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TDM-112-侵訴-14-20250122-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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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賢 選任辯護人 邢振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老人福利協進會理事長,代號AV000-H1112 7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5時2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樓甲○○辦公室求職。兩人在辦公室內交談過程中,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不顧A女當場以口頭拒絕,並以伸手阻擋、夾緊大腿等方式反抗,接續徒手觸摸A女的胸部、下體數下,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強制猥褻得逞。嗣因A女藉故離開甲○○辦公室,告知其母代號AV000-H111276A號(下稱B女),並於同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一卷第51頁,侵訴二卷第210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以下逕稱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侵訴一卷第51頁,侵訴二卷第210頁),然本院並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僅作為彈劾證據,爰不贅述前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有點 頭暈,A女有扶我一下,我沒有摸A女的胸部和下體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A女之歷次證述有諸多矛盾之處,且A女在被告辦公室之時間達20分鐘,為何沒有立即逃走、也沒有對外求救,甚至在離開辦公室時候,還向被告揮手道別;又被告因服用抗凝血藥物及配偶感染新冠肺炎等因素,不可能與A女接觸;縱認被告確有觸摸A女身體,亦僅構成性騷擾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高雄市○○區老人福利協進會理事長,A女於111年8月11 日15時2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樓被告辦公室求職,A女進入辦公室後,辦公室門不久即關上,其內僅有被告與A女兩人,約21分鐘後,A女於同日15時43分許離開辦公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侵訴一卷第51頁),核與A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詳下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被告辦公室外部之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侵訴一卷第48-49、55-101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發生前,A女曾3次前往被告辦公室求職未果;本案發生 時,是A女第4次前往被告辦公室求職,當時辦公室內只有A女和被告兩人,談話過程中被告突起色心,不顧A女當場以口頭拒絕,並以伸手阻擋、夾緊大腿等方式反抗,接續徒手觸摸A女的胸部、下體數下,後來A女以要上瑜珈課為由,藉故離開辦公室等情,業據A女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侵訴二卷第216-269頁)。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A女於本院證述之部分細節諸如:A女先前向被告求職之經過、本案發生時被告與A女係呈站姿或坐姿、A女以口頭及肢體動作向被告表示抗拒之先後順序、被告觸摸之順序及時間久暫等情,與其警、偵之供述不一,故A女於本院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侵訴二卷第304-306頁)。惟查,本院以A女於警詢、偵訊證述(警卷第9-13頁,偵卷第19-21頁)作為彈劾證據,經互核結果,認A女於本院之證述,就主要情節及有關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之事實諸如:A女前往被告辦公室求職,A女雖以口頭及肢體動作表示拒絕,被告仍接續徒手觸摸A女之胸部、下體數下,嗣後A女以要上瑜珈課為由,藉故離開辦公室等情,與彈劾證據並無齟齬。又A女於本院證述時,距離被害時間已逾2年,且A女於案發時有失眠、焦慮、憂鬱等精神問題,案發後於112年4月間又出現妄想症狀,經整體評估符合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其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其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顯示全量表智商67,語文理解指數82,尚可有中下水準,工作記憶指數73、處理速度指數75,在邊緣水準,知覺推理指數60則明顯較差,在輕度障礙水準;A女過去學業表現不佳,推估智能在邊緣水準等情,此有凱旋醫院113年7月1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1606500號函暨所附A女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侵訴一卷第381-383頁)。從而,依A女之精神狀況及心智狀況,實不能苛求A女歷次陳述之任何細節均須完全一致、絲毫無差,是被告及辯護人以A女於本院之證述細節與警、偵所述有所出入,即逕指A女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尚屬無據。  ㈢除A女上開證述外,尚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證人即司法詢問員吳怡瑱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根據其當場 觀察,A女在描述案發經過時,肢體上會做出一些防衛動作,例如A女提到被摸下體,她就有坐著時大腿會夾緊,手放在大腿較靠近下體的位置之防衛動作;A女可能在發案當時有受到驚嚇,所以有可能對於時序的記憶會有一些混亂,但A女會一直強調,這些事情,她的身體告訴她確實是有發生的;受創的過程是身體的記憶,跟我們在考智力測驗不一樣,一個是短期記憶,一個是反應,是不太一樣的東西等語(侵訴二卷第270-271頁),從而,就A女於本院審判程序受訊問時,其肢體動作呈現出夾緊大腿等身體記憶之反應觀之,益徵A女所言非虛。  ⒉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與精神狀態:  ⑴A女於案發當日15時43分許離開被告辦公室後,即於同日15時 44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太屎媽那阿伯色色的一直摸我」、「還摸我胸部下體」、「還和我勇抱我」、「嚇到我」、「我說我都可以當你孫子了老色鬼」等文字訊息給其母親B女(侵訴一卷第104頁)。A女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當下我覺得有嚇到,想跟媽媽、同學傳訊息,看他們會給我什麼建議,接下來要怎麼做等語(侵訴二卷第243頁)。  ⑵證人B女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太屎媽」是客家話的媽媽, 案發之後,A女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進去被告辦公室之後,被告把門關起來,然後說一些不三不四的話,就開始隔著衣服摸A女胸部、下體;A女回家後,生氣的用客家話罵髒話,說這個色老頭亂摸我胸部、下面;本案發生後,A女睡眠品質更差、行動更遲緩等語(侵訴二卷第275-294頁)。  ⑶證人即司法詢問員吳怡瑱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與A女在庭前 會談時,A女表示對本案覺得生氣,希望有所謂正義到來,A女一直說她受了很大的驚嚇,所以一直有提到所謂的精神賠償等語(侵訴二卷第213-214頁)。  ⑷上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記載略以:  ①病歷紀錄顯示A女在106年至聖功醫院門診,主訴為學業、家 庭、友情問題,診斷為精神官能憂鬱症、焦慮症,但A女否認曾在聖功醫院看過身心科或精神科。A女自述開始看精神科的時間是109年,原因為從小到大被家人語言霸凌、重男輕女,找工作不順、能力太差,導致有負面情緒(暴怒、低落)、自責、失眠、食慾不振、自殺意念。加上隔壁住惡鄰居(當時住在大寮),有精神病,他們家有債務糾紛,有人放火,整排房子都遭殃,自己被波及。A女於是回到○○老家住,一開始還有被害妄想、幻聽(惡鄰居跑來○○找案主、叫她的名字,沒看到人),造成身心恐懼。在旗山醫院門診,看了約1年,自述診斷是憂鬱症(而據病歷紀錄顯示當時診斷為非特定的持續性情緒障礙症、邊緣性智能、依賴型人格障礙症,疑似思覺失調症,就醫期間為109年7月13日至110年4月14日)。與惡鄰居有關的被害妄想、幻聽在回○○之後漸漸沒有了,但失眠、憂鬱沒改善,就轉去長庚醫院,看了約2年,狀況也差不多(病歷記錄顯示就醫期間為110年4月23日至111年8月5日,主訴為失眠、焦慮、輕微憂鬱,否認幻聽、妄想。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睡眠障礙、焦慮症)。本案發生那陣子A女在長庚醫院門診,111年8月5日就醫紀錄顯示病情並沒有特別變化。111年6月17日至10月28日亦有在欣明精神科診所就醫紀錄,主訴仍以失眠為主(侵訴一卷第363頁)。  ②經醫師詢問A女案發當晚的身心狀況有何特殊的情形?A女說 明自己感到驚嚇,報案完後如同往常服用安眠藥睡覺,一樣睡4個小時就醒來。當晚之後的日子身心會感到害怕、有時候會做惡夢,夢到被告的臉,也因為精神狀況不好而發生車禍(侵訴一卷第369頁)。  ③醫師再次向A女澄清案發後的身心有何異常狀況?A女表示會 回想情節、做惡夢,尤其想到被告的臉會害怕,對於長得高大的老人邪惡的臉就會感到害怕。當時憂鬱的情形表現在失眠、吃不下。A女說明在案發前就有這樣的症狀了,案發後開始會做惡夢(侵訴一卷第371頁)。  ④本次會談A女針對案發過程的細節與互動過程較無詳細、具體 的描述,所表述之詞皆反覆聚焦於被告碰觸其胸部與下體、強抱。根據A女會談所言及提供的社群軟體對話截圖,透露出A女對於被告案發時的舉動感到氣憤並想尋求道歉。本院診斷A女雖患思覺失調症,但案發當下之情境描述和事發事後治療過程中並未出現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和被害妄想症狀,故A女對於被害之指述並非出於被害妄想症狀(侵訴一卷第387頁)。  ⑤A女於案發後仍維持日常作息,規律前往案發場所(○○親子館 )進行韻律課,雖然會繞道而行,但否認對該場所有恐懼感,亦否認過度警覺的情形。A女案發後的夜眠狀況未有明顯異狀,A女描述案發後曾做惡夢,夢到被告的臉,對於身形長的像被告的人也會感到害怕。A女雖有生氣與害怕的情緒,但未對身心與生活有明顯的負面影響,也未出現避開相關話題的情形。經評估A女有部分急性壓力症狀和部分適應障礙症狀,但並未達到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侵訴一卷第387頁)。  ⒊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未設限制,故不 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性侵害犯罪多為私密行為,通常為密室犯罪,尤其被害人未即時報案,未能有效採集各項跡證之情形,在欠缺被害人指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運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以為合理推論自屬必要。又是否傳聞證據,應視「待證事實」而定,如待證事實並非實體犯罪構成要件,而係用以加強被害人所述犯罪情節憑信性的彈劾證據,其性質即「非傳聞」,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此等經由被害人轉述犯罪過程的情緒反應,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仍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言(直接證據)實在可信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就證人B女、證人即司法詢問員吳怡瑱及實施精神鑑定醫師之上開證述及鑑定意見,有關A女於案發後確實產生驚嚇、生氣、作惡夢、睡眠品質低落等情緒反應與精神狀況,以及A女雖曾有過幻聽、被害妄想、性愛妄想等症狀,但這些症狀並不是持續存在,A女於案發當時並非處在精神病症狀發作狀態等情,並非累積證據,而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原因: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在被告辦公室之時間長達20分鐘之久, 竟未即時向外求救,且A女離開被告辦公室時,仍回頭向被告揮手道別等情,足認被告並未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侵訴二卷第305-306頁),尚難憑採:   關於A女為何未立刻向外求救,且於離開辦公室時仍向被告 揮手道別乙情,A女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案發當時,我當下就嚇住傻掉,沒想到要去開門,只能裝鎮定想辦法要逃,過了幾分鐘,才想到要怎麼逃脫,就說要上課,趕快開門逃等語(侵訴二卷第263-264頁)。衡諸A女經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其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顯示全量表智商67,知覺推理指數60,落在輕度障礙水準,過去學業表現不佳,推估智能在邊緣水準,且案發時有失眠、焦慮、憂鬱等精神問題(侵訴一卷第381-383頁)。又A女於接受鑑定時,向醫師表示:案發當時,伊因為有服用安眠藥,精神狀況不佳,被告犯案當下伊只能裝鎮定,被告開門,伊就趕快跑出去,去上課前伊先用LINE跟母親、朋友說,下課後爸媽才帶伊去報警等語(侵訴一卷第369頁)。另證人即司法詢問員吳怡瑱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證稱:A女在上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所做的測驗確實是落在邊緣,因此A女一直有講說她都會愣住,而且A女吃藥也會讓她愣住的情形加重;在我們遇到大的壓力時會選擇「戰」或是「逃」,但「戰」跟「逃」其實還有一個就是「呆住」,其實「呆住」是大部分能力比較低弱的人的反應,這很正常,呆住會呆多久,呆住時可能才會稍微回神想到那我現在要做什麼,因此A女的反應其實很合理,這跟我們的神經突觸平常的練習有關(侵訴二卷第271頁)。從而,依A女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及心智程度,實難要求A女於面對突發狀況時須有機警反應,被告及辯護人僅以A女未及時對外求救、離開辦公室時仍向被告揮手道別,即據以推論被告未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自有未洽。  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被告本身疾病及配偶染疫因素,不能與 他人有接觸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服用心律不整藥物,裡面有抗凝 血劑,抗凝血劑吃久了皮膚會薄,故被告不敢跟他人有接觸,否則手馬上瘀血,重一點就破皮、流血,若傷口太大就會流血不止(侵訴二卷第270頁),且被告配偶於111年8月4日新冠肺炎快篩陽性,被告必須保持社交距離(侵訴一卷第111-113頁,侵訴二卷第306頁)云云。惟查,未見被告於案發期間有就辯護人上開所指情形就醫,有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在卷可參(侵訴一卷第425頁),且被告於案發時,不僅能雙手打理辦公室內外而無異樣,且亦未見其有戴手套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侵訴一卷第48-49、55-77頁),顯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不可能與A女接觸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僅成立性騷擾罪云云,亦不足採 :   按刑法第221條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 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另該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81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強制猥褻罪所稱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指該罪名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以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暗示性之不當騷擾行為,而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究其二罪之侵害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亦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尚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已影響被害人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短暫之性關連騷擾行為,二者保護之法益及規範之犯行手段各異其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A女業以口頭表示反對,並以伸手阻擋、夾緊大腿等肢體動作表示抗拒,被告仍違反A女意願,接續徒手觸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數下,已足以妨害A女性意思之形成、決定自由,當屬強制猥褻之行為無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A女經鑑定 結果,其智能雖落在邊緣水準,且經評估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侵訴一卷第381、383頁),然被告與A女原不相識,相處時間不長,A女又係為求職而來,被告不一定能察覺A女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是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知悉A女之精神及心智缺陷,自難依同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被告徒手觸摸A女胸部、下體數次,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實 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案發生時(111年8月11日),為 年滿80歲之人,有其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侵訴一卷第189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違反A 女意願,接續強行觸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數下,侵犯A女之性自主權,戕害A女身心,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前述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對A女造成之身心危害,及其於警詢、偵訊及審判程序中均否認犯罪,迄今亦未能與A女成立調解;再衡以被告前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A女希望法院還其公道、被告一定要服刑之量刑意見(侵訴二卷第268-269頁),兼衡被告自陳係師範專科畢業,目前擔任高雄市○○區老人福利協進會理事長(無給職),已婚,目前與配偶同住(侵訴二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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