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TDM-112-侵訴-31-20250226-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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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毅 義務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主文」欄所示 之刑。附表甲編號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月間,結識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 女AV000-A1207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 甲女)。其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未成年少女為性交之犯意,於112 年2月10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女,並將車輛停放在甲女就讀學校附近,在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生殖器進入甲女口腔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未成年少女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 112年2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花鄉度假會館內,在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親吻甲女及擁抱甲女,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 三、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以 Messenger向甲女表示想觀看甲女之性感照片,甲女遂於附表乙所示時間,在高雄市旗山區住處內(地址詳卷),自行使用手機攝影裝置附表乙所示之電子訊號,並陸續傳送予其觀覽。嗣因甲女之父AV000-A12071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甲女為00年0月生,告訴人A男為告訴人甲女之父親等節,有告訴人2人之年籍資料存卷可憑(彌封卷第3、5頁),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是本案決關於足資識別告訴人甲女之身分資訊(含與告訴人甲女具親屬關係之告訴人A男),均予以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侵訴卷第60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 卷第23頁;侵訴卷第20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警卷第8至14、18至54頁;他卷第47至49、49至50頁),且有告訴人2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卷第3、5頁)、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卷第7至11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彌封卷第13至17頁)、被告與甲女間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警方蒐證擷圖(彌封卷第19至1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8日刑生字第1120034635號鑑定書(他卷彌封袋)、112年6月21日刑生字第1120084424號鑑定書(偵卷第31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55頁)、花鄉度假會館之入住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56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56至57頁)、房號登記卡(警卷第62頁)、被告提供予甲女之避孕藥照片(警卷第58頁)、被告贈送甲女之物品照片(警卷第59至60頁)、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3頁)、本院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550號扣押物品清單(侵訴卷第27至28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第36條第3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中間法為「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法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係參考同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原定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均為「性影像」所涵蓋,並擴及一切影音圖畫等載體,同條例第36條之中間法並增定「語音」,已屬擴張處罰客體。又中間法、現行法提高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同法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及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先後引誘告訴人甲女製造附表乙所示之電子訊號,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核屬接續犯。至其所犯上述3罪,係以被害人年齡作為處罰要件,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說明。  ㈢被告所犯上述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無視 少年之人格身心健全發展及性隱私,誘使告訴人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甚而對告訴人甲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其動機實無可取;並審酌被告親吻、擁抱告訴人甲女,並以其生殖器進入告訴人甲女之口腔為性交,又屢次指示告訴人甲女以特定姿態、條件製造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及附表乙所示之性影像內容露骨又數量非少,對告訴人甲女之人格健全發展有相當負面影響,其手段及行為並所致實害,均惡性非輕;再參以被告嗣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侵訴卷第109至110頁),然未按調解條件履行,迨至114年2月21日方匯付3萬元,為被告及告訴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侵訴卷第208至209頁),並有轉帳交易明細可憑(侵訴卷第217頁),告訴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實際上毫無付出,沒有誠意要照調解條件付款等語(侵訴卷第209頁),可認被告所致實害未獲相當填補,難酌予有利於其之刑度;兼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及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侵訴卷第17頁),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侵訴卷第208頁),分別量處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甲編號1、3之罪,犯罪時間相近,罪質有部分重合,並均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犯,俱係侵害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健全發展;並審酌性自主法益涉及身體、人格權、隱私權等法益,屬個人法益中相對核心,且遭侵害後非可回復原狀之法益類型,於併合處罰時,首罪係較小程度吸收後罪之實害及罪責;又參以被告2次侵害性自主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兼及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甲編號1、3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罪,因易刑條件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不同,無從逕予定其應執行之刑,應由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從刑),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雖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揆諸前開說明,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附表乙所示之電子訊號,係被告引誘告訴人A女所製造少年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屬性影像,雖未據扣案,惟審諸此等影像之特性,得輕易傳播、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可為還原處理,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乙所示電子訊號係屬違禁物,是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尚無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二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甲○○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附表乙: 編號 傳送時間 電子訊號及數量 出處 1 112年2月3日22時48分許 甲女裸露陰部之影像1張 彌封卷第22頁 2 112年2月4日19時25分許 甲女裸身沐浴之影像1張 彌封卷第22頁 3 112年2月4日19時37分許 甲女裸露上半身之影像3張 彌封卷第23至24頁 4 112年2月5日15時11分許 甲女裸露陰部之影像7張、露出肩部之影像1張 彌封卷第24至28頁 5 112年2月5日23時17分許 甲女裸身沐浴之影像1張 彌封卷第28頁 6 112年2月7日14時34分許 甲女自慰之影片1段 彌封卷第30頁 7 112年2月9日16時5分許 甲女自慰之影片1段 彌封卷第31頁 8 112年2月12日17時43分許 甲女全裸自拍之影像6張 彌封卷第34至36頁 9 112年2月12日18時許 甲女自慰之影片1段 彌封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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