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TDM-112-原金訴-2-20250328-2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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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言彤(原名徐振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 01號、111年度偵字第4556號、第6034號、第7922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183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436號、112年度偵字第3 890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653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言彤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徐言彤(原名徐振欽)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2時45分前某時 許,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由胡博政(綽號「咚咚」、「東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別吵安靜」,另由本院審結)、蔡旻霏(綽號「龍哥」,本院審理中)、陳思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很難」)、林亦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之千」、微信暱稱「辰」,上2人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元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徐言彤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胡博政擔任提款車手、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蔡旻霏擔任收水之工作。徐言彤、蔡旻霏、胡博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中信帳戶後,再由徐言彤、蔡旻霏、胡博政等人以附表一所示分工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領金額,以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款項流向所示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妨害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附表一編號4所示提領金額,因遭行員識破報警處理,使徐言彤無法順利領出,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而洗錢不遂,後經到場員警當場逮捕徐言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徐言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同案被告胡博政、蔡旻霏、證人徐家蓁、陳亞欣、王志聖、陳思達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對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旻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博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徐家蓁、陳亞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0年11月9日中國信託三民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0年11月9日中國信託高雄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0年11月9日合作金庫鳳松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0年11月10日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提款交易憑證、中信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扣案手機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3月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0681300號函暨檢附湖內分隊職務報告,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為嚴格,而不利於被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適用減刑規定後),修正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該次修法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⒊再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然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被告所犯上開法條並未為實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所犯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二 者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有胡博政、蔡旻霏、陳思達、林亦辰、「元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見係由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其他被害人詐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三第87-88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為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層層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其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洗錢,然至終未能將款項領出,即遭查獲,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致未生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故此部分之行為僅止於洗錢未遂。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入指定帳戶, 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及被告分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之行為,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㈥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洗錢未遂犯行,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參與之成員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所為致多名告訴人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且自承收取報酬約3,000元(見本院卷三第66頁),惟未繳回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刑度。  ⒉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上開規定,即無庸審酌上開減輕刑度事由。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未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係因偵訊時並未明確詢問其是否坦承本案犯行,致其無從表示坦承之意,此部分不利益尚不可歸咎於被告,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度,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㈩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18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6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相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9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相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4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均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供帳戶、提款、將贓款轉交上手等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等,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破壞社會治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衡以被告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282萬元,業已返還告訴人陳建凱乙節,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3-165頁),其犯罪所生危害,稍獲減輕,且此部分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三第87-88頁),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領取詐欺贓款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為其用以聯絡本案犯行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112頁、本院卷三第66頁),屬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乙節,為其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6頁),為免其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除被告於開戶時存入中信帳戶之1,000元外,自110年11月9日起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均屬詐欺所得,且被告上開存入之1,000元,業已領出乙節,為被告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9-11頁、本院卷三第66-67頁),又員警於110年11月12日扣得該帳戶之贓款282萬1,900元,其中282萬元已返還予告訴人陳建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67-71頁、併偵一卷第28頁、本院卷二第163-165頁),則本院目前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之款項1,900元,均係本案洗錢財物或詐欺集團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甚明,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遭提領之金額,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款項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自無從宣告沒收;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得款項已由本院發還予告訴人陳建凱,業如前述,是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王柏淨、張家維 、李秉錡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分工、提領款項流向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王懷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懷田,向其佯稱:可幫忙代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王懷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陸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上揭中信帳戶內。 110年11月9日 9時16分 6萬元 110年11月9日 12時4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4萬元 (含左列告訴人王懷田所匯之6萬元) 徐言彤與林亦辰、胡博政,共同搭乘由蔡旻霏駕駛之小客車前往銀行,由徐言彤、林亦辰、胡博政共同臨櫃提領左列款項後,回到小客車上,並由徐言彤交付給蔡旻霏。 ⒈告訴人王懷田於警詢時之供述(見他卷第151至157頁) ⒉告訴人王懷田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199、21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111年6月27日檢附徐言彤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併偵一卷第25至29頁) 110年11月9日 15時1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4萬元 (含左列告訴人王懷田所匯之6萬元) 徐言彤與林亦辰搭乘計程車至銀行提領左列款項總計11萬元,徐言彤將11萬元交付給林亦辰,並共同搭乘由蔡旻霏駕駛之小客車,由林亦辰將11萬元交付給胡博政,胡博政確認金額後,聽從蔡旻霏指示將該11萬元放在車上的盒子內。 110年11月9日 15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 7萬元 (為被告徐言彤接續提領,屬其他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110年11月10日13時46分 10萬元 110年11月10日 14時30分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140萬元 (含左列告訴人王懷田所匯之10萬元、告訴人陳正穎所匯之20萬元、告訴人張囿雄所匯之75萬元) 徐言彤、林亦辰、胡博政共同搭乘由陳思達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銀行臨櫃提領140萬元後,再驅車前往指定之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蔡旻霏。 2 告訴人 陳正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正穎,向其佯稱:可以推薦操作外匯平台,藉此獲利云云,致陳正穎限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上揭中信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 12時20分 20萬元 ⒈告訴人陳正穎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255至257頁、併警二卷第101至105頁) ⒉告訴人陳正穎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二卷第119至132頁) ⒊告訴人陳正穎提供之110年11月10日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見警二卷第266頁) ⒋告訴人陳正穎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251至254頁、第261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111年6月27日檢附徐言彤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併偵一卷第25至29頁) 3 告訴人 張囿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囿雄,向其佯稱:可以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囿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上揭中信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 13時18分 75萬元 ⒈告訴人張囿雄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176至181頁) ⒉告訴人張囿雄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偵三卷第61至63頁) ⒊告訴人張囿雄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見併偵三卷第45頁) ⒋告訴人張囿雄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175、185、192頁、併偵三卷第23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111年6月27日檢附徐言彤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併偵一卷第25至29頁) 4 告訴人 陳建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結識陳建凱,並介紹投資平台給陳建凱,並向其佯稱:可於該平台操作買賣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陳建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本案帳戶內。 110年11月11日 11時01分 282萬元 110年11月11日15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未被提領 徐言彤與胡博政乘坐由被告蔡旻霏駕駛之小客車至銀行後,蔡旻霏於車上等待,並由胡博政於銀行外接應徐言彤,惟當徐言彤依指示臨櫃欲提領左列款項282萬元之際,經行員識破報警,後經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徐言彤 。 ⒈告訴人陳建凱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一卷第53至54頁) ⒉告訴人陳建凱提供之110年11月11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57頁) ⒊告訴人陳建凱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偵一卷第49、51、52、55、63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111年6月27日檢附徐言彤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併偵一卷第25至2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1 印章(署名徐言彤)1個 徐言彤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徐言彤、帳號:000000000000)1本 徐言彤 3 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徐言彤 4 贓款新臺幣1,900元 徐言彤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徐言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徐言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徐言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徐言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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