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TDM-112-原訴-3-20250102-10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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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湧清 鄭羽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共同具保人 曾少宏 被 告 王永彬 具 保 人 林彤(原名:林緹蛉)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7076、13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少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及新臺幣貳拾萬元,暨各保 證金之實收利息,均沒入。 林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湧清、鄭羽閔、王永彬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本院分別指定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8萬元之保證金,由具保人曾少宏繳納30萬元及20萬元、具保人林彤繳納8萬元之保證金後,已獲釋放,此有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69、71號裁定、民國111年5月12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聲羈卷第379、387、389頁;偵聲三卷第39、41頁;偵聲五卷第23、26頁)。惟本院依法傳喚被告王湧清等3人,並通知具保人曾少宏、林彤促被告王湧清等3人向本院報到,被告王湧清等3人未按期報到應訊;復經本院拘提被告王湧清等3人均未果,且被告王湧清等3人分別於112年2月11日、2月22日、113年7月28日出境迄今未歸、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2月15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094238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月29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03812號函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月2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305000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王湧清等3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