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TDM-112-交簡-2475-202410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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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桂花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桂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桂花於民國112年2月7日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燕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糖北路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吳勝竹沿糖北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行車管制號誌(綠燈)指示直行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勝竹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沈桂花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吳勝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交岔路口中間尚設有平交道,又該平交道在兩側設有淨空區,是本案交岔路口較一般交岔路口更長,且通過平交道須減速慢行,我係於綠燈時駛離橋燕路東側之停止線,惟通過平交道後,號誌已轉為紅燈,告訴人甫綠燈時即加速起步,我才會與告訴人相撞;又發生事故當下,我未見到告訴人受有明顯傷勢等語;及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經過本案交岔路口之平交道後,即進入本案交通事故之位置即淨空區,被告並無避讓之空間或時間,無法期待被告得以採取任何措施以防止事故發生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7日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燕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適有吳勝竹沿糖北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行車管制號誌(綠燈)指示直行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吳勝竹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為憑,其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㈢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勘驗結果如下: 勘驗標的:卷附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K079579_00000000000000000」檔案,共3分,無聲音 影像時間 畫面 勘驗結果 2分39秒至2分46秒 放大圖: 告訴人沿糖北路由南往北方向逐漸駛向本案交岔路口,此時糖北路尚為紅燈,前方尚有另一台機車正在停等紅燈。 2分46秒 糖北路之號誌此時轉為綠燈,惟告訴人此時尚未通過糖北路之停止線。 2分46秒至2分48秒 告訴人通過糖北路停止線。 2分48秒 被告出現在告訴人右斜前方,此時糖北路仍為綠燈。 2分48秒至2分49秒 被告並未減速持續向前,直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自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穿越本案交岔路口之平交道後,尚 未完全穿越本案交岔路口前,橋燕路之號誌已轉為紅燈、糖北路之號誌則為綠燈,而告訴人約於糖北路之號誌轉為綠燈後2秒才超過停止線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告訴人並無闖紅燈或是號誌甫轉為綠燈即搶快直行之情形,被告此時仍未能穿越本案交岔路口,然其應可發現橋燕路之號誌業已轉為紅燈,卻疏未及此,未減速及注意已轉為綠燈號誌之糖北路往來車輛而執意向前行駛,致與依綠燈指示直行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案交通事故有所過失,至為明確,而被告上揭辯稱其無過失乙節,自非可採。另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過本案交岔路口之平交道後,並無避讓之空間或時間,無法期待被告得以採取任何措施以防止事故發生等語,惟查平交道之範圍,若設有遮斷器,則以遮斷器為其範圍,此有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在卷可考;又觀諸本案交岔路口之Google地圖擷圖及卷附現場照片,可見本案交岔路口之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被告自不得於該範圍內停留,然而遮斷器與淨空區(即黃色網狀線)之間尚有距離,被告自可於該空間稍待並確認糖北路之往來車輛,惟被告逕直穿越本案交岔路口致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稱不可期待被告得以採取任何措施以防止事故發生等語,自無足採。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 因而發生本案事故,惟細繹監視器影像擷圖及上開勘驗結果,尚無從判斷被告穿越橋燕路停止線當時,橋燕路之燈號為何,復經本院將本案車禍事故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亦認「沈車越過停止線駛入路口號誌不明」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638300號函存卷可憑,略同本院前開認定意見,從而,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稱被告疏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等情,當屬速斷,無足憑採。惟被告就本案事故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在前,且經本院函詢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函覆意見如前所述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是聲請意旨與本院認定之義務違反樣態不同,本院自得更正之。 ㈤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而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同日7時9分 先抵達健仁醫院就診,其臨床診斷結果為「S42.021A Displaced fracture of shaft of right clavicle, initial encounter for closed fracture」即為「右側鎖骨骨幹位移性閉鎖性骨折之初次就診」,此有建仁醫院113年3月19日建仁字第1130000103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護理資料及「S42.021A」Google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又告訴人於同日再轉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經診斷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勢,並於隔日2月8日住院並再進行手術等節,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13年4月26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160號函附就醫病歷在卷可按,是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不久先後前往建仁醫院、義大醫院就診,皆診斷出「右鎖骨骨折」之傷勢,距案發之時間極為密接,衡情上開傷勢應為本案車禍所致,且義大醫院亦認鎖骨骨折應係外力傷害所導致,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核與本院認定本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遭外力撞擊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右鎖骨骨折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辯現場未見告訴人受傷而否認過失傷害等節,自不足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