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TDM-112-審交易-852-2024102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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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國 葉淯清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金國(下稱被告林金國)於 民國112年1月3日1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楠梓區惠民捷道靠惠心街之無名道路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起駛,適被告兼告訴人葉淯清(下稱被告葉淯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惠民捷道北側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林金國受有右腓骨骨折、背部挫傷、右手肘及右踝挫擦傷之傷害、被告葉淯清受有左側足部挫傷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互相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