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TDM-112-交易-3-20241217-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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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錦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蔡錦畑(下稱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為第一審判決,本案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處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雖於1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惟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若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