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TDM-112-交易-50-202502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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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宏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冠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追撞前方邱子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邱子芸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蓋挫傷、頭部挫傷、右大腿挫傷、背部挫傷、右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腰椎第3/4/5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右胸壁挫傷併第8及第9根二根肋骨骨折、右膝半月板破裂(即右膝內側韌帶斷裂併滑膜炎)、頸部挫傷併頸椎第5、6、7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邱子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劉冠宏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審交易卷第7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交易卷第3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因前揭疏失而追撞 前方之乙車,致告訴人邱子芸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蓋挫傷、頭部挫傷、右大腿挫傷、背部挫傷、右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腰椎第3/4/5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右胸壁挫傷併第8及第9根二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然否認上開車禍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半月板破裂、右膝內側韌帶斷裂併滑膜炎(下合稱上開右膝傷害)、頸椎5、6、7節椎間盤突出(下稱上開頸椎傷害,與上開右膝傷害合稱上開頸椎、右膝傷害)等傷害,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受有那些傷害等語(交易卷第38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至醫院就診均未檢出受有上開頸椎、右膝傷害,而是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約4個月,於111年8月12日、同年月25日始分別經診斷出受有上開頸椎、右膝傷害,自不能排除該等傷害造成之原因係因告訴人固有身體因素,或因老化、退化,或告訴人於此4個月期間內另發生其他意外所致,故無法證明該等傷害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等語(交易卷第387至388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因前揭疏失而追撞前方之 乙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蓋挫傷、頭部挫傷、右大腿挫傷、背部挫傷、右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腰椎第3/4/5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右胸壁挫傷併第8及第9根二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交易卷第288至291、3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5至28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9至32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38至41頁)、路口監視器照片(警卷第46至48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左營分院)111年4月28日、111年7月6日、111年8月3日、111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至15頁)、112年8月23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08288號函檢附病歷資料(審交易卷第127至132頁)、長庚醫院113年7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650313號函檢附相關資料(交易卷第217至2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上開頸椎、右膝傷害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然查:  1.上開右膝傷害部分   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分院告訴人所受右膝半月板破裂、右膝 內側韌帶斷裂併滑膜炎等傷害是否為同一傷害、上開右膝傷害是否與本案車禍間具因果關係等情,該院先後覆以:「依病史、相關檢查及主訴應與本案車禍有關」、「病人主訴111年4月12日車禍,並於同年月14日本院骨科門診,當時理學檢查右膝有擦傷、腫痛情形,建議門診追蹤,病人於同年8月25日再度骨科門診,主訴右膝仍有疼痛,MRI顯示右膝半月板損傷與積液,後續安排關節鏡手術,半月板破裂與內側韌帶斷裂併滑膜炎應為同一傷害」、「依病人門診主訴與回診檢查狀況判斷,病人右膝內側韌帶斷裂併滑膜炎應與111年4月12日車禍有相關性」等語,有該院112年8月23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08288號函檢附病歷摘要表、112年10月30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10795號函檢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按(審交易卷第132頁、交易卷第31至33頁);且本案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7時40分許,告訴人於同日8時7分許至長庚醫院急診就醫時,即經診斷受有右膝蓋挫傷之傷害,亦有前引之長庚醫院11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佐,是依上開診斷證明及相關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即經長庚醫院檢查出其右膝因外力衝擊而受有傷害,且告訴人車禍後2日改至國軍左營分院骨科就診時,亦經診斷出其右膝有擦傷、腫痛症狀,經後續門診追蹤,因告訴人於同年8月25日主訴右膝仍有疼痛,始經該院安排核磁共振檢查、關節鏡手術後確認受有上開右膝傷害,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右膝傷害與其車禍後第一時間發現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勢位置大致相同,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右膝傷害應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2.上開頸椎傷害部分   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分院上開頸椎傷害是否與本案車禍間具 因果關係,該院覆以:上開頸椎傷害,依病史、相關檢查及主訴應與本案車禍有關、應為外傷所致等語,有前引之該院112年8月23日回函檢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考,復參以頸椎支撐頭部重量且連結人體頭部與軀體部分,如頭部受有外力衝擊極易連動造成頸椎部位之傷害,而依前已認定告訴人車禍後人車倒地頭部受有挫傷之事實,當可認定告訴人所受上開頸椎傷害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致。況告訴人自111年2月1日至經診斷出受有上開頸椎傷害為止,除本案車禍外,並無其他緊急救護案件,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8月30號高市消護字第11234603900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13年10月30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1336004600號函(審交易卷第149至157頁、交易卷第317頁)在卷可考,是告訴人自本案車禍發生前至經診斷出受有上開頸椎傷害為止,均無其他需通報緊急救護之事故發生,當可排除上開頸椎傷害係因本案車禍以外之其他意外事故所致,是上開頸椎傷害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3.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  ⑴上開頸椎、右膝傷害雖未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立即經發現,而 是於車禍發生後約4個月始經發現,然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告訴人111年4月12日至該院就診時所做檢查項目是否得以檢查出上開頸椎、右膝傷害,該院覆以:「病人於本院接受影像學檢查之視野不包含頸椎,而無法診斷其頸椎有無病變,又其當天於急診施作之影像為一般X光素片,此為確認有無骨折、錯位,或氣胸、血胸等問題,以利緊急進行後續處置,並無法診斷椎間盤突出、半月板、韌帶等軟組織損傷,且診斷椎間盤突出、半月板、韌帶等軟組織損傷應另行接受核磁共振檢查」等語,有該院112年9月27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905603號函檢附病歷資料(交易卷第137至171頁)在卷可按,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至長庚醫院就醫接受之影像檢查並未包含頸椎部位,當日所進行之X光檢查亦僅係為確認有無緊急進行後續處置之必要,無法檢查出告訴人是否受有上開頸椎、右膝傷害;且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分院上開頸椎傷害若是因車禍導致,依醫學診斷有無可能於4個月後才發現,該院覆以:「疾病初期可因下背痛、下肢坐骨神經痛等症狀較為嚴重導致注意力轉移至較嚴重部分,此為醫學臨床屬注意力轉移現象」等情,有前引之該院112年8月23日回函檢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參,可知告訴人所受上開頸椎傷害亦可能因注意力轉移而無法立即發現。是告訴人雖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經發現受有上開頸椎、右膝傷害,然當無從以此即排除該等傷害與本案車禍間之因果關係,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⑵又告訴人自110年10月間至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止,僅因心悸、 頭痛在德隆中醫診所就診,因左足部扭傷在高雄市鳳山區宏庚診所進行復健治療,及因頭痛、頭暈、高血壓在豐穎診所就診,並無其他就醫紀錄,且上開診所均稱告訴人所受上開頸椎、右膝傷害,與告訴人在其等診所就診之病症無相關,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9月6日健保高字第1128607239號函檢送就醫紀錄資料(審交易卷第137至143頁)、德隆中醫診所112年10月24日出具之照片、告訴人病歷資料(交易卷第25頁)、高雄市鳳山區宏庚診所112年10月25日宏庚112字第1025號函檢附醫療收據(交易卷第27至30頁)、豐穎診所112年12月8日信件檢附病歷資料(交易卷第55至59頁)在卷可考,是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之就醫紀錄既均未見與上開頸椎、右膝傷害有相關,自可排除該等傷害係因告訴人固有身體因素,或老化、退化造成,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⑶另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至其經診斷受有前揭病症前, 均查無緊急救護紀錄,已如前述,是亦可排除上開頸椎、右膝傷害係因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另受有其他意外事故導致,辯護人所辯亦無理由。  4.綜上,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告訴人所受上開頸椎、 右膝傷害,均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至檢察官雖當庭增列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尚受有頭部外傷後遺 症之傷害等語(交易卷第292頁),且告訴人亦提出診斷證明佐證其於111年4月28日就診時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後遺症(審交易卷第91頁)。惟上開診斷證明並未明確記載所稱頭部外傷後遺症係指何傷害或症狀,又告訴代理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所謂頭部外傷後遺症,是指持續性的頭痛,對聲音敏感,頭暈目眩,嘔吐等語(交易卷第70頁),然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之110年10月間至本案車禍發生時,即曾因頭痛、頭暈、高血壓症狀就醫,已如前述,是其因車禍發生前之自身固有疾患,已可能導致其受有上開與所述頭部外傷後遺症相類之症狀,自難排除該傷害係源於其自身固有疾患,當難認該傷害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難證明,併此敘明。 (四)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至今仍 有頭痛、暈眩、四肢麻感的情形,且依國軍左營分院回函認為其症狀固定,恐難有進步空間,告訴人迄今日常生活仍需他人協助,其所受傷勢應已達重傷害程度等語(交易卷第388頁)。然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是否有重大影響,乃表徵於其生活形態,故是否達「傷害重大」之程度,應綜合被害人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判斷之。又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害。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分院告訴人所受上開症狀是否能透過日後治療改善,該院覆以:「頸椎第5、6、7節仍有明顯神經脊髓壓迫,如經手術按學理原則經神經減壓後,應有改善之空間」,有該院112年10月30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10795號函檢附病歷摘要表(交易卷第35頁)在卷可按,然告訴人因礙於風險,迄今均未接受頸椎神經減壓相關手術,業據告訴人陳報明確(交易卷第301頁);且國軍左營分院亦表示:「告訴人頸椎間盤突出迄今均未進行相關手術」、「自111年4月12日創傷至今,經住院手術及門診追踪已2年半,仍遺存頭痛眩暈、四肢麻感乏力,行動不便需助行器輔助,另加上情緒低落、精神耗損、意志薄弱、憂鬱,長期於本院精神科就診,藥物治療未間斷、症狀固定,恐難有進步之空間」,有該院113年11月21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11281號函檢附病歷摘要表(交易卷第331至333頁)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症狀若接受頸椎減壓手術,本應有改善之空間,僅因告訴人個人採取保守治療方式,未接受相關手術,致其症狀固定,未有進步,參照前揭說明,自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構成刑法第10條之重傷害,附此敘明。 (五)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機車駕駛人資料(審交易卷第15頁)在卷可查,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上開交通法規,致追撞告訴人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交易卷第491頁);考量其犯後坦承過失,然否認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部分傷害,又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條件無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審交易卷第33頁);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甚重;暨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父母(交易卷第3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王光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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