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TDM-112-交易-68-202410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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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棟 輔 佐 人 林玉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漢棟於民國108年3月15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學三十二街128巷之交岔路口前方時(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行車動向而偏移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偏移行駛,適有朱章林(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林漢棟左後方,見林漢棟貿然向左偏移行駛,朱章林閃避不及因而追撞林漢棟所騎乘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事故),朱章林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鎖骨骨折(起訴書誤載為右鎖「股」骨折,應予更正)、頭部損傷腦震盪、右手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左」側髖部挫傷,應予更正)、左側膝部擦挫傷及右側臂神經叢損傷(起訴書漏載)之傷害。 二、案經朱章林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林漢棟本案被訴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前固經檢察官以 告訴人朱章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8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併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高雄市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載意見,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肇因於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煞車距離所致,被告尚無向左偏移行駛之駕駛行為,且認無法以本案事故產生之刮地痕逕為推斷被告有無向左偏移行駛,被告應無肇事因素,而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於109年6月4日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於同年7月16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56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59頁至第66頁)。 ㈡然本案事故於被告對告訴人所提起之另案刑事訴訟(下稱前 案訴訟)中,經高雄高分院於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案件審理中,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車鑑中心)鑑定,經逢甲車鑑中心以動量守恆公式計算結果,判斷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確有向左偏移行駛之情形,且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惟告訴人縱以符合該路段之時速50公里速度行駛,仍無足夠時間煞停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故本案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向左偏移行駛時,未注意直行車所致。上開證據,當屬新發現之證據,且該新證據足以變更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被告就本案事故是否負有過失責任之事實,嗣經檢察官認已達起訴門檻,而依前揭規定,對被告所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再行提起公訴。 ㈢再者,觀諸逢甲車鑑中心鑑定時所依憑之證據資料,除原不 起訴處分業經檢察官所斟酌之資料外,尚包含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71號、109年度交易字第99號、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即前案訴訟第一、二審案件)卷宗,以及高雄高分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之資料等,上開證據資料均係原不起訴處分後始為顯現,又逢甲車鑑中心另以動量守恆公式計算兩車之車速,據以判斷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亦屬原不起訴處分所未審酌之證據資料。基此,逢甲車鑑中心鑑定時所根據之事實,既與原不起訴處分時所依憑之事實,均有所別,該鑑定意見核屬原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新證據無訛。 ㈣至被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其案 例事實,固指該案件先經臺中區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不負過失責任,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灣省交通處汽車肇事鑑定案件覆議小組覆議結果,認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兩者所憑事證,完全相同,要不因前後確定意見之不同,即可視後之鑑定意見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見,而再行起訴。惟查,本案逢甲車鑑中心鑑定時,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雄市車鑑會)、高雄市覆議會鑑定時,以及原不起訴處分時,兩者所憑事證均大相逕庭,已詳如前述。檢察官據逢甲車鑑中心出具之鑑定意見,作為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新證據而再行起訴,應與上開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違。 ㈤綜上,檢察官因發現新證據而再行提起本案公訴,原不起訴 處分已失其效力,故本院自得就檢察官本案起訴事實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漢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交易卷第46頁、第155頁至第177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向左偏移行 駛,而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在前面慢慢的就被撞,不認為這樣有過失,伊應不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3月15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點時,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31頁至第32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審交易卷第187頁至第189頁;交易卷第47頁、第155頁、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29頁至第30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調交上易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8頁、第131頁至第133頁),並有告訴人義大醫院108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XW9-75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4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朱章林於前案訴訟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本來 是在伊的右前方,被告於行進間突然左偏,讓伊來不及煞停等語(見調交易卷第37頁、第74頁;調交上易卷第104頁、第311頁、第321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前後證述均一致指訴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有突然向左偏移行駛一情,導致告訴人不及反應,始發生本案事故。又本案經高雄高分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所騎乘機車於兩車相撞前,似有明顯左轉而近乎垂直於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方之情形,此有高雄高分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見調交上易卷第133頁、第145頁至第168頁),可見告訴人指訴本案事故係肇因於被告突然向左偏移行駛一事,應非子虛。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自承有左偏之事實(見交易卷第47頁、第155頁、第171頁)。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確有向左偏移行駛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乃在於明定行車變換車道時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行車安全。又一般機車相較於汽車,因車身較窄,同一車道往往能容納2台機車同時保持安全間隔併行或超越,且機車流量龐大為臺灣交通現況,實無法苛求每台機車於同一車道均應前後魚貫行駛而不得併行,然為免2台機車於同一車道併行或超越時,因其中一車突然改變行向縮短安全間隔而發生擦撞,依上開規定之法理,機車駕駛人於同一車道內變換行車動向時,自亦應遵循上開交通規則,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始符規範意旨。準此,縱認被告當時向左偏移行駛並無變換車道,而僅係於同一車道內變換行向,亦應遵守上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復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於本案案發時仍為有效之駕駛執照一情,有被告機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8月7日高市監駕字第1130064935號函暨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資料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109頁、第127頁),是被告對於上開變換車道或行向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交通規則,應當知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另本案經送高雄市車鑑會、高雄市覆議會、逢甲車鑑中心及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均認為被告向左偏移行駛,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車鑑會108年7月9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497600號函暨高雄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8年9月2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842204800號函暨高雄市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110年12月27日逢建字第1100026804號函暨逢甲車鑑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及成大基金會112年4月20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20000794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調交上易卷第225頁至第285頁;審交易卷第39頁至第177頁),亦同本院認定,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為明確。 ㈤被告雖稱係告訴人在禁行機車道想要超車,因而超速行駛才 會造成本案事故等語,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告訴人就其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則非所問。是告訴人縱有超速行駛而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況且,告訴人超速是否與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即告訴人倘未超速,是否即可在碰撞前煞停,避免本案事故發生,非無進一步探求之餘地,逢甲車鑑中心則以動量守恆公式計算結果,認告訴人縱未超速,仍無足夠時間在碰撞前將車輛煞停,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憑(見調交上易卷第255頁)。此外,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業經高雄高分院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法認定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131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交 易卷第11頁),其於本案行為時即108年3月15日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因一時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法益 侵害程度,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149頁)。 ⒊被告雖坦認有向左偏移行駛,然始終否認具有過失,且自案 發迄今已逾5年,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生、心理損害之犯後態度。 ⒋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沒有工作,身分為榮民,領 有政府補助金,目前與輔佐人即被告孫女林玉雙及看護同住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171頁至第172頁)。 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在受傷的這段期間,被告未為任何 慰問,且因本案傷勢所致,沒有辦法去做一份正常的工作,只能打工,造成非常大的損失,這五年過的很辛苦,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交易卷第173頁至第176頁);檢察官請求本院參考告訴人意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之意見(見交易卷第175頁);被告表示因本案事故亦有受傷,現在也一直在復健,身體亦快速崩壞,如判決有罪,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交易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