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TDM-112-侵訴-37-20250225-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駿 選任辯護人 朱庭禾律師 梁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代號AV000-A11 1374號女子(年籍資料詳卷密封,以下簡稱A女),雙方並相約見面,丙○○遂依約於翌(16)日12時10至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搭載A女後,並於同日12時33分許將A女載至高雄市○○區○道○路00號之香堤汽車旅館,待雙方進入房間後,丙○○開始觸碰A女身體,然A女明白表示不願與丙○○性交,丙○○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壓制上床,無視A女推擠反抗,用枕頭蓋住A女臉部,再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不堪受辱,遂於111年10月17日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同法第15條第3項亦有明定。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上述「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的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述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訊隱匿,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128頁),就A女、證人陳○騏於警詢之陳述,雖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但本判決未將此部分證據引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就其證據能力不另贅述,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女於前開時間相約見面、見面後有開 車將A女載往前開汽車旅館,進入房間後並有觸碰A女身體等節(侵訴卷128至129頁、309頁),但矢口否認涉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日被告、A女相約性交易,故雙方見面後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其後雙方一同進入旅館房間,被告並有觸碰A女身體,但因A女途中反悔,經被告勸說未果後,雙方放棄性交易並一同離去,被告並未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語(侵訴卷第309至312頁)。惟查:  ㈠前開被告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指訴稱 被告將其推去床上、被告脫下衣服跟褲子叫A女幫他口交、用手摀住A女鼻子,要把他生殖器放進去A女嘴巴、把A女内褲拉下來、用枕頭蓋住A女的臉,之後就把生殖器放進去(應指生殖器),最後射在外面等語明確(偵卷第33至35頁、第67至71頁;侵訴卷第177至200、206頁),並與證人陳柏騏之證述內容大致相互符實(偵卷第47至50頁、第67、69至71頁;侵訴卷第250至270頁),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16頁)、涉案人丙○○LINE(翻拍)相片(警卷第24至26頁)、香堤時尚旅館住宿資料2張(警卷第32至33頁)、旅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34至37頁)、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38頁)、(丙○○所駕駛之960-9F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頁)、(昌昇交通有限公司)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警卷第28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對帳單、(牌照號碼:960-9F)營業小客車租日和約書、(發票人:丙○○)本票(警卷第29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檢管1693)(侵訴卷第69至71頁)、扣押物品清單(113橋院總管165)(侵訴卷第81至8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968700號函警詢筆錄、對話時序(Line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資料(含光碟2片)(偵卷第31至62頁)、(AV000A11137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局偵査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0、41頁)、香堤實業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時尚旅字第203005001號函(侵訴卷第140頁)在卷可參,足認A女之指訴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被告雖辯稱其與A女相約性交易,然A女反悔,故於前開時地 並未發生性行為云云,其也無強制性交之動作,然查:  ⒈被告與A女於前開時地,有性交之事實存在:  ⑴被告雖表示其與A女於前開時地未發生性交行為,但A女明確 陳稱有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偵卷67頁、侵訴卷180、181頁)如前,並觀A女於案發後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之驗傷結果,顯示A女之陰部存在處女膜6點鐘方向0.5x0.5公分破皮及滲血;4點鐘方向陳舊性裂傷等傷害,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卷資料)在卷可參。其中6點鐘方向破皮傷害因有併合滲血之症狀,可見應屬驗傷之近期所受到之傷害,而前開驗傷期間與本案相隔僅一天,時間尚屬接近,客觀上該傷勢和本案被告與A女於前開時地發生之行為應有直接關聯,且其受傷位置其態樣也與A女指稱有遭被告性侵、A女遭性侵後下體疼痛等語(侵訴卷182頁)相符。足證被告、A女間於前開時地確有性交之行為。再考量被告也陳稱A女表示僅有一小時可以外出,因為阿嬤會起床等語(侵訴卷309頁),亦可見A女係擔任看護老人之工作,需要長期陪同被照顧者,此種工作內容下,A女應較難在驗傷前後,又與他人發生如何之性行為。  ⑵加上被告雖稱與A女未成功性交易,但雙方仍在前開汽車旅館 之房間內逗留約20分鐘,時間非短,此顯與放棄性交易之情況有違。  ⑶至於雖A女身上衣物、查扣之衛生紙均未鑑定出屬於被告之痕 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刑生字第1120016642號鑑定書(偵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參。而A女陳稱被告於強制性交後於A女肚子上射精等語(警卷第10頁),前開鑑定書之結論無法佐證A女之陳述內容。但考量A女陳稱有用衛生紙擦拭等語,且A女衣物是否沾染被告之精液,仍要視其射精位置、有無剛好碰到衣物而定,A女之衣物未沾染到屬於被告之DNA跡證也並非反常,加上前開鑑定書中之衛生紙是否即為A女擦拭所用衛生紙乙節也無證據可以佐證,本案尚無從以前開鑑定書之結論,推認被告、A女間必無性交行為之發生,而無法為有利被告支認定。  ⑷是綜觀上情,本案可認被告、A女確有於前開時地為性交行為 。  2.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⑴告訴人A女就被告以事實欄方式為強制性交一情證述詳盡,而 本案被告與A女有於前開時地為性交已認定如前,且依被告所辯其與A女相約性交易,但其又自承A女最終放棄性交易等語(侵訴卷309頁),則顯見本案A女與被告合意性交之基礎已不存在,但本案足認被告與A女友發生性交行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透過強制手段違背A女意願與其性交。  ⑵再者,若被告果真遭A女誣指為強制性交,此時被告面臨強制 性交之指控,無端面對高度之民刑事責任,甚至其可能因此身敗名裂,正常情況下其應該盡力保存、收集事證,並且避免言行再遭對方引為佐證以求自清,甚至因自認遭仙人跳而心生惱怒,進而辱罵、爭執者均非少見,但本案中,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卻將其所有之對話均收回,導致被告之陳述內容全數消失,且在A女傳訊息以英文陳稱會報警等語後,被告非但未為爭執、否認,反以英文表示對A女很抱歉、答應不影響A女之工作、有需要的話會賠償等語,此有對話時序(Line照片)(偵卷第37至45頁)在卷可參,可見本案發生後,被告面對A女之指控,其非但不思保存事證,反而將其陳述內容湮滅殆盡,又未為任何爭執、否認反而認錯道歉,此均與被誣指時之正常反應有所不合。另被告稱其僅係自認拖延A女工作時間之故道歉,又辯稱因面臨A女友人聲稱要報警、因性交易未成而刪除對話紀錄云云,但此僅為被告片面之辯解,實際上被告若僅因不慎拖延到A女之工作時間而道歉,顯不可能使A女發出聲稱要報警之訊息,且若僅因此等微小不合,被告更無大費周章傳訊息保證不會打擾A女之必要,再者,被告既已面臨A女友人、A女稱要報警,更應保留事證,其卻僅因性交易失敗即刪除訊息,但遭檢警傳訊後又以性交易作為辯解之核心,其行為與辯解內容顯然自有矛盾,違反情理而難以憑採。  ⑶另觀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後A女一直哭,直到證人 陳○騏跟A女說,A女才去報案等語(侵訴卷194頁);而證人陳○騏則證稱:A女向證人陳○騏闡述本案事件時,A女一直在哭泣,很害怕、很緊張,證人陳○騏一直安撫A女說不要怕、載A女去派出所等語(侵訴卷260頁),由此可見A女於本案發生後,確實存在哭泣、不知所措之情況,甚至也不知要前往警察局報案,直至證人陳○騏提及報案一事,A女方為報案行為,由A女在本案發生後展現出較強烈之情緒反應,並發生害怕、緊張、不所措之態度,此也與遭性侵後之正常創傷、徬徨恐懼等情緒反應相符,亦可佐證A女確有遭被告於前開時地為強制性交之情事。  ⑷此外,雖A女陳稱:係在外面看到證人陳○騏在買早餐,所以 向證人陳○騏求助等語(侵訴卷185頁);證人陳○騏則稱:A女報案日前的20至30分鐘左右,A女打電話給證人陳○騏求助等語(侵訴卷252頁),由此可見A女、證人陳○騏於雙方在案發後如何接觸、聯繫等節之陳述有所不同;就強制性交之過程,證人陳○騏則陳稱:A女說被告掏出陰莖塞到A女的嘴巴直到完事等語(侵訴卷261至262頁),與A女陳稱被告係透過性器接合之方式性侵等語不同。但考量證人陳○騏於本案中證述之重點,係A女於本案發生後之反應與情緒狀況,而就此點中證人陳○騏陳述內容與A女所述內容並無明顯矛盾,則其就此重點之陳述已足採信。至於前開陳述不同之部分,就雙方如何接觸之部分乃屬於細節之不同,尚無從推翻A女、證人陳○騏全數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就證人陳○騏稱A女係遭強制口交等節,證人陳○騏並未在場見聞,本身屬於傳聞證人,況考量A女於與證人陳○騏交談之當下甫遭性侵,情緒激動、混亂,此種情況下難以期待A女能心平氣和、清楚陳述遭性侵之過程並確保證人陳○騏能正確了解陳述內容,而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者面對異性友人,亦未必有全盤陳述遭性侵經過之意願,其陳述或是證人陳○騏理解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也並非罕有,本案亦無從依照此等不同之部分,否認A女、證人陳○騏就前開重點部份陳述之證明力。  ⒊是綜觀上情,本案足認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告 所為辯解無從憑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性慾,罔顧A女之 反對,以強制手段對A女實行性交行為,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實難寬貸。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也未與A女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犯罪造成之損害,但有傳訊息向A女道歉已如前述。另考量本案被告係透過性器接合之方式犯案,對A女性自主法益造成之侵害並非輕微,但本案發生之情狀乃雙方相約前往本案地點,尚非被告隨機犯案或是以如何手段將A女押至特定場所性侵之類型,其行為之手段並非極度強烈、兇殘者。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侵訴卷310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