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TDM-112-侵訴-29-20241203-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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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澤財 指定辯護人 呂家鳳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間,因工作關係借宿於AV000-A112021(0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AV000-A112021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位於高雄市甲仙區(地址詳卷)住處。甲○○為滿足自身性慾,竟於112年1月2日白天之不詳時間,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人,卻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趁與A女在上址住處獨處時,不顧A女已表示拒絕,違反A女意願,脫下A女之內、外褲後,以手指撫摸A女下體而加以猥褻,以此方式滿足甲○○自身性慾。嗣A女將上情告知同學,該名同學再將此節告知學校老師,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同法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上述「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的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述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A父、A女就讀學校之教職人員之真實姓名、A女真實住所等資訊與以隱匿,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171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段,有居住於A女之住所、曾在 該住處內與A女單獨相處,另被告知曉A女於112年間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被告並無於前開時點,不顧A女表示拒絕,強行以手撫摸A女下體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理中指述明確(警卷第5至11頁;他字卷第85至93頁;侵訴卷第366至397頁),其證述內容,核與陳○○(A女就讀學校之學務主任,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23至26頁);王○○(A女就讀學校之導師,偵卷第23至26頁)之證述相互符實,另有112年1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V000-A112021B)(警卷第21至25頁)、AV000-A112021手繪之房間配置圖(警卷第2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9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112年1月14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AV000-A112021)(警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112年1月14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AV000-A112021)(警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3日受理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交接表(被害人:AV000-A112021)(他字卷第3頁)、112年1月13日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被害人:AV000-A112021)(他字卷第5至7頁)、112年1月13日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立同意書人:AV000-A112021)(他字卷第9頁)、112年3月1日偵查報告(報告人:偵查佐尤啟仲)(他字卷第29頁)、AV000-A112021標示之人體圖2張(他字卷第95至9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4682號起訴書(被告:甲○○)(偵卷第39至4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被告:甲○○)(偵卷第41至46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V000-A112021)(偵卷證物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V000-A112021B)(偵卷證物袋)、112年1月13日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害人:AV000-A112021)(偵卷證物袋)等事證在卷可參,可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前詞,然查:  ⒈A女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用嘴巴舔A女下體,用手碰A女下體等 語(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用手撫摸A女上廁所的地方,只有用手摸等語(偵卷第87頁、第9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以手、尿尿的地方(生殖器)、口碰A女尿尿的地方(生殖器)等語(侵訴卷第386至396頁)。觀其證述內容,就有於前開時點遭被告強制猥褻、被告至少有以手指撫摸A女生殖器等重點,其陳述之內容始終大致相同,無重大矛盾之處。  ⒉考量A女於本案發生時年僅8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也年僅10 歲,其年歲尚輕,加上其就讀資源班乙節,也有高雄市○○區○○國民小學中華民國112年12月10日高市○○學字第11270691700號函暨特殊教育安置清冊及個別化教育計畫(侵訴卷第137至155頁)在卷可參,而A父也證稱未聽聞A女有提及性方面之相關知識等語(侵訴卷第363頁),可見A女年紀甚小,對於性行為相關之教育與知識較為匱乏,接觸性產物之機會相對較小,加上其智力較常人低下,已難想像如此之幼童具備刻意編造被告如何對其下體為猥褻等情節以誣陷他人之知識與心機。  ⒊並從A女於本院審理期日作證過程中,有以下之表現:   檢察官問:在客廳的時候,他有對你做過什麼嗎?   證人A女答:(沉默)。   檢察官問:他有用他的身體碰你嗎?   證人A女答:有。   檢察官問:他是用哪裡碰你?   證人A女答:(沉默)。   檢察官問:他是有用他的手還是腳?還是哪裡嗎?   司法詢問員稱:被害人顯的有一些情緒,我們把螢幕關掉。   司法詢問員問:你可以回答檢察官的問題嗎?   證人A女答:上廁所的地方。   檢察官問:他用哪裡碰你上廁所的地方?   司法詢問員問:叔叔用叔叔的什麼地方碰你上廁所的地方?   證人A 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叔叔用他身體的什麼地方碰你上廁所的地方 ?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等一下,你的意思是說叔叔用上廁所的地方 碰你?還是?你剛剛的意思是什麼?   證人A 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你聽不懂?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你剛剛說上廁所的地方,是誰上廁所的地方 ?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不敢講?   司法詢問員稱:被害人很小聲的講「叔叔」,沒有把麥克風 靠近自己。   …     審判長問:剛才你有提到,你有跟鄭○宜講叔叔對你做什麼 事情,你可以現在再跟我們講一下,到底叔叔是跟你做了什麼事情?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法官請你說說看,你跟鄭○宜講了那個叔叔 跟你之間發生的事情,你跟他講了什麼現在我們再講一次,請你要認真的想一下?   證人A女答:我跟同學說,那個叔叔做了我很不舒服的事。   司法詢問員問:什麼樣的事?什麼樣的事是你不喜歡的事?   證人A女答:(沉默)。   …   司法詢問員問:三年級那一天,你跟鄭○宜講的那一天,是 不是在這之前有發生跟叔叔的事情?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對嗎?跟叔叔的事?   證人A 女答:(沉默)。   …   司法詢問員問:你可以講一下這一天發生的事情嗎?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你講講看,試著講講看,哪一天發生?那一 天發生的事情是:發生在什麼地方?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你說,你跟鄭○宜講跟叔叔發生的事,那這 一件跟叔叔發生的事是發生在什麼地方?什麼場所?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你懂我的意思嗎?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不懂?   證人A女答:(沉默)。   …   司法詢問員問:那發生什麼事?為什麼從有穿變成沒有穿?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衣服怎麼會消失?那時候發生什麼事?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講不出來是嗎?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那我們就知道,叔叔碰你的時候你的下半身 沒有穿衣服,那個時候叔叔自己有穿嗎?   證人A女答:有。   司法詢問員問:他的上半身有穿?   證人A女答:有。   司法詢問員問:他的下半身有穿嗎?   證人A女答:(沉默)。   …   司法詢問員問:當時你沒有穿下半身,叔叔也沒有穿下半身 ,然後接下來發生什麼事?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你本來在畫畫,後來你跟叔叔下半身都變成 沒有穿衣服,後來叔叔有碰到你嗎?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很困難是不是?叔叔有碰到你嗎?   證人A女答:有。   …     司法詢問員問:你說了不要之後,發生了什麼事?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叔叔有停下來?還是他又繼續?   證人A女答:他又繼續。   …   司法詢問員問:接下來我要問你,剛剛我們有畫的那個圖片 ,我們要再重看一次,記得藍色是叔叔,我們用藍筆的是叔叔,叔叔有碰到你的身體是你剛剛說的對不對?你剛剛說叔叔有用這個地方觸碰你,那接下來問,叔叔有沒有用手觸碰你?   證人A女答:(沉默)。   …   司法詢問員問:那他有沒有用他的手掌碰你?   證人A女答:(沉默)。   …   司法詢問員問:有沒有碰你的ㄋㄟㄋㄟ?有沒有碰你的胸部?   證人A 女答:有。   司法詢問員問:兩邊都有碰嗎?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他有沒有碰你的肩膀?   證人A女答:沒有。   司法詢問員問:那有沒有碰你的手肘嗎?   證人A女答:沒有。   司法詢問員問:有沒有碰你的手?   證人A女答:沒有。   證人A女答:尿尿的地方有碰對不對?   證人A女答:(沉默)。   …   司法詢問員問:那時候他的手有碰到你嗎?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有碰到你的身體嗎?   證人A女答:有。   …   司法詢問員問:有,有想要跑走?那時候為什麼沒有跑走?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這有辦法回答嗎?沒有辦法回答這題我們就 不要回答?   司法詢問員稱:被害人表示不行。   …   司法詢問員問:剛剛你有說,叔叔碰你的地方有手跟尿尿的 地方,前面我們又說,他有沒有用吃東西的地方碰你?   證人A 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有沒有用他吃東西的地方碰你?ok,你幫我 圈,你來圈,對,藍色是叔叔?   司法詢問員稱:被害人在紙上把示意被告的嘴巴部分圈起。   (侵訴卷第373至397頁)   由上可見A女面對較核心、敏感之問題多有沉默不願陳述細 節之情況,證述至半途更發生較大之情緒反應,需透過司法詢問員安撫及協助詢問,方能順利回答問題、完成作證程序,其對於回想及表達遭性侵過程等較為核心之重點時,明顯表現出相當程度之牴觸、不適乃至惶恐等反應,其流露之情緒及應訊態度自然真切,並與性侵害案件中被害人不願回想、陳述事發經過之常見情狀相符,而本案又難認年齡幼小、有前揭心智問題之A女,能夠知曉性侵害案件中應於法庭上表演出如何之反應以博取信任。是從A女作證過程中之態度,已難認其所為指述內容均屬誣陷被告之言。  ⒋加上A父固稱:被告與A女平時於家中會有爭搶遙控器而相處 不融洽、A女曾表示不喜歡被告等語(侵訴卷第350、361頁),但難認此等日常生活之係小摩擦以及單純之厭惡情感,可因此使年齡幼小之A女編造猥褻幼童之不實嚴詞誣陷被告。況且,綜觀A父同時證稱:A女只向A父說被告碰A女等語(侵訴卷361頁),而證人王○○於偵查中亦證稱:發覺A女遭侵害之當天,係A女之同學跑來,向證人王○○表示於補習班有聽聞A女稱被家中的叔叔舔尿尿的地方,回教室證人王○○就將A女叫來確認,A女就點點頭,但A女感覺起來很害羞,不太敢講,故其也未再進一步確認,而係將這件事向主任報告(偵卷第23至26頁);證人陳○○證稱:因為班級導師陳○○是男生,A女對於將這些事情告知男老師有些羞澀,所以請陳○○來了解情況等語(警卷第18頁)。A女將遭性侵之事實向他人透露一事,向父親反應、遭到導師詢問時均仍表現出遮掩、羞澀之態度,反而係由其同齡同學最先知曉較詳細之內容,A女所展現出之態度顯示其雖有意讓大人知曉遭性侵一事,但又礙於陳述對象之性別不同而語帶保留及遮掩,其將事件告訴同學後也無進一步動作,僅被動等待他人確認,其對待性侵一事之作法消極被動甚至可謂不知所措,與A女年齡段之幼童驟然遭逢變故時易無所適從之正常反應相符。而若A女果真因私怨欲陷害被告而不惜編織本案情事,其面對A父、陳○○時當會清楚陳述以生誣陷之效,甚至其大可直接向校方之女老師主動曝光此事,而非僅向年幼之同儕為較詳細陳述,其後即消極以對。再配合前開A女於審判中作證時表現出之遮掩、躲避態度,足認A女所表現出之態度舉止,與刻意編造事實試圖陷害他人之情況有所不符。  ⒌此外,考量A女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最後一次是在112年1月2日 弄A女、A女星期一二四要上課到晚上6點等語(警卷第8頁),於審判中則證稱:事發當時天是亮的等語(侵訴卷第382頁)。而112年1月2日為星期一,但因補假而為假日,是當日A女於白天時段於家中遭性侵等節,亦與國定休假日之情事有所對應,亦可佐證其所言非虛。  ⒍再者,被告雖稱其並未對A女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但其於警 詢中稱其曾不小心擦過A女胸口、向A女耳朵吹風等語(警卷第2至3頁);偵查中則稱其只是推拉過程不小心碰到屁股(偵卷第60頁);準備程序中則稱只有碰到A女肩膀(侵訴卷第115頁),其所陳述之觸碰部位之重點也前後不一、不斷反覆,其辯詞也難認可採。  ⒎此外,雖A女的陳述內容中,就被告有無以舌舔、生殖器摩擦 A女之生殖器等節,其陳述內容前後尚有不一致之情況。但性侵案件本身對於被害者即為嚴重之身心侵害,不願詳細記憶、回想其細節之被害者所在多有,況A女年紀幼小,要求其對於特定一次之性侵細節清楚記憶、明白區分實屬強人所難,本案既然A女就但就有於前開時點遭被告強制猥褻、被告以手指撫摸A女生殖器等重點陳述一致,即尚難以其就其他細節之陳述細節前後有所不一即否認其全部陳述之可信性,被告以此對於A女陳述內容提出質疑亦難憑採。  ⒏另辯護人雖稱A女遭侵害也可隨時大聲求救等語。惟A父也證 稱:A父的哥哥與同居人是住在後棟、有時候會過來前棟等語(侵訴卷第356頁),可見A父、A女之其餘所謂同居人僅係居住於相連之其他棟房屋,並非居住於同一棟房屋,A女縱有所呼喊,是否存在效果已非無疑。況且,性侵案件中,其事發突然,被害人又處於遭性侵之狀態下,無法理性、妥事應對實屬正常,故遭性侵者因不知如何處理而未呼救者所在多有,何況正常女子驟然遭40餘歲之成年男子脫去內外褲並強制猥褻,其能否正常思考、呼救之表意自由意思是否一併遭壓制均已屬有疑,更何況A女年僅9歲,更無法期待A女能在被侵害當下本於正常思維能做出妥當反應,徒以A女可能透過呼救排除性侵行為乙節,自無從推翻前揭犯罪事實。  ⒐至於辯護人雖另稱若有發生本案情況,A女應不會願意與被告 共同待在客廳等語。然從前揭A女常與被告搶奪遙控器等節,以及從現場照片,可知A女所使用之書桌即位於客廳(警卷第31頁),A女之娛樂、學習中心均位於客廳,其長期在客廳活動也屬正常,本案自無從以A女是否仍願意前往客廳乙節,作為被告脫免罪責之理由。  ⒑從而,A女已證稱有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強制猥褻等節明確, 且從其展現出之作證態度、相關客觀情狀,可認其所述之遭性侵內容為真實。被告所為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以手伸入A女內褲中撫摸其下 體,但A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證稱被告係將其兩件褲子脫掉等語(侵訴卷第382、383、388頁),此與其警詢中陳稱被告把A女褲子、內褲脫掉等語(警卷第7頁)等語一致,是本案應認被告係透過將A女內外褲脫掉之方式犯案,而非以手伸入內褲之方式犯案。此部分犯罪事實應更正之。又本案就A女陳述前後有所不一之舌舔、生殖器摩擦等行為,因A女陳述其遭性侵之次數不只一次,故難認此等部分即為本案起訴書所指之112年1月初之犯行所為,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案僅能就手指撫摸乙節認係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其餘部分尚難認屬本次起訴範圍所及。  ㈣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猥褻罪之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 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須足以滿足自己情慾,並未設限於猥褻之身體部位為何,而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100年度台上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手撫摸A女下體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確實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自該當於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其次上開論罪條文,已依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另A女雖於就讀之國民小學內之個別教育計畫(IEP)中,被評 估為智能障礙,並就讀資源班,有高雄市○○區○○國民小學中華民國112年12月10日高市○○學字第11270691700號函暨特殊教育安置清冊及個別化教育計畫(侵訴卷第137至155頁)在卷可參。然前開教育計畫中所為認定,其主要目的畢竟係在區分A女之學力,使其受到妥善教育,其認定結果中所顯示之智能障礙,是否足以達到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精神、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的標準尚屬有疑。且被告陳稱不知A女就讀資源班等語(侵訴卷第411頁),而A女年紀尚小,尚未受到完整之教育、身心也未完全發展,其行為舉止展現出幼稚或認知淺薄之態樣也屬正常,若被告並無相關專業,確實非必然能區分A女究竟係尚不懂事或係有智能障礙,故本案也無從認定被告對於A女存在智能障礙一事有所認知,尚無從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被告為論責,併此附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觀上既認知A女係未滿1 4歲之女子,為逞一己私慾,竟罔顧兒童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利用被害人A女年幼懵懂之機會,對A女實行強制猥褻行為,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並戕害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難以彌補之心理傷害及負面影響,實難寬貸。又本案言詞辯論距離案發期間已經過1年半以上之時間,A女於審判期日作證過程中,仍出現不願回答、情緒激烈需要司法詢問員安撫等負面情緒,對於本案之侵害仍難以忘卻釋懷,更顯見被告犯行對於A女內心造成之影響、傷害非輕。且被告居住在A女家中,不思與A女妥善相處,反利用此機會對於A女為猥褻行為,此使A女就算於家庭中也難以獲得安心、健全之成長、居住環境,被告所造成之影響實非輕微。另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又迄未與被害人A女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於親戚處所做交通指揮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見侵訴卷第40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298600號,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55號,稱他字卷 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8號,稱偵卷 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9號,稱侵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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