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TDM-112-交訴-3-2025012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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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婷 指定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鈺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王鈺婷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下午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右側超越同車道前方由陳景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2車發生碰撞,致陳景芃人車倒地,並碰撞路旁停車格內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MLD-7086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造成陳景芃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雙側上肢擦傷等傷害(王鈺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陳景芃撤回告訴,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詎王鈺婷於肇事後,未對陳景芃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景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王鈺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交訴卷第418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卷第415-4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交訴卷 第429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景芃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10、27頁)互核相符,並有111年1月28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111年2月19日三好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7-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警卷第21-2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警卷第31-53 頁)、111年1月28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警卷第55-59 頁)、111年4月24日車牌000-0000號普重機車現場拍攝照片6 張(警卷第61-65 頁)、告訴人事故當天傷勢照片2 張(警卷第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EF-9082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1-73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264200 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訴卷第17-20頁)、高雄市政府113年9月2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46636400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交訴卷第367-370頁)、本院113 年1 月24日、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及113年11月27日審判程序勘驗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勘驗結果及影像擷取圖片(交訴卷第183-184 、186 之1-186 之10、327-328、419-420、435-447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 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復於肇事後未報警、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告訴人除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外,並請求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及刑事陳報㈡狀與檢附之匯款證明可參(審交訴卷第149-150頁;交訴卷第11、345-359、449-451頁),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併考量本件肇事逃逸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情節、被告具中低收入戶身分之情形(交訴卷第139頁被告之中低收入戶查詢資料),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交訴卷第428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交訴卷第40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筆錄如數賠償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前述調解筆錄、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刑事陳報狀及刑事陳報㈡狀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已有付出修復其犯行所生損害之努力,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被告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鈺婷於111年1月28日下午1時4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右側超越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碰撞路旁停車格內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MLD-7086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雙側上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交訴卷第11頁),依照前開規定,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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