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TDM-112-交簡-1823-2024120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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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續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齊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齊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856- S8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仁湖橋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綠燈起步後向右偏行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偏行,適陳囿宇騎乘車牌號碼NHX-277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慢車道至本案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囿宇受有右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齊宏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囿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賴齊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被告駕籍資料在卷可考,是其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本案路口綠燈起駛後,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行,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於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此有前開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所騎機車因與被告騎車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勢,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此有前開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容有未洽,然此僅為被告所涉過失態樣認定之歧異,尚無須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因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復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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