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TDM-112-原訴-10-20250103-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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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良 涂家銘 羅宇舜 游家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陳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6 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無罪。   事 實 一、辛○○(本院通緝中)、己○○(上二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乙○○(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癸○○(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庚○○(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劉家成(所涉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0號、110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確定)加入暱稱「漢堡」、「屁如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辛○○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派、監控車手於特定時間、地點收取贓款,並將車手所取得之贓款上繳;癸○○、庚○○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乙○○、己○○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辛○○、乙○○、癸○○、庚○○、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0年5月中旬某日起,假冒「戶政事務所科長」、「派出所員警」、「刑警大隊大隊長」身分,撥打電話向子○○○佯稱:有不明人士至戶政事務所代辦子○○○戶籍謄本,已報案由警方處理,為免其帳戶內款項遭盜領,需將資金交付監管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取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自金融帳戶提領現金後,以塑膠袋包裝現金,置放在其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00號燈桿旁)之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分工方式,取走該腳踏車置物籃內之現金,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妨害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後再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分工方式,指派劉家成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取款後,劉家成於該日15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前準備搭車離去之際,為員警盤查查獲,當場扣得其甫收取之贓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業已發還子○○○),始循線查悉上情(乙○○、癸○○、庚○○、己○○各自參與部分,詳如附表行為人欄所載)。 二、案經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乙○○、癸○○、庚○○、己○○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癸○○、己○○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家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高雄三信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110年7月1日、13日、14日、15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相關指認、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癸○○、庚○○、己○○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癸○○、庚○○、己○○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乙○○、癸○○、庚○○、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如附表所示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收取詐欺款項後,層層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被告乙○○、癸○○、庚○○、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於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對其等論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被告乙○○、癸○○、庚○○、己○○所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處罰情形,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乙○○、癸○○、庚○○、己○○較為不利,當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論處。  ㈡被告癸○○、乙○○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庚○○就附表編號 2、3所示犯行,被告己○○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將詐騙贓款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乙○○、癸○○、庚○○、己○○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等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是核被告癸○○、乙○○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庚○○就附表編號 2、3所為,被告己○○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乙○○、癸○○、庚○○、己○○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惟此部分既與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被告乙○○、癸○○、庚○○、己○○所涉洗錢犯行部分,亦應一併審判,而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88、428頁),而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  ㈣被告癸○○、乙○○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庚○○就附表編號 2、3所示犯行,被告己○○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參與之不詳成員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庚○○先後為如附表編號2、3之分工行為,均係為達到詐 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庚○○上開分工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乙○○、癸○○、庚○○、己○○如附表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乙○○、癸○○、庚○○、己○○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規定對於前開被告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乙○○、己○○、庚○○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相關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與上開規定不合,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又被告癸○○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相關犯罪,且供稱其未領得本案報酬(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復無證據足認其有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應認其未領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繳交,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癸○○、庚○○、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在卷。惟被告乙○○、己○○、庚○○未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上開規定;而被告癸○○未領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乙○○、癸○○、庚○○、己○○均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將贓款轉交上手等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破壞社會治安,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衡以被告乙○○、癸○○、庚○○、己○○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癸○○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另酌以被告乙○○、癸○○、庚○○、己○○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乙○○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賠付告訴人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之9-18之10、47頁),及其餘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節;兼衡被告乙○○、癸○○、庚○○、己○○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庚○○、己○○所收取報酬,分別為取款金額4%、1%,被告乙○○所收取報酬則為6萬5,000元,為被告庚○○、己○○、乙○○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7、414、416頁),堪認被告庚○○就附表編號2、3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被告己○○就附表編號3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6萬5,000元。其中被告乙○○業與告訴人達成10萬元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之9-18之10),然被告乙○○遲未賠付告訴人,難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庚○○、己○○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乙○○、庚○○、己○○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癸○○稱其未領得報酬(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癸○○有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再被告乙○○、癸○○、庚○○、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遭取款之金額,固為被告乙○○、癸○○、庚○○、己○○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款項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自110年3月前某日起,加入被告辛 ○○、庚○○、己○○、乙○○、癸○○、戊○○、丙○○、另案被告劉家成及暱稱「漢堡」、「屁如來」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工作內容為由被告辛○○擔任「車手頭」,聽從被告壬○○指示負責指派、監控「車手」於特定時間、地點收取贓款,並將車手所取得之贓款上繳被告壬○○。被告壬○○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財物,壬○○即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指示被告辛○○指派車手取款,並收取附表編號2、3車手上繳之贓款。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壬○○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之 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己○○、庚○○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高雄三信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110年7月13日、14日、15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相關指認、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辛○○、庚○○及己○○有如附表之分工行 為,使告訴人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加本案詐欺集團,非辛○○、己○○之上游等語。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5月中旬某日起,假冒「戶政 事務所科長」、「派出所員警」、「刑警大隊大隊長」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有不明人士至戶政事務所代辦告訴人戶籍謄本,已報案由警方處理,為免其帳戶內款項遭盜領,需將資金交付監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取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自金融帳戶提領現金後,以塑膠袋包裝現金,置放在其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00號燈桿旁)之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嗣除被告壬○○外之如附表所示行為人,以如附表所示分工方式,取走該腳踏車置物籃內之現金等情,為被告壬○○所不爭執(見審原訴卷二第187頁),並與證人辛○○、己○○、庚○○、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家成之證述、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高雄三信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110年7月13日、14日、15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相關指認、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在卷可參,已堪認定。  ⒉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我擔任車手頭,都是被告壬○○用微 信和飛機跟我聯絡,指派給我,我負責把被告壬○○的訊息傳給一線車手或是二線收水手,也負責收二線收水手拿回來的錢,再上繳給被告壬○○。110年7月13日是我傳遞訊息叫另案被告劉家成去跟被告庚○○拿錢的,另案被告劉家成把錢交給我之後,我當天就上繳給被告壬○○。110年7月14日是我指揮被告庚○○去當車手,他當天拿到的現金100萬元是交給我。我擔任車手頭時所得財物,都已經上繳給被告壬○○。110年7月15日當天是我指揮另案被告劉家成去高雄拿85萬元,另案被告劉家成拿到錢會直接拿給我,被告壬○○有跟我說當天被害人提領的是現金85萬元。一線車手如果有拿到錢跟我回報,我會跟被告壬○○確認金額,再問一線車手拿到多少錢,藉此核對金額是否正確,金額正確的話,車手或是收水手交給我之後,我再上繳給被告壬○○等語(見警二卷第32-3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13日有叫另案被告劉家成、被告庚○○至高雄拿錢,是被告壬○○在前一天以微信或Telegram指派我的,另案被告劉家成拿到錢後,都是交給我,我再拿去被告壬○○指定的地方交給他。110年7月14日我也有叫被告己○○、庚○○去高雄取款,應該是被告己○○將錢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壬○○,交給被告壬○○的地點我不太記得,因地點被告壬○○或我隨便找的,基本上都是在桃園市等語(見偵二卷第352-353頁),證稱其係由被告壬○○指派工作,110年7月13日至15日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由其指揮車手、收水前往取款,再由車手或收水手交付款項予其,由其上繳給被告壬○○。  ⒊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的上游是直接對被告壬○○,被告 壬○○於110年7月14日用通訊軟體Telegram指揮我跟被告庚○○一起從桃園高鐵站搭車至左營高鐵站,再搭白牌車前往做案地點,地址是被告壬○○用飛機傳給我,我再跟司機講。我在八德西路與永仁街口等被告庚○○拿錢,之後與被告庚○○一起叫計程車前往左營高鐵站,回到桃園後,我再把被告庚○○取得之款項交給被告壬○○,被告壬○○拿到錢之後都是拿給他的上游,之後再用飛機找我出來,把當天的利潤拿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9-10、12、1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110年7月14日下午3時1分許,在八德西路與永仁街口等被告庚○○拿錢過來給我,我再拿去桃園市平鎮區給被告壬○○,被告壬○○把錢回到上游後,就用通訊軟體Telegram跟我約當天晚上10點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的公園,拿幾千元報酬給我。被告辛○○是負責用Telegram監控一線位置,我則是由被告壬○○監控,我的上線是被告壬○○(見偵一卷第35-37頁),證述110年7月14日收取之款項係由其交給被告壬○○等語,與證人辛○○證述當日贓款係由其拿給被告壬○○等語,顯有歧異,已難以證人辛○○、己○○之證詞相互補強。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7月14日是辛○○用Telegram指示我來仁武拿錢,我從被告庚○○那邊收到錢,就回桃園交給被告辛○○。我跟被告壬○○有見過面,但不熟,我跟被告辛○○是很熟的朋友,不會搞混被告辛○○、壬○○。我跟被告壬○○沒有直接接觸,我之前在本案提到被告壬○○部分,是被告辛○○教我怎麼講,我就怎麼講,不是我親自經歷的(見本院卷二第407-418頁),明確證稱其當日未與被告壬○○接觸,亦無從以證人己○○此部分所述,認其所涉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與被告壬○○相關。  ⒋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被告辛○○的下線車手,負責用 微信跟我聯繫,監控我有沒有確實到定位。我於110年7月13日接到機房電話,叫我下來仁武,我先在左營高鐵站跟另案被告劉家成會合後,自己搭計程車去仁武,他在高鐵站等我。我抵達機房指定地址後,按機房指示拿放在腳踏車前面籃子的錢,就搭計程車回去左營高鐵站,在廁所把拿到的現金交給另案被告劉家成,並和他一起搭高鐵回桃園高鐵站,再各自離開;110年7月14日,我跟被告己○○在高鐵左營站會合,我忘記他當時在哪裡等我,我一樣到同個地方拿腳踏車前面籃子的錢,搭計程車回去高鐵站,在高鐵站跟被告己○○見面,在廁所把錢交給被告己○○,並一起搭高鐵回去桃園。另案被告劉家成和被告己○○兩個二線收水,都再各自交錢給被告辛○○回水上去等語(見警一卷第65-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參加詐騙集團,是透過網路找到被告辛○○,直接跟我接觸、對口的人都是他,沒有其他人。被告辛○○用通訊軟體飛機告訴我什麼時間到什麼地方去拿錢,本案是到高雄市仁武的1個巷子口去拿錢的,是拿75萬跟100萬。本案都是被告辛○○通知我的,監督的人會用沒有顯示的號碼打給我跟我約在比較明顯的地標見面,被告己○○是跟在我旁邊顧我的,他在高鐵站等我,我們一起坐車到仁武收款地點附近,我去拿錢,他遠遠的監督我,我們再一起回到高鐵站,我有把錢交給監督我的人,然後一起回桃園,一起去交錢給被告辛○○。單條我都會拿錢給辛○○,偶爾也會拿給不認識的人,可是我不知道那個人的名字叫什麼。我加入詐騙集團前,有在少觀所認識被告壬○○,但我們在外面完全沒有見過面,完全沒有聯絡,也沒有聽過被告辛○○談到被告壬○○這個人,詐騙集團中跟我接觸的人,沒有長被告壬○○這個樣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8-361頁),明確證稱其僅受被告辛○○指揮,其收款後,均會將款項交付給監督其取款之人,款項後續會交付給被告辛○○,且未曾聽聞被告辛○○提及被告壬○○,亦未於本案犯行過程中見到被告壬○○,依證人庚○○所述,實難認告訴人110年7月13日、14日交付之款項即附表編號2、3部分犯行,與被告壬○○有何關聯,亦無從補強證人辛○○上開證述。  ⒌依上所述,就證人辛○○指證被告壬○○有指揮其為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證人己○○、庚○○之證述均不足補強證人辛○○指證內容之真實性;證人辛○○指證被告壬○○涉有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更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壬○○有被訴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自難單憑證人辛○○之證述認被告壬○○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壬○○ 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壬○○有參與附表編號2至4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而應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分工方式 取款時間/地點 取款金額 備註 1 癸○○ 乙○○ 乙○○經由通訊軟體接獲暱稱「漢堡」指派後,派遣「車手」癸○○至現場勘查並回報狀況、等待指示,惟因癸○○在路上遭警盤查,即離開現場,並回報乙○○,改由乙○○前往現場取款,並於得手後將贓款持至臺中交予「漢堡」指派之人。 110年7月1日17時2分許/高雄市○○區○○○街00巷○○○○0000號燈桿旁) 65萬元 2 庚○○ 辛○○ 劉家成 辛○○經由通訊軟體接獲其上游指派後,指揮「車手」庚○○至現場取款,並由擔任「車手兼收水」之劉家成監視看管,庚○○得手後將贓款交予劉家成,由劉家成交予辛○○上繳上游。 110年7月13日16時13分許/高雄市○○區○○○街00巷○○○○0000號燈桿旁) 75萬元 劉家成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3 庚○○ 己○○ 辛○○ 辛○○經由通訊軟體接獲其上游指派後,指揮「車手」庚○○至現場取款,擔任「收水」之己○○則於庚○○得手後,向庚○○收取贓款並上繳上游。 110年7月14日15時5分許/高雄市○○區○○○街00巷○○○○0000號燈桿旁) 100萬元 4 辛○○ 劉家成 辛○○經由通訊軟體接獲其上游指派後,派遣「車手」劉家成至現場取款,劉家成得手後準備離去之際,為員警盤查逮獲。 110年7月15日13時26分許/高雄市○○區○○○街00巷○○○○0000號燈桿旁) 85萬元 劉家成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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