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TDM-112-交易緝-1-20241203-1
字號
交易緝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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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茂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茂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茂丁於民國110年2月23日7時1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華榮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華榮路與翠華路之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左轉翠華路往南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林淑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上開路口西側人行道,俟燈號轉為綠燈起步往東駛向華榮路車道,二車在路口行人穿越道旁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壓砸傷、左脛骨粉碎骨折併腔室症侯群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 指訴、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乙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綠燈左轉,車速不快,沒有違規,告訴人則違規逆向行駛,且非行駛在應遵行之路線,從左邊直接切過來,伊轉入翠華路才見到乙車,來不及緊急煞車,而告訴人僅被車輛壓到左腿,並未流血,不可能粉碎性骨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0年2月23日7時10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華 榮路由東往西行經前開路口並左轉駛入翠華路時,在翠華路行人穿越道南側即翠華路南向中間快車道處,與告訴人所駕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15頁,偵緝卷第43至45頁,審交易緝卷第36、70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針對其於案發前之行向於警詢先證稱:伊沿翠華路西 側人行道由西向東起駛至翠華路直行往華榮路,乙車左側車身與甲車前車頭碰撞(警卷第17頁);復證稱:伊從翠華路595號機車行前之小便道騎到翠華路待轉區,待綠燈亮起才往華榮路行駛(警卷第2頁)等語,先後所述既有不一,尚難遽信。又甲、乙車於案發後俱未經移動一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於警詢自陳明確(警卷第16、18頁),再經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9、25至31頁),可見二車碰撞地點係在翠華路行人穿越道南側即翠華路南向中間快車道(其上繪設有「禁行機車」標字)處,且撞擊部位均在前車頭(甲車撞擊點在副駕駛座前方),其中甲車車頭向南,並已越過行人穿越道進入翠華路中間快車道,乙車車頭向北,全部車身(含車頭)均位處翠華路行人穿越道南側即翠華路南向中間快車道,而往華榮路之機車待轉區則位在前開路口西側(即翠華路行人穿越道西北側),並與二車碰撞位置分處翠華路行人穿越道之二側,是告訴人所指其駕車駛入待轉區後再駛向華榮路、乙車撞擊部位在左側車身等節,均難認與事實相符,本案應係告訴人駕駛乙車自翠華路行人穿越道西南側之人行道旁便道起駛,陸續斜向穿越翠華路南向慢車道、外側快車道後,逆向行駛於翠華路南向中間快車道,被告則駕駛甲車沿華榮路由東往西行經前開路口並左轉駛入翠華路南向中間快車道,二車車頭遂在翠華路南向中間快車道發生碰撞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前段亦已明定。衡諸本件事發經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告訴人駕駛乙車猶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未禮讓行進中之甲車先行,逕自翠華路人行道旁便道起駛並斜穿車道,而逆向侵入甲車行進路線之翠華路南向中間快車道,致迎面撞擊甲車,足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㈣汽車駕駛人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負法定注意義務外,尚 有依實際情況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置,以避免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亦即對方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祇要採取適當安全措置即可迴避危險結果之發生,則在不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固仍負有迴避結果發生之義務,惟對方若驟然違規致行為人無從預見或不及採取迴避措施,或行為人實已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均不得非難於行為人。依卷證所示,被告既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綠燈時,左轉進入翠華路中間快車道正常行駛,該處復已與翠華路行人穿越道西北側之機車待轉區間隔相當距離,告訴人則自陳以40公里之時速行駛(警卷第2頁),此外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有何未盡必要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足徵被告實無從預見告訴人驟然自右方翠華路人行道旁便道旁,以40公里之時速逆向侵入其行車動線,遑論被告突見乙車駛至車前,未及採取任何迴避舉措以防免危險,當不得將本件事故之發生非難於被告。公訴意旨遽指被告未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顯屬過苛。從而,告訴人駕駛乙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逆向穿越車道行駛,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可參(審交易卷第195至196頁,交易緝卷第71至72頁),被告所為自與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㈤至被告雖曾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承認有起訴書所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緊接陳明其未違規,而係告訴人違規(審交易緝卷第70頁),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供稱告訴人係逆向行駛等節(偵緝卷第43至45頁,審交易緝卷第36頁),是依被告真意及整體答辯脈絡,難認被告已就過失傷害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白,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成立犯罪之理由。 ㈥末本件既未足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而無從該當過失傷 害罪構成要件,自亦無再予究明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件事故關聯性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