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TDM-112-交易-53-202411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玲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淑玲於民國110年8月4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丁○○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及腦室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之傷害,經治療後,仍遺存語言障礙,達到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嗣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發覺本案之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法定代理人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郭淑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 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390至391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淑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53號裁定、義大醫院112年12月14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2235號函(下稱系爭函覆)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7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1至22頁),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致生本件車禍,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自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甚明。  ㈢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   ⒈經本院民事庭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 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該中心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街景圖、現場監視錄影、兩造車損狀況等資料,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總秒數、總分格計算每格代表時間為0.033秒、依乙車款式長度計算影片中乙車出現後行駛之距離、乙車之滑行距離等因素,計算乙車於事故前之平均時速約67.45公里、碰撞後時速約48.59公里,另依兩車相對位置及反應認知時間、最低車速公式計算甲車起步左轉時,乙車距離甲車約49.47公尺,雙方碰撞前乙車應有足夠距離在碰撞甲車前將車輛煞停,有鑑定報告可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交易卷第231至240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為具事故鑑定專業之學術機構審酌相關事證而為分析,其鑑定亦有其物理學上之依據,且並無事證該單位與兩造當事人有何利害關係或為不實鑑定之理由,其所為鑑定判斷應為可採,足認告訴人超速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814號民事判決,據此認定被告、告訴人民法上之過失比例應為70%、30%,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然此僅涉被告及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⒉至本件車禍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鑑定、覆議,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告訴人無肇事責任,固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14至15頁、交易卷第147至150頁)。然觀諸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所持理由,主要仍係以路權歸屬判斷肇事責任,並未如系爭鑑定報告詳細分析前揭錄影影像、距離及推算車速等物理條件,進而得出告訴人超速之結論,系爭鑑定報告所憑之理由及結論,自較為詳盡可採。  ㈣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 能或嗅能。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稱「毀敗」,係指語能、味能或嗅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語能、味能或嗅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是否嚴重減損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者,即不能謂非該款所定之重傷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前揭傷害,經治療後,依其於112年10月18日神經外科回診就醫評估,目前復原狀態平穩,仍有語言功能障礙,因受傷日迄今已逾1年,於正常醫學下,應無回復之可能,爰容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之情形等情,有系爭函覆存卷可考(交易卷第155頁),參以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至長庚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語言評估,結果為在熟悉的生活或工作環境中可理解與表達部分內容,在測驗情境中如配對、仿寫及複誦等方面表現尚可,聽覺與閱讀測驗簡單題尚可,但在複雜句型出現明顯的困難,日常生活語言符號的理解與表達有中度障礙等情,亦有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佐(交易卷第181至182頁),堪認告訴人於車禍後雖持續治療,但仍遺有語言功能減損之症狀,且難以回復,當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定之重傷害無訛。綜上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述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上揭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 ,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並使家屬承受長期照護之心力勞費及金錢負擔,所生危害深鉅,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程期日,自述其名下財產、保險額度雖足以清償民事一審判決命被告給付告訴人之金額,但因其財產均遭告訴人在民事訴訟程序聲請假扣押無法取用,而另向親友借款現金新臺幣100萬元到庭,願先當庭給付予告訴人作為民事賠償之一部等語,然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庭表示不願收受,因此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程度、被告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從事網購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與配偶及子女同居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