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TDM-111-金訴-228-202503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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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8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燕樺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7812號、111年度偵字第8928號、112年度偵字第160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燕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石燕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暱稱「陳毅傑」即LINE暱 稱「傑」之人(下稱「陳毅傑」)為自民國110年8月間認識之網友關係。石燕樺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委由他人將帳戶收受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於110年12月22日起,與「陳毅傑」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毅傑」使用。嗣「陳毅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按「陳毅傑」之指示,分別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至「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己○○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 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三卷第78至79頁、金易卷第76至77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告訴人3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前述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提供予「陳毅傑」使用之本案帳戶,及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按「陳毅傑」指示,操作本案帳戶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出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轉至「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認識「陳毅傑」即LINE暱稱「傑」,沒有實際見過面,都是用臉書跟LINE聯絡,我一開始是跟著「陳毅傑」投資虛擬貨幣,我是用薪轉帳戶也就是本案帳戶投入200萬,後來「陳毅傑」跟我說他的帳戶額度不夠,所以要借用我的帳戶來收他朋友還的借款,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將他朋友匯入本案帳戶的錢,轉到他指定的電子錢包地址,一開始我怕帳戶會被拿去亂用,所以我有跟「陳毅傑」確認這是不是詐騙,他跟我保證這是他朋友要還他錢,所以我就相信「陳毅傑」;我幫「陳毅傑」轉錢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投資的200萬元也遭「陳毅傑」詐騙沒有拿回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陳毅傑」自110年8月間起與被告認識,即有介紹被告至「IG MARKETS」APP以虛擬貨幣投資黃金期貨定存,初期亦有獲利,被告甚且向金融機構借貸65萬元投入,對「陳毅傑」十分信任,110年12月16日被告更曾借款3萬元予「陳毅傑」供家人手術應急,本案與一般出借帳戶供他人洗錢者,短時間內就會協助他人轉匯,或將帳戶存摺、印章、密碼寄給對方之行為模式不同,致被告並未意識到此為新興之詐騙手法而為前開行為,被告在得知帳戶遭警示前就有去報警提告遭「陳毅傑」詐騙,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亦是被害人,不應認為係詐欺集團之共犯;且本案帳戶為被告之薪轉帳戶,附表一所示被告名下其他第二、三層帳戶也是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倘被告具有主觀犯意,應會提供未使用之帳戶,請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倘法院仍認被告成立犯罪,請審酌告訴人受騙金額非鉅,被告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害,請適用刑法第57、59條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3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提供予「陳毅傑」使用之本案帳戶,及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按「陳毅傑」指示,操作本案帳戶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出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轉至「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事實,為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丙○○、丁○○、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毅傑」臉書社群軟體個人頁面、被告與「陳毅傑」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擷圖、被告與「傑」間歷次LINE對話記錄頁面擷圖、歷次提幣交易紀錄截圖、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9年6月29日至111年6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104年5月8日至111年6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立恩>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莘渝>客戶基本資料、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翊豪>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丙○○提出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其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詐騙集團成員「陳小佳」臉書個人頁面截圖、詐騙集團成員「stale」LINE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stale」間LINE對話紀錄、「USDT」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告訴人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記錄頁面擷圖、告訴人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至110年12月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己○○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Smile」間LINE對話記錄文字檔、告訴人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1月20日一總數創字第000643號函檢附石燕樺一卡通會員帳號資料、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一卡通字第1140205017號函檢附iPASSMONEY持有人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以,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3人之收款帳戶,並藉由被告收受款項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作為洗錢之工具甚明。  ㈡觀諸前揭本案帳戶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交易明細,及被告 與「陳毅傑」歷次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110年12月22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毅傑」使用後,於該日起至111年1月2日間,不到兩週之時間內,即有十餘筆款項自不同帳戶匯入本案帳戶,匯入之總金額達約58萬元(金易卷第267至271頁),且於各筆款項匯入後,「陳毅傑」隨即傳送訊息要求被告查收,並指示被告用以購買泰達幣並轉至其指定不同之電子錢包(金訴一卷第307至314頁、金訴三卷第91至至97頁),此與帳戶申辦人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在獲知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通知帳戶申辦人在被害人報案前,儘速將款項分次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轉出至不同的電子錢包,以免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收取犯罪所得,及規避查緝等常見犯罪情節、手法,亦互核相符。  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刻意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⒉查被告於本案事發當時,係年滿38歲之成年人,自陳擔任 電信公司行政人員(偵一卷第68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觀諸被告與「陳毅傑」於110年12月22日、同年12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陳毅傑」向其借用帳戶時,曾質疑稱「這是洗錢嗎? 會不會被抓去關? 」、「這應該不是來路不明的錢吧」,「陳毅傑」則分別回覆稱「不會 我朋友還錢,怎麼會被關」、「不是啊 我催債的」等語(金訴一卷第307、311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和「陳毅傑」是在臉書認識的,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之後只有用LINE聊天,沒有視訊或其他方式聯繫過,「陳毅傑」只有傳過他的車子、出遊風景照給我,沒有他本人的照片,因為「陳毅傑」匯款進來的帳戶都不一樣,我有問他是否是來路不明的錢等語(偵一卷第68頁;併偵一卷第13、106至107頁),可見「陳毅傑」僅係被告素未謀面、真實身分不明的網友,且被告對於其提供自身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又依「陳毅傑」之指示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陳毅傑」指定電子錢包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及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為,可能係在從事領取、轉交詐欺集團之贓款,及此舉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等情,顯於提供帳戶之初即已有所警覺及預見,況被告對於「陳毅傑」之真實身分絲毫不知,對欲匯入本案帳戶之資金來源,除聽從「陳毅傑」片面所述外,完全不查證,提供本案帳戶任由「陳毅傑」指示用以購買泰達幣,並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對本案帳戶是否會遭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明顯不在意,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被告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且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⒊辯護意旨雖以本案帳戶為被告平常使用之薪轉戶,被告亦 遭「陳毅傑」投資詐騙200萬元,且被告在得知帳戶遭警示前就有去報警,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亦是被害人,不應認為係詐欺集團之共犯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⑴被告於111年1月21日警詢時,陳稱「陳毅傑」教導其透 過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儲值至「IG MARKETS」APP ,可操作黃金投資獲利,被告因而投資200萬元至「IG MARKETS」APP,之後欲領取獲利時卻無法領出,驚覺受 騙,「陳毅傑」並有以朋友還錢名義借用被告之銀行帳 戶等語(審金訴卷第119至122頁),並提出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投資網站業面 截圖等件為證(審金訴卷第124至152頁、金訴一卷第39 2至393頁),且本案帳戶為被告之薪轉戶乙節,亦有宏 錡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宏錡111第001號 函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103頁),上情固堪認屬實。    ⑵然而,被告提供帳戶之外在誘引(遭人欺騙)與其內在 犯意(提供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 在雖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毅傑」以網路交友、虛擬 貨幣投資獲利、帳戶限額需借用被告帳戶收款等話術手 法,取得被告信賴並誘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代為收受及 轉出款項,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 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因 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 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 生之心態,而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 出,則無論其動機為何,亦不論本案帳戶是否為被告經 常使用之薪轉帳戶,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⑶另辯護意旨雖以「陳毅傑」曾於110年12月16日,以堂弟 車禍手術為由,向被告借款3萬元,被告對「陳毅傑」 信任頗深,故盡力籌措3萬元借予「陳毅傑」,被告相 信「陳毅傑」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等語,並提出被告與 「陳毅傑」該次LINE對話紀錄為證(審金訴卷第77至79 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見「陳毅傑」向被告表 示堂弟出車禍要開刀,請被告協助周轉,被告則同意向 親友借款3萬元,依「陳毅傑」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至「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同時被告亦抱怨 其前開投資之帳戶遭凍結無法領出資金、詢問解除警示 後可否提款等語,而此對話僅能證明被告於發現「陳毅 傑」帶其投資之資金無法領出後,仍有受騙而借款給「 陳毅傑」,與事後被告應「陳毅傑」要求協助收受、移 轉不明資金之行為,仍屬二事,並不足以使本院認被告 前揭行為時,主觀上不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此一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㈣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3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復依「陳毅傑」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就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陳毅傑」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知臉書暱稱「陳毅傑」、LINE暱稱「傑」者為同一人,本案又無具體事證證明除「陳毅傑」外,尚有何其他共犯,亦無從認「陳毅傑」與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欺告訴人3人者為不同之人,故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包含被告在內,確有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共同正犯存在,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應僅認定被告本案僅係與「陳毅傑」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持有本案詐欺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而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3款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其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 雖於112年6月14日、113年8月2日均有修正,惟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論據歷次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刑事由之適用,自毋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陳毅傑」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辯護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受騙金額非鉅,被告亦與告訴人3人 均達成和解,積極彌補渠等所受損害,並配合提供詳細對話紀錄等資料供偵辦,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參照)。辯護意旨所指上開情狀,僅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不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本案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可預見「陳毅傑」要求其代收、轉出之款項來源 極可能涉及不法,卻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毅傑」使用,並依指示購買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交付「陳毅傑」,不僅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和解,並已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已有減緩,告訴人3人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證明及告訴人丙○○、己○○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金訴一卷第87至90頁、第103頁、第177至179頁;審金易卷第121頁、金易卷第29至30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金訴三卷第111頁、金易卷第10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併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行政人員、月薪2萬6000元、與公婆、先生及小孩同住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之時間相距不遠、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及其犯罪情節、手法、法益侵害情況、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各罪所處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犯後積極配合偵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須撫養2名小孩、有正當工作,經此教訓不會再借用帳戶或幫不明人士轉匯款項等語,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證據足認單憑對其為上開刑之宣告,即能策其自新,是若輕予諭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應認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此部分辯護意旨自難遽採。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因此被告 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換為虛擬貨幣,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予「陳毅傑」等情,業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揭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犯行,應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4664、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包含被告在內之共犯人數既然未達3人,而無從認定被告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本案犯行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如構成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壹、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1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雖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毅傑」,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匯入其遭詐欺之贓款,並由被告按指示轉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部分,與原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812號、111年度偵字第8928號,下稱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此部分併辦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45號案件受理(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038號,下稱乙案),本判決亦認被告於甲、乙案所涉犯行,屬數罪併罰關係,而合併判決在案,是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甲案犯行,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實質上一罪關係,應非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洪若純、 施柏均、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入之第一層帳戶(石燕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 受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金額 1 丙○○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丙○○佯稱可藉由「Archa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求匯款,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22日20時38分 3萬元 110年12月23日12時51分匯入石燕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8萬元(併同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0年12月23日12時52分匯入8萬元至陳立恩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11時44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110年10月22日21時4分 3萬元 110年10月25日11時10分 3萬元 110年12月25日11時34分匯入石燕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萬9500元(併同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0年12月25日11時36分匯入5萬9,500元至張莘渝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泰達幣,並於同日11時44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2 丁○○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丁○○佯稱可藉由「IGMARKETS」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求匯款,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2月22日19時44分 6萬元 110年12月22日19時49分匯入石燕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6萬元 110年12月22日20時6分匯入6萬元至王翊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泰達幣,並於同日20時12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3 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底,在臉書網站刊登交友訊息,隨後以加LINE好友方式,傳送訊息予己○○,以佯稱可以透過博奕網站「IGMARKETS」投資下注,只要依指示在正確時間下注即可贏錢,並要求投入資金,致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至宜蘭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月2日11時46分 3萬元 111年1月2日22時23分匯入 石燕樺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2萬元 (與告訴人己○○匯入之差額1萬元,迄111年1月8日16時54分許,始自本案帳戶轉出至左列數位帳戶) ①111年1月2日22時24分自第二層帳戶儲值1萬元至石燕樺一卡通電支帳戶(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 ②備註:被告於告訴人己○○匯入本案帳戶之之3萬元尚未轉出前,即先於111年1月2日17時22分、同日17時56分許,分別以其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內原儲值之餘額,轉帳2萬2545元、7300元予詹○凱、王○珊用以購買泰達幣,並於同日18時4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石燕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石燕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石燕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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