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TDM-112-原金訴-8-20241122-2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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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耀霆 具 保 人 黃睿璽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原金訴字第8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裁定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沒入保 證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 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有明文。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 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及第40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黃耀霆(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 之聲請延長羈押程序中經本院裁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由具保人黃睿璽(下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16號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16號卷第79至84頁、第107至111頁)。而本案經起訴後,經合法傳喚被告於113年4月12日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到場,另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有所獲等情,有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之報到單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5月8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471400號函、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原金訴卷第151至153頁、第331頁、第337頁)。然具保人之姓名為「黃睿璽」,本案對具保人之送達,其送達證書上記載之應受送達人為「黃耀璽」(原金訴卷第387頁),該應受送達人之姓名記載有誤,尚難認對於具保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是雖被告以其通知單遺失、不是故意未到庭等語提出抗告為無理由,但本院前既未合法通知具保人,仍有未保障具保人履行督促被告按期到庭義務之瑕疵,原裁定逕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即有未洽,應由本院依更正原裁定。被告日後仍應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應履行督促被告到庭之義務,否則仍可能發生沒入保證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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