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TDM-112-交訴-20-20250219-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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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琦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266號、第1945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甲○○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南路外側慢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橋南路與球場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 左轉進入球場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先換入內側車道並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先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 中心處即貿然自外側慢車道左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丁○○,沿同路段之相同行向 行駛於甲車左後側,亦疏未依速限行駛而超速,致其發現甲○○貿 然左轉彎時已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丙○○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前開傷勢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 自願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案發現場目擊者蔡明輝、黃振輝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案交岔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證人蔡明輝及黃振輝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員警抵達現場拍攝之現場照片、高雄市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甲車及乙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員警111年11月2日及25日之職務報告及附件、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被告之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本院勘驗本案交岔路口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本案交岔路口之Google街景圖、被告手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此有被告之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審交訴卷第65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對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相卷第107頁)存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甲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球場路之際,竟疏於注意上開注意義務即貿然自外側慢車道左轉,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2月16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4月14日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均同此結論,認:「甲○○:岔路口左轉彎未先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主因。」(偵一卷第37之1至38頁、第63至64頁),且被告疏於注意前開注意義務貿然騎乘甲車左轉而與被害人騎乘之乙車發生撞擊,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前開傷勢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有前開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被害人騎乘乙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無號誌路口)前,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逾越車道速限超速行駛,不及採取安全因應措施,因認被害人騎乘乙車超速行駛,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有前述本案交岔路口監視器影像、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2月16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4月14日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有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117頁)附卷可核,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情 節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與親人天人永隔,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交訴卷第191頁)附卷可憑,足見其素行良好,僅係因一時疏失,而過失觸犯刑章,於本院審理時並已坦認犯行不諱,復與被害人家屬戊○○成立調解且給付完畢,經被害人家屬具狀表示請法院斟酌事實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交訴卷第19至20頁、第69頁)存卷可按,稍已彌補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心理傷痛,堪認被告尚具悔意,兼衡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之肇事次因,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護理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須扶養75歲之父母及8歲之未成年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尚可(交訴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疏失而觸犯刑章,且已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有所悔悟,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給付完畢,取得諒解,被害人家屬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情,均業如前載。本院衡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考量本案係被告初次、過失犯罪,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於緩刑期間應如何量定,本院則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爰認緩刑期間定為2年較為適當。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丁○○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眉撕裂傷(1公分)、右臉擦傷、右肘近端尺骨骨折、右肩、右肘、雙手、右下腹、雙膝及左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丁○○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交訴卷第143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有罪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施柏均、己○○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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