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TDM-112-原訴-1-20250113-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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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賢 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343號、111年度偵字第17923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 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乙○○(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理)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日1、2時許,由乙○○與丁○○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予丁○○,甲○○則先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自行施用完畢後,再將3公克之糖及味精填裝至上開愷他命殘渣袋中,甲○○、乙○○再一同駕車前往高雄市旗山區樂和街上,由乙○○下車將前開填裝糖及味精之殘渣袋(含袋上附著之微量愷他命)交付予丁○○。嗣經警獲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8月29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搜索,扣得乙○○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並拘提乙○○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有意證據能力(原訴二卷第14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乙○○、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乙○○之行動電話螢幕畫面截圖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鑑定行動電話電磁紀錄介面報告、乙○○與被告及丁○○之通訊軟體簡訊截圖畫面、乙○○與被告通信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吳宇育通信軟體對話紀錄、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2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儲字第1120051073號函檢附丁○○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及乙○○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與乙○○共同為本次毒品交易,販賣之代價為8000元,及其事後分得500元之油錢作為報酬(原訴二卷第149頁),既屬有償交易,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與乙○○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與乙○○共同販賣毒品之主要事實,均已坦認在卷,應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犯行亦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供稱其自毒品上游處取得本案欲販賣之愷他命1包,先自己施用完,用衛生紙擦一擦後,再將鹽巴、味精裝入同一夾鍊袋內等語(原訴二卷第43頁),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次向乙○○買到的毒品回家施用,抽起來沒有愷他命的苦味,只有甜鹹味,也沒有愷他命的藥效,我向乙○○反應後,乙○○有退我7000元等語(原訴二卷第55至56頁),可知被告與乙○○共同販予丁○○之愷他命,應僅含有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極少量愷他命殘渣,其犯行造成實際流通之毒品數量頗微。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因乙○○邀約一起賺錢,始參與本案犯行(警二卷第108頁),並有被告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警一卷第70頁),可見被告並非主動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大量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未曾有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訴二卷第203至206頁),認如對被告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尚屬過重,而有過苛之虞,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上開複數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為國家嚴加查緝 之違禁物,竟仍無視國家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販賣而便於毒品之流通,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犯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本案被告共同販賣愷他命之對象僅1人,數量為3公克、金額為8000元,但實際交付購毒者而流通之毒品,僅有殘渣袋上附著之微量愷他命,及被告事後分得500元之油錢作為報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國中畢業、已婚、有1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泥作、日薪2000元、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狀況(原訴二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與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後分得500元之報酬,已據被告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原訴卷第197頁、原訴二卷第149頁),屬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持用以聯絡共犯乙○○之手機1支,業據本院以11 2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對被告諭知沒收,該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有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原訴二卷第153至201頁),本案自無庸再重複對該手機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戊○○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