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TDM-112-交訴-2-20241009-3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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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ANG HOANG(越南籍,中譯名:阮光黃)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QUANG HOANG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肆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NGUYEN QUANG HOANG因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再自112年7月14日、113年3月14日起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各1次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45號、112年度交訴字第2號裁定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人證述、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因被告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之日期將至,經本院函詢當事人陳述意見後,檢察官稱:被告現經貴院通緝中,顯有逃亡之虞,建請依法裁定延長出境、出海等語,而被告於113年9月18日收受函文後迄今未見函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復考量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居留期間已於107年8月12日到期,且前因傳拘未到經本院通緝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本院通緝稿在卷可參,且其於審理中自承:我現在沒有固定之住居所,都住在朋友家,會換來換去,且我在臺灣工作期限已到,也沒辦法在臺灣工作等語,足見被告係因工作之故始入境,並無長期居留打算,與一般人相比確有較強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倘若案情發展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逃亡可能性亦隨之增加,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將來有滯留外國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再審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進行,為較輕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