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TDM-112-交簡上-29-20250103-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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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0 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金宏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陳明僅針對原判 決科刑事項上訴(交簡上卷第199、22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陳金宏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街○○○○○○○○街00號旁無名路之交岔口(下稱前開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蕭許菊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龜山街51號前由北往南欲駛入對向無名路而穿越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詎陳金宏疏未注意上情,駕駛甲車閃煞不及撞擊乙車右側車身,致蕭許菊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骨折及右側遠端股骨骨折、腓骨骨折併(右小腿15公分)嚴重撕裂傷。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陳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駕車因前揭過失不慎肇事造成告訴人蕭許菊香受有上述身體傷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歷經數次洽談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相當賠償,兼衡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務農、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情狀非輕,原審量 刑過輕等語。惟查,原審已審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而據以量定被告之刑,此觀諸原判決之科刑論斷即明,且經本院上訴審審理結果,原審量刑亦稱妥適,而未有過輕情形。此外,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原審未及審酌之其他加重原因。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84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交簡上卷第167、175頁)可參,被告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莊承 頻、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