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TDM-112-交易-3-2024101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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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錦畑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神農路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適有蔡宗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車道內側在後,亦疏未注意應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宗穎受有右足背挫傷紅腫6×4公分之傷害。嗣蔡錦畑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49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雙方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情, 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已經轉彎了,告訴人超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撞到我,碰撞後還騎了20幾公尺到對向大新路邊,談話紀錄表警察只有問我要不要提告,都沒有給我看,是警察假造的,警察也偽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沒有紀錄到告訴人跨越雙黃線左邊的來車道才撞到我,及雙方是在對向車道網狀格線內發生碰撞,導致鑑定機關判斷錯誤等語。經查: ㈠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11月14日17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沁田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且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次觀諸被告於車禍甫發生後,警方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 稱:我沿大新路直行神農路,我於路口中間左轉神農路,我看後方沒車才左轉,我一轉告訴人就從我左後方出現,我見狀無法閃避,我車右後方與告訴人擦撞等語(警卷第41頁);嗣於警詢時供稱:我於路口中間左轉神農路,我有看到後方沒車才左轉,我轉到一半,告訴人從我後面撞倒我後,騎到路邊等語(警卷第9頁):再於本院111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由大新路西往東方向要左轉神農路等語(審交易卷第33至35頁),均核與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沿大新路直行往神農路,被告在我右前方,沒打方向燈即突然切出來左轉,我煞車不及發生碰撞,撞到後我往左偏,就騎到路旁去了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43頁;交易卷第79至80頁),足認被告在本案路口確有往左偏駛而欲左轉,因而與自被告後方直行而來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23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致生本件車禍,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自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甚明。 ㈣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略以:蔡錦畑岔路口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蔡宗穎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覆議意見亦維持原鑑定結果,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考(交易卷第33至34頁、第59至60頁),亦為與本院相同之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可徵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㈤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係沿大新路西向東直行往神農路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發生本件車禍,且大新路西向東進入本案路口前,設有「慢」字標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警卷第38頁)。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自應依「慢」標字之指示,注意前面路況變遷,減速慢行,以維該路口內之交通安全,卻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車速駛入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資為憑(警卷第44頁),以致發現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偏時,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然此僅涉被告及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㈥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證人柯登富即到場處理車禍、製 作本案道路交通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之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照實畫的,談話紀錄表也是我問被告,被告自己回答製作並親自簽名等語(見交易卷第142至143頁),審諸證人柯登富僅係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就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屬可信,且依前揭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談話紀錄表均有提及告訴人機車於兩車發生碰撞後往左偏,因而騎到對向車道,復均未有告訴人逆向行駛之記載,自難逕認被告所辯告訴人在其後方之來車道逆向行駛、其左轉至來車道網狀線處始發生碰撞等節為真,又本案發生車禍之路段速限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所述其行車速率約時速50公里(警卷第44頁),並未超速,是被告所辯上情,與卷內所存事證相左,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 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不願賠償告訴人,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有過失傷害、傷害、違反銀行法、水土保持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月收入約2至3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獨居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