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TDM-112-原金訴-7-20250328-5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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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2 8號、112年度偵字第10184號、112年度偵字第10933號、112年度 偵字第11224號、112年度偵字第138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銓犯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扣案如附 表六編號4、5、8、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偉銓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 犯意,加入由周毅瑋、楊聖杰、鄭曉屏(其等另由本院審結)、蘇紘毅(現由檢警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康納」、「周星哲」(與暱稱「湯婆婆」、「星巴克」為同一人使用,以下稱「周星哲」)、「金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楊聖杰擔任取簿手,周毅瑋及鄭曉屏擔任車手,曾偉銓擔任車手、監控車手及收水工作。曾偉銓、周毅瑋就下列㈠、㈡事實,曾偉銓就下列㈢事實,曾偉銓、鄭曉屏、楊聖杰就下列㈤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絡;曾偉銓、鄭曉屏、楊聖杰就下列㈣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法,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後,由周毅瑋依曾偉銓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到場監視之曾偉銓,再由曾偉銓交付「周星哲」,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妨害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後,由周毅瑋依「周星哲」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由曾偉銓在場監視,再由周毅瑋將其提領之款項交予「周星哲」,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妨害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法,詐騙附表 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後,由曾偉銓依「周星哲」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金額,並交予到場監視之「周星哲」,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妨害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附表三編號3之款項,則因曾偉銓未及轉出或提領,附表三編號3所示匯款帳戶即遭警示,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而洗錢不遂。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附 表四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交付帳戶時間,寄交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卡至對方所指定之地點,並由楊聖杰依「康納」指示,於附表四所示之領取包裹時間、地點,領取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卡後,隨即於112年5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市火車站附近巷子內將上開金融卡交付予曾偉銓,曾偉銓再將之交付鄭曉屏。 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五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附 表五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五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五所示金額至附表五所示之帳戶內後,曾偉銓乃依「周星哲」指示,與鄭曉屏前往如附表五所示之提領地點,由鄭曉屏於附表五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並由曾偉銓在場監視,再由曾偉銓將前開提領之款項交予「周星哲」,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妨害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扣得曾偉銓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曾偉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同案被告周毅瑋、楊聖杰、鄭曉屏及附表一至五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對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毅瑋、楊聖杰、鄭曉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五「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及附表六編號2、3、6、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為嚴格,而不利於被告。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惟有犯罪所得之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2犯行部分(詳後述),未繳交犯罪所得,故就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2部分不符合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就附表三編號3、附表五部分合於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適用減刑規定後)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修正後之宣告刑範圍,符合減刑規定者為有期徒刑5月至4年11月,不符合者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為實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所犯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二 者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周毅瑋、楊聖杰、鄭曉屏、蘇紘毅、「康納」、「周星哲」、「金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見係由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後,進而向其他被害人詐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44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二、五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將 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洗錢,然至終未能及轉出或提領,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致未生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17日營存字第11200641891號函暨檢附黃靜鎂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11至615頁)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之行為僅止於洗錢未遂。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就被告所涉附表三編號3部分認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洗錢未遂罪(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且此部分僅係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㈤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附表五編號3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入指定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等個人之財產法益;及車手分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款項之行為,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㈥除被告就附表二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外,被告就附表一至五所示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一、二、三、五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就附表一至五所為,分別有多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受害,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又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五部分犯行均未獲得報酬(詳後述),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獲取報酬,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度。至被告就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2犯行,均未繳回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度。 ⒉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在卷,且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附表五犯行,均未獲得報酬,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至被告就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2犯行,均未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上開規定,即無庸審酌上開減輕刑度事由。 ⒊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刑度,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等部分減刑事由。 ⒋本案無自首減刑適用之說明: ⑴被告固主張其與鄭曉屏有關之犯行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三第130頁),惟按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對其發生嫌疑即可。但所言「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合理之可疑,始足當之。其判斷標準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幾可確認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諸本案查獲過程,係警方於112年5月23日拘提被告,發現 被告持有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查得各該金融卡均有被害人(包含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之紀錄,並詢問被告持有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緣由,及是否係用以提領贓款,被告始坦承係上游交付該等金融卡,由鄭曉屏提領款項等情,有112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51-52頁)。由上可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依憑當時存在之客觀證據,已查知被告所持金融卡為涉嫌詐欺之相關證物,有確切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且具有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可能性提高至「犯罪嫌疑人」之程度甚明。是被告嗣後向員警坦承上情,依上開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款、將贓款轉交上手等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等,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破壞社會治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及就附表三編號3、附表五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分別與告訴人陳宛廷、林怡萱、被害人賴昌澤、告訴人李秉祐、許○榕以11萬2,500元、4萬元、3萬5,500元、1萬7,000元、2萬9,500元達成調解,告訴人林怡萱、李秉祐、許○榕及被害人賴昌澤具狀表示希望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是緩刑等意見,暨被告僅給付告訴人李秉祐、許○榕、被害人賴昌澤部分款項,未遵期履行完畢,且全未給付告訴人陳宛廷調解款項,告訴人陳宛廷請求從重量刑等,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電話紀錄、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1-71、113-124、135、143、317、335-337、365、410頁、本院卷三第115頁),暨被告雖有與其他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惟其他被害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表明願與被告調解(見本院卷二第55-57頁、本院卷三第3-27頁);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經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已 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規定。被告係以附表六編號2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2、127頁),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係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5、8、9所示之物,均係已提領完畢之提款卡,或待上游指示後要提領者(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足認均係本案詐欺集團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附表六編號3、6、7所示之物,係被告如附表四所示犯行詐得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各罪刑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擔任車手、收水所收取報酬為取款金額1%至2%,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附表五部分犯行則未取得報酬,為被告所陳述在卷(見警二卷第49、52頁、本院卷一第72、128頁、本院卷二第417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取得超過提款金額1%之報酬,或就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等未領得款項部分領有報酬,抑或就其附表五部分犯行有取得報酬,應認被告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2之犯罪所得為提款金額1%(車手提款金額大於被害人匯款金額者,以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其餘部分則未取得報酬,堪認被告本案取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業與告訴人陳宛廷、林怡萱、被害人賴昌澤以11萬2,500元、4萬元、3萬5,500元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然被告僅給付被害人賴昌澤2期款項即1萬4,200元,未給付其他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7、410頁、本院卷三第115頁),應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賴昌澤,而毋庸宣告沒收;惟就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宛廷、林怡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其餘如附表一、二、五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遭取款之金額,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款項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1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 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監控 車手 證據出處 0 告訴人 陳宛廷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宛廷,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需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陳宛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①112年4月28日18時32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②112年4月28日18時43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③112年4月28日18時48分許,匯款2萬0,288元。 ④112年4月28日18時56分許,匯款2萬9,988元。 黃靖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周毅瑋 ①112年4月28日18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4月28日18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4月28日18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4月28日19時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4月28日19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4月28日19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2年4月28日19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2年4月28日19時12分許,提領1萬元。 ①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隆豐) ②高雄市○○區○○路000號(橋頭區農會) 曾偉銓 ⒈告訴人陳宛廷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408至410頁) ⒉告訴人陳宛廷提供ATM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414至417頁) ⒊告訴人陳宛廷所有之中華郵政、聯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正面影本(見警二卷第418頁) ⒋告訴人陳宛廷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405至407頁、第411至413頁、第420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儲字第1120916165號函暨檢附黃靜鎂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17至621頁) 0 被害人 石德鈞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石德鈞,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以ATM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石德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①112年4月28日17時9分許,匯款2萬9,986元。 ②112年4月28日17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黃靖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周毅瑋 112年4月28日18時24分許,提領9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橋鄰門市) 曾偉銓 ⒈被害人石德鈞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423至424頁) ⒉被害人石德鈞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432頁) ⒊被害人石德鈞提供ATM交易明細截圖、郵局存摺封面(見警二卷第428至429頁) ⒋被害人石德鈞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421、422、425、427、435、43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9581號函暨檢附黃靜鎂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警二卷第627至639頁) 0 告訴人 林怡萱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怡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以操作網路銀行APP之方式解除會員設定,方能取消會員費用云云,致林怡萱陷於錯誤,而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2年4月28日18時10分許,匯款2萬0,123元。(扣除手續費) 黃靖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周毅瑋 曾偉銓 ⒈告訴人林怡萱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445至448頁) ⒉告訴人林怡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452至457頁) ⒊告訴人林怡萱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457頁) ⒋告訴人林怡萱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443、450、451、461、462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9581號函暨檢附黃靜鎂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警二卷第627至63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 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監控 車手 證據出處 0 告訴人 柯宗銘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17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柯宗銘,佯稱:因新光影城之系統錯誤,導致誤刷柯宗銘信用卡,需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解除錯誤云云,致柯宗銘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以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①112年4月27日17時56分許匯款4萬9,997元 ②112年4月27日17時58分許匯款4萬9,988元 郭宗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周毅瑋 ①112年4月27日18時7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4月27日18時08分許,提領4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 曾偉銓 ⒈告訴人柯宗銘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一卷第31至41頁) ⒉告訴人柯宗銘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一卷第43至47頁、第51頁) ⒊中華郵政檢附郭宗穎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35至45頁) ⒋建楠郵局112年4月27日18時07-08分ATM前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3至25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 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監控 車手 證據出處 0 被害人 賴昌澤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賴昌澤,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平台遭駭客入侵,需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會員資格云云,致賴昌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2年4月28日21時14分許,匯款4萬9,000元。 古政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曾偉銓 112年4月28日22時1分許,提領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橋頭郵局) 暱稱「周興哲」之人 ⒈被害人賴昌澤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465至466頁) ⒉被害人賴昌澤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二卷第463、46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儲字第1120916165號函暨檢附古政穎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17頁、第623至625頁) 0 告訴人 吳聲炫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吳聲炫,佯稱:其帳戶帳戶需要第三方認證但是在協助被害人驗證時匯錯帳號,要協助其解除並追回款項云云,致吳聲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①112年4月28日21時0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2年4月28日21時17分許,匯款3萬4,901元。 古政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曾偉銓 ①112年4月28日22時02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4月28日22時03分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橋頭郵局) 暱稱「周興哲」之人 ⒈告訴人吳聲炫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471至473頁) ⒉告訴人吳聲炫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496至497頁) ⒊告訴人吳聲炫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合作金庫存摺封面(見警二卷第493、498至499頁) ⒋告訴人吳聲炫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469、475、477、483、485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儲字第1120916165號函暨檢附古政穎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17頁、第623至625頁) 0 告訴人 李秉祐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李秉祐,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勿將李秉祐設為高級會員,需配合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李秉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2年4月28日22時34分許,匯款3萬4,123元。 黃靖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曾偉銓 尚未提領。 ⒈告訴人李秉祐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505至507頁) ⒉告訴人李秉祐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503、504、508、510、511頁) ⒊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17日營存字第11200641891號函暨檢附黃靜鎂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11至615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9月14日營存字第11201032851號函覆黃靜鎂帳戶警示情形1紙(見院一卷第209頁)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交付帳戶時間 交付之金融帳戶 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0 告訴人 黃國泰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國泰,佯稱:欲解除錯誤訂單,需交付金融卡云云,致黃國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交右列所示之金融卡至指定地點。 112年5月17日20時許 ①黃國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 ②黃國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 112年5月20日13時31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寶成門市) ⒈告訴人黃國泰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592至595頁) ⒉告訴人黃國泰提供寄件單據資料截圖及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30至231頁) ⒊統一超商寶成門市112年5月20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31至232頁) ⒋告訴人黃國泰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587至591頁) 0 告訴人 許○榕 (民國00年0月生)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撥打電話予許○榕,佯稱:解除會員設定,需交付金融卡云云,致許○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交右列所示之金融卡至指定地點。 112年5月19日某時許 許○榕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金融卡 112年5月22日1時50分於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家恩門市) ⒈告訴人許○榕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607至608頁) ⒉告訴人許○榕提供寄件單據資料截圖及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32至233頁) ⒊統一超商家恩門市112年5月22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34頁) ⒋曾偉銓手機內Telegram於「罌栗花-1區」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119至127頁)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 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監控 車手 證據出處 0 告訴人 林宜靜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某時許,佯裝電商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宜靜,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云云,致林宜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19時52分許,匯款2萬5,985元。(扣除手續費) 黃國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鄭曉屏 112年5月22日20時5分許,提領2萬元。 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2F) 曾偉銓 ⒈告訴人林宜靜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523至526頁) ⒉告訴人林宜靜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528頁) ⒊告訴人林宜靜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527頁) ⒋告訴人林宜靜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513至519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20042931號函暨檢附黃國泰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49至659頁) ⒍112年5月22日太平洋百貨屏東店監視器影像翻拍及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313至314頁、第316至318頁) ⒎曾偉銓、暱稱「罌栗花」、鄭曉屏間於Telegram群組「罌栗花-1區」內之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19至382頁) ⒏曾偉銓、鄭曉屏於Telegram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83至404頁) 0 告訴人 蔡宜臻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7時15分許,佯裝欲向蔡宜臻表示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並提供蔡宜臻假客服連結,蔡宜臻不疑有他點閱該網址聯繫假客服,並即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對方佯稱:須要求操作銀行APP網路轉帳方式才能查詢,致蔡宜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19時54分許,匯款4,985元。 黃國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鄭曉屏 112年5月22日20時5分許,提領2萬元。 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2F) 曾偉銓 ⒈告訴人蔡宜臻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553至554頁) ⒉告訴人蔡宜臻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559至561頁) ⒊告訴人蔡宜臻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559頁) ⒋告訴人蔡宜臻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543、544、548、555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20042931號函暨檢附黃國泰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49至659頁) ⒍112年5月22日太平洋百貨屏東店監視器影像翻拍及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313至314頁、第316至318頁) ⒎曾偉銓、暱稱「罌栗花」、鄭曉屏間於Telegram群組「罌栗花-1區」內之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19至382頁) ⒏曾偉銓、鄭曉屏於Telegram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83至404頁) 0 被害人 黃良平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5時45分許,佯裝廠商人員,撥打電話予黃良平,佯稱:輸入資料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云云,致黃良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①112年5月22日17時16分許,匯款2萬9,986元。 ②112年5月22日17時38分許,匯款2萬8,985元。(扣除手續費) 黃國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鄭曉屏 ①112年5月22日17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5月22日17時30分許,提領1萬元。 ③112年5月22日17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5月22日17時48分許,提領8,000元。 ①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2F) ②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2F) ③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B1) ④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B1) 曾偉銓 ⒈被害人黃良平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567至568頁) ⒉被害人黃良平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583至586頁) ⒊被害人黃良平提供ATM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581頁) ⒋被害人黃良平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563、565、569、571、577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20042931號函暨檢附黃國泰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49至659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檢附歷史交易明細及ATM提款地點查詢(見警二卷第312、315頁) ⒎112年5月22日太平洋百貨屏東店監視器影像翻拍及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313至314頁、第316至318頁) ⒏曾偉銓、暱稱「罌栗花」、鄭曉屏間於Telegram群組「罌栗花-1區」內之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19至382頁) ⒐曾偉銓、鄭曉屏於Telegram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83至404頁)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0 IPhone 13 白色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0 IPhone XR 黑色手機(搭載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0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0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號)1張 0 LINE BANK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1張 0 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0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0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1張 0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1張 附表七: 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犯罪所得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陳宛廷 15萬元×1%=1,500元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石德鈞 5萬9,986元×1%=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林怡萱 2萬0,123元×1%=201元。 附表二 告訴人柯宗銘 9萬9,985元×1%=1,000元。 附表三編號1 被害人賴昌澤 4萬9,000元×1%=490元。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吳聲炫 8萬4,886元×1%=849元。 附表三編號3 告訴人李秉祐 0元 附表四編號1 告訴人黃國泰 0元 附表四編號2 告訴人許○榕 0元 附表五編號1 告訴人林宜靜 0元 附表五編號2 告訴人蔡宜臻 0元 附表五編號3 被害人黃良平 0元 附表八: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0 附表一編號1 曾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附表一編號2 曾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附表一編號3 曾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附表二 曾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附表三編號1 曾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0 附表三編號2 曾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附表三編號3 曾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0 附表四編號1 曾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3、7所示之物沒收。 0 附表四編號2 曾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 00 附表五編號1 曾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00 附表五編號2 曾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00 附表五編號3 曾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