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TDM-112-侵訴-39-20241225-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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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 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現役軍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為現役軍人(民國98年6月26日入伍)。其於111年9月3 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IKABU結識代號AV000-A11133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遂另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A女至屏東出遊,經A女應允後,乙○○即於111年9月11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A女位在高雄市梓官區住處(地址詳卷)搭載A女,A女因本案車輛副駕駛座遭乙○○堆放雜物,而於上車後乘坐於本案車輛右後座。嗣A女上車後,乙○○竟未依約將本案車輛開往屏東,反於同日13時1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梓平公園」,並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該公園內,隨即撐開事先準備之汽車前擋風玻璃遮陽傘擋住前擋風玻璃後,自駕駛座下車開啟左後車門進入車輛後座與A女並排乘坐,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口頭表示不要且以手推開乙○○表示拒絕,以手隔著衣服撫摸A女胸部及腰部數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亦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查被告乙○○自98年6月26日入伍服役,迄今並未退伍,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侵訴卷第295頁)在卷可按,故其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被訴本案刑法第224條之罪,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上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故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告訴人A女(下稱A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姓名、住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審侵訴卷第4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侵訴卷第258至2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女後,與A女相約至屏東 出遊,並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至A女住處後,將A女載至上開公園,隨即撐開汽車前擋風玻璃遮陽傘後,自駕駛座下車開啟左後車門進入車輛後座與A女並排乘坐等事實,然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在本案車輛後座只有與A女牽著手聊天5分鐘,我沒有撫摸其胸部及腰部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認(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31至32頁、侵訴卷第51至52、281至2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21至22頁、侵訴卷第260至266頁)大致相符,並有A女提供其案發當日拍攝之本案車輛車牌照片、被告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1至35頁)、案發地點現場及被告載A女返家監視器照片(警卷第37至43頁)、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5頁)、警方蒐證本案車輛照片(警卷第45至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9、5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侵訴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A女於警偵訊均證稱:我與被告為網友,案發當日被告 與我相約至屏東遊玩,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到我家來載我,因為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有堆雜物,所以我就坐在後座,後來被告將本案車輛開至「梓平公園」停放,被告自駕駛座下車後從左後車門上車與我一同坐於後座,接著被告問我熱不熱,隨後就動手脫我外套,並隔著衣服以手撫摸我的胸部及腰部,我有說「不要」並推開被告,被告仍持續摸,推拒幾次後被告才停手,後來被告還邀約我在公園散步,我說我要回家,被告才載我回家,我下車後立即拍下本案車輛車牌照片並報警等語(警卷第8至11頁、軍偵卷第20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與被告於案發當日相約出遊,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來載我,因為副駕駛座有堆置雜物,所以我就去坐後座,我本來以為被告要往屏東開,但他開沒多久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上開公園,接著被告將車內一把長方形、可以遮擋住前擋風玻璃的傘撐開,然後坐到後座並問我熱不熱,隨即動手脫我外套,並將手伸進我衣服內摸我的腰及胸(後改稱因為時間過太久,是隔著衣服摸還是直接碰到我的身體,要以我先前所述為準),過程中我有口頭拒絕並以手推被告,推了幾次被告才停手,之後被告就下車說要在公園散步,我說我要回家了,被告就載我回家,被告要開車離開之前,我趕緊把本案車輛車牌拍下來,然後報警等語(侵訴卷第261至271頁),是可知證人A女關於本案發生過程,警偵證述均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被告撫摸其胸部及腰部時有無隔著衣服,因時間久遠而前後供述略有差異外,其餘該次與被告相約出遊之過程,及遭猥褻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且相關細節無顯然瑕疵或前後矛盾之處,倘非A女親身經歷,實難以詳述上開具體被害情節。 (三)證人A女上開證述,尚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1.被告與A女原相約至屏東出遊,被告並於案發當日12時59分 許駕駛本案車輛抵達A女住處,然於同日13時23分許,被告即載A女返家,此有其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載A女返家監視器照片在卷可按;衡以被告自陳係希望與A女交往才約A女見面,且於案發當日有坐於本案車輛後座與A女牽手聊天約5分鐘等語(侵訴卷第287至288頁),是依被告所述,其與A女見面後,雙方應係互有好感,否則2人當無可能牽手聊天5分鐘,而於雙方互有好感之情形下,理應依其等原訂計畫至屏東出遊,然被告卻於出發後不到半小時即載A女返家,再對照被告亦自承回去後再也沒有與A女繼續透過通訊軟體聯絡等語(侵訴卷第53頁),已可推知案發當日其等在本案車輛內應已發生不愉快之情事,被告始突然中斷約會並自此不再聯絡。再參以A女返家自本案車輛下車時,立即對本案車輛車牌拍照,並於同日16時4分許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案,向員警表示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並製作筆錄,有前揭A女案發當日拍攝之本案車輛車牌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111年9月22日16時4分至16時44分之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自A女於案發後立即保全證據,並於案發後儘速報警處理等案發後之被害反應,應可認定在本案車輛所發生不愉快之事,即為A女向警申告之被害事實。 2.又被告雖與A女相約至屏東遊玩,卻於前往A女住處搭載A女 後,旋將本案車輛開往上開公園停放,且該公園距離A女住處僅需駕車行駛550公尺,行駛時間約2分鐘,此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侵訴卷第297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將A女載至上開公園之行為,與其等約定當日邀約A女出遊之目的顯不相同,其行為已有可疑。再依被告及證人A女前揭所述,A女當日因本案車輛副駕駛座遭擺放雜物,只能坐於車輛後座,且被告進入A女所在之本案車輛後座前,有先將汽車前擋風玻璃遮陽傘撐開以遮檔前擋風玻璃之舉動,再觀本案車輛蒐證照片,可見員警勘查本案車輛時,本案車輛左後座車窗裝有門簾,兩側後座車窗均貼有數張便條貼,致從後座車窗外往車內觀看之部分視線遭遮檔,且該車副駕駛座空無一物,後座則遭堆放雜物(警卷第45至48頁),被告並於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日本案車輛後座車窗就有裝設上開車窗門簾並有貼便條紙等語(侵訴卷第286頁),是綜合上情,應可知被告案發當日並無不能將雜物堆放在車輛後座之情,卻刻意將物品置放在副駕駛座,使A女只能乘坐於自車窗外無法看清車內情形之車輛後座,被告復以遮陽傘擋住前擋風玻璃,其舉動顯係刻意遮擋車外視線,若非被告有意對A女行不軌之事,自無理由以上揭方式刻意遮擋車外視線,益徵證人A女所述遭被告於車內強制猥褻之情節為真。 3.復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A女進行精神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A女表示案發後不太想跟男生碰面,如果再見到被告,應該會想揍他,現在希望被告被關。想到這件事會有想吐、想打被告之情緒。開庭時看到被告,整個心情都不好,直接有頭暈、不舒服、想吐之情形,整個人不明原因地感覺很涼、很冷。且依據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之「創傷後壓力症」所描述的症狀,結果顯示案發後幾天(未達一個月),A女符合準則A(暴露性暴力)、準則B(與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例如,不由自主回憶起被摸的晝面且感到惡心),以及準則C(持續逃避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例如,避開與逃避與被告接觸),但未符合準則D、準則E、準則F,以及準則G,隨著時間的增加,上述症狀出現的頻率與嚴重度逐漸缓解,綜合上述内容,判斷A女雖未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標準,但有部分創傷症狀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1604300號函檢送A女精神鑑定書(侵訴卷第175至205頁)在卷可考。是上述鑑定結果固認A女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標準,然亦認A女就本案之情緒反應已符合數項「創傷後壓力症」之判別準則而可認有部分創傷症狀,依A女就本案留有部分創傷症狀之事實,自得再次補強證人A女陳述之憑信性。 4.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第2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徵得被告同意,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生理反應正常,並使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比對,分析測試結果,被告對於「你有沒有摸A女的胸部」、「你有沒有在車上摸A女的胸部」等問題,均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62785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證(偵卷第69至75頁)。本院綜合前揭證人A女證述及上揭各項補強證據,及衡酌被告前揭辯解與常理不符之處,認定被告確有A女所指強制猥褻犯行,非僅以上揭測謊鑑定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依據,揆諸上開說明,自得採為證人A女前開指述真實性之佐證。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另辯稱係因窗外太陽很大,其怕熱才撐 開遮陽傘並以便條貼貼住車窗。且其因本案做過兩次測謊,然結果不一,故不能參考上開測謊結果等語(審侵訴卷第45頁、侵訴卷第286頁)。然查: 1.被告稱於本案車輛內僅有與A女牽手聊天之辯解,如何不可 採,已說明如上(參理由欄二、(三)、1.),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2.被告遮陽之行為,應為意圖侵害A女之舉措,已說明如上( 參理由欄二、(三)、2.)。況本案案發時間為下午1時許,若乘坐於靜止之車輛後座,衡情應無陽光斜射入窗,而造成乘客眼睛不適之情形,且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其等坐於本案車輛後座時,車子沒有熄火,車內有開冷氣等語(侵訴卷第282頁),是被告與A女在車輛後座既不會受到太陽直接照射,車內亦有冷氣,當無需再以前揭手法遮陽之必要,被告所辯顯違常情,難以採信。 3.又被告除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揭測謊外,於偵查 中亦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被告固於該次受測中經研判無法判斷被告是否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14日調科參字第11103392570號函在卷可按(偵卷第55頁)。然經本院函詢無法判斷被告是否說謊之原因,該局覆以:被告經測試圖譜呈現同一行為之測謊問題,生理反應不一致情形。於測後會談時,被告自述於受測當日清晨5時50分自蘇澳開車至高雄市受測,故受測時自感疲勞、頭沉沉的,為免生理狀況不穩定影響測謊結果,始於鑑定結果記載無法研判有無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20日調科參字第11200676990號函(侵訴卷第81至82頁)在卷可考,故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受測之測謊結果,係因受被告當日身體狀況影響而無法判定,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上揭測謊鑑定意見並無衝突、矛盾之處,自不因而影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測謊結果之可信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案發時被告為現役軍人,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 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4條之現役軍人犯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然被告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規定處罰,此部分漏引之法條,由本院逕予增列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先後違反A女意願數次撫摸A女胸部及腰部,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A女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竟為滿足一己性慾, 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前述強制猥褻犯行,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致A女身心蒙受傷痛,實不足取;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A女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侵訴卷第299頁)在卷可考;暨其本案猥褻之方式係隔著衣服撫摸A女胸部及腰部之情狀;及自述碩士畢業,目前為職業軍人,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侵訴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倪茂益、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