429頁,卷二第154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金額 證據出處 周琪芳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之某日,在社群軟體抖音認識周琪芳並冒稱澳門永利公司工程師,並向周琪芳佯稱:公司新設平台有系統漏洞,可以穩定獲利云云,致周琪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6月24日10時55分 6萬元 聯邦帳戶 110年6月24日13時3分 3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8-3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警卷第4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警卷第44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7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5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35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警卷第36頁) ⑧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8-19頁) 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警卷第18頁) 110年6月24日13時4分 3萬元 110年6月24日14時許 2萬元 聯邦帳戶 110年6月24日14時8分 2萬元 110年6月28日12時55分 1萬元 台新帳戶 110年6月28日13時41分 轉出9000元至柯金枝郵局帳戶。 110年6月28日13時42分 轉出605元 110年6月28日15時25分 5萬元 聯邦帳戶 110年6月28日16時2分 2萬元 110年6月28日16時3分 2萬元 110年6月28日16時4分 1萬元 110年6月28日16時6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110年6月28日16時48分 2萬元 110年6月28日16時49分 2萬元 110年6月28日16時37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110年6月28日16時50分 2萬元 110年6月28日16時50分 2萬元 110年6月28日16時51分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