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TDM-112-交易-24-202411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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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再添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再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再添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路邊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且大型車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1公尺,並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述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逆向停車,且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逾1公尺。適許瀧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復興西路北往南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使其所騎乘之乙車前車頭與蔡再添駕駛之甲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許瀧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胸、腹主動脈剝離、外傷性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2至第8肋骨骨折與雙側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偽膜性腸炎、泌尿道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許瀧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蔡再添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審交易卷第11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甲車逆向臨時停車於上開地 點,後告訴人許瀧升騎乘之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將甲車停在那邊差不多10幾分鐘,大燈都有開著,期間都有機車經過,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撞上來等語(交易卷第19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之甲車雖逆向臨時停車而違反交通法規,但被告於案發時已開啟車輛大燈,其車輛並非難以被發現,且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扣除被告甲車占用道路部分,該道路仍有3.2公尺的寬度可供往來車輛行駛,且於告訴人撞上被告甲車前不久,才剛有別輛機車安全通過該路段,告訴人亦自承於碰撞前有看到被告之甲車,則告訴人即有閃避被告甲車之義務,故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閃避被告甲車,為本案唯一之肇事原因,被告逆向臨時停車與本案車禍發生間則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所謂臨時停車是指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得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是臨時停車與停車之狀態不同,相關法規規範之注意義務亦不相同,自不得將「停車」之相關注意義務規範援引適用於「臨時停車」等語(交易卷第199至213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甲車逆向臨時停車於上開地點,後告訴 人乙車與被告甲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審交易卷第111頁、交易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交易卷第121至128頁)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7至6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4月25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03714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摘要表(審交易卷第91至93頁)、112年6月29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0627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摘要表(交易卷第45至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至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7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7至79頁)、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39至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9至55頁)、事故地點GOOGLE街景圖(交易卷第15至17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筆錄暨截圖(交易卷第54至55頁、第59至7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告訴人另受有偽膜性腸炎、泌尿道感染等傷害,然上揭傷害係在告訴人因多重重大外傷下,於治療過程因臥床及免疫力低下有機會發生之合併症,有前引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6月29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0627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摘要表在卷可佐,檢察官亦當庭補充上揭傷勢,並經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為不爭執事項(交易卷第56頁),堪認此部分傷勢與本案車禍應有因果關係,自應由本院補充審認如前。 (二)本案案發時被告將甲車開啟大燈逆向停放於上開地點,車頭 稍微偏向道路邊線外側,而非與道路邊線平行停放,車頭4分之3以上位在道路邊線外,後乙車自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直行,乙車機車與甲車右側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交易卷第54至55頁)在卷可考;又甲車逆向臨時停車於上開地點時,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逾1公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是被告逆向停車時,其前後輪胎外側已逾路面邊線1公尺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再觀諸上開現場圖,本案案發地點車道寬5.3公尺,然甲車 右後車身自路面邊線起算,已佔據上開道路2.1公尺寬,致該道路僅剩餘3.2公尺寬可供往來車輛通行;又上開道路為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亦非單行道,而屬可供雙向通行之道路等情,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考,是上開道路經被告之停車佔據後,所餘道路空間供雙向來車通過時,單向僅餘1.6公尺(計算式:3.2÷2=1.6),顯已難供一般自小客車雙向會車,遑論依被告所提出甲車車寬測量照片(交易卷第93至97頁),該車寬為2.4公尺,是經被告之停車行為後,所餘道路空間,僅足供與甲車相同類型之車輛單向通行,顯亦難以會車,故被告將甲車以前揭方式臨時停放於該地點,當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燈光很暗,被告逆向 停車,我看到他的車燈就暈眩了,我不知道我看到的是車輛的車燈,因為我不知道那是車輛,我怎麼可能會閃,我當下也不知道我是撞到什麼東西,我事後才知道我是撞到曳引車等語(交易卷第122至128頁),衡諸曳引車等大型車車頭大燈之黃白燈光照射亮度較一般車輛為強,為吾人週知之事實,故一般駕駛人若於夜間見道路順行方向前方有大型車輛黃白燈光照射,其視線自當會受到車燈之干擾,上開證人證述核與前揭通常駕駛人之經驗相符,自堪採信,是證人即告訴人確係因被告逆向停車,而受被告甲車車頭大燈影響視線,致無法即時反應而不及閃避,致撞上甲車導致本案車禍發生。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已開啟大燈,告訴人當得發現被告車輛等語,尚難憑採。  2.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應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是被告以上開方式停車,除已阻礙告訴人之行向外,其逆向之行為亦使告訴人視線受有影響,告訴人復需向左閃避至少2.1公尺始得避免事故之發生,是告訴人因受有上述影響,閃避不及,所騎乘之乙車因而與甲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上揭因果流程並未重大偏離常軌,具有結果實現之高度蓋然性,是被告上揭違規停車行為與本案車禍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逆向停車之行為與本案車禍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不足採。  3.又所謂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 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所謂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臨時停車所定車輛停放時應予遵守之規範(詳下述),核其目的係為避免車輛停放過度占用道路空間而對人車通行造成妨礙,是停車行為對於道路通行之影響時間更久,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臨時停車之車輛停放規範,於停車行為自當一體適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將甲車停於本案地點10幾分鐘等語,依前揭規定,被告將甲車停於本案地點時間顯已逾3分鐘且未立即行駛,該行為雖屬「停車」而非屬「臨時停車」,然依上開說明,「臨時停車」之車輛停放注意義務規範,於被告之停車行為自應一體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無從適用「臨時停車」之相關注意義務規範,亦無理由。 (五)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 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資料(警卷第73頁)在卷為憑,是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在上述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逆向臨時停車,且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逾1公尺,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上揭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於本案車禍發生前,確有1機車自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直行,在超越甲車之後,消失於晝面中等情,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是若告訴人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當有避免本案車禍發生之可能,足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臨時提車未依車輛順行方向停放,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前方車道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續偵卷第45至46頁、交易卷第169至170頁)附卷可考,與本院見解大致相同,亦證被告確有過失、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無訛。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就本案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僅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可否因此減免被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而已,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成立,辯護人自不能徒憑此即主張被告行為無過失。 (六)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本案臨時停車尚有未設警示設施之過失等 語(交易卷第129頁),且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鑑定報告亦記載被告未設警示設施。然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案車禍發生時間雖為夜間,然上開道路設有路燈而有照明設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截圖在卷可按,是本案發生地點並非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故被告臨時停車縱未設警示,亦無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檢察官及前揭鑑定意見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停車未能善盡相關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殊非可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勢非輕,然告訴人對於本案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之過失為本案肇事主因,告訴人之過失僅為肇事次因;暨自承初中畢業,目前已退休,經濟來源靠勞保年金,已婚,無人需其扶養,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199、2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倪茂益、王光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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