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TDM-112-原訴-12-20250217-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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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珍股 被 告 柳世朋 居高雄市○○區○○路00號之0(千葉安養中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828、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柳世朋與同案被告吳承賢、田驥麟(由 本院另行審結)及高文華(未據起訴)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仍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高文華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前之某日,尋得被告同意回填、堆置廢棄物,由被告以不詳之代價提供其所有、址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變更為學城段54地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段7之150地號(變更為學城段51地號)土地、不知情之謝采珊所有之同段7之151地號(變更為學城段60地號)土地予吳承賢,吳承賢隨即提供該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尋得廢棄物(土頭),並收取違法堆置廢棄物之費用,媒介如附表所示之人,於109年8月17日、18日、24日,駕駛如附表所示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斗),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磚塊、廢木材、廢塑膠、廢土石、廢電纜線等營建混合物運送至同段7之150、7之151地號土地回填、堆置,吳承賢並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僱請田驥麟在上開土地指揮傾倒載運廢棄物車輛,及以不詳之代價,僱請高文華在現場負責收取土方貨單,附表所示之人並獲得所示之處理費。因認被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柳世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被告嗣於114年1月16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傾倒人 駕駛車輛 傾倒日期 廢棄物來源 廢棄物種類 傾倒次數 獲利 1 梁漢文 668-W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9P-97號營業半拖車 109年8月17日、18日 高雄市永安區、仁武區 土塊 17、18日各1車次(每車次約15公噸) 4,000元(每車次2,000元) 2 梁允成 456-X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52-F3號營業半拖車 109年8月17日、18日 高雄市永安區、仁武區 土方、石塊 17日2車次,18日1車次(每車次14立方公尺) 6,000元(每車次2,000元) 3 郭清泰 KLE-576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2M-93號營業半拖車 109年8月18日 高雄市仁武區 土方 1車次(約14立方公尺) 2,000元 4 李威德 109-Y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21-U2號營業半拖車 109年8月17日 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地 雜土 1車次(約14立方公尺) 1,300元 5 黃家閎 KLB-960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7-HW號營業半拖車 109年8月17日 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地 土、石頭 1車次(約13立方公尺) 1,300元(黃家閎從中取得300元至500元,其餘歸李威德) 6 李坤明 753-ZG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6-XG號營業半拖車 109年8月24日 屏東縣潮州火車站後方 廢棄磚頭、廢土 1車次(約15立方公尺) 2,500元 7 李世英 442-ZG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Y4-67號營業半拖車 109年8月24日 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 磚塊、混凝土塊、土石塊 1車次(14立方公尺) 1,500元 8 尤生寶 KLB-718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56-XF號營業半拖車 109年8月24日 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旁邊某工地 廢磚角、水泥塊 1車次(約20公噸)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