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TDM-112-審交易-924-20250122-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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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濬紳 莊伯安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濬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莊伯安無罪。   事 實 一、張濬紳於民國112年2月5日2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楠公路100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前車右側進行超車,適莊伯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在前(當時莊伯安騎乘的機車顯示左轉燈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詳後述無罪部分,其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均倒地後,張濬紳所騎乘之前開車輛因失控再滑行碰撞右前方由高秀玲騎乘、附載乘客楊雅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高秀玲、楊雅涵人車倒地,高秀玲因而受有右腹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9肋肋骨線性骨折之傷害;楊雅涵則受有上唇、右膝、左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秀玲、楊雅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張濬紳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濬紳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白 認罪(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7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莊伯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265頁至第275頁)、證人即告訴人高秀玲、楊雅涵2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5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第65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見警卷第75頁至第85頁)、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68頁)附卷可稽。  ㈡按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汽車超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張濬紳有考領合格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被告莊伯安所騎乘之車輛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從右側超車,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2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就被告張濬紳有過失之部分皆同此結論(見警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243至第244頁)。  ㈢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張濬紳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濬紳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濬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張濬紳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對告訴人高秀玲之過失傷害犯行。  ㈢自首:  ⒈被告張濬紳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張濬紳雖曾經本院通緝,惟查被告第一次傳票是寄存送 達(見本院卷第39頁),其自陳沒有收到法院寄送之司法文書,也沒有收到起訴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93頁),嗣後因警察臨檢緝獲時,其現住地址為新北市三重區(詳細地址詳卷),該地址之前確實未在卷內出現,另被告張濬紳嗣後於審理期間亦有到庭,尚難認被告有畏罪潛逃而不接受裁判之意,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濬紳騎車未善盡上開 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之結果,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再衡被告張濬紳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復考量被告張濬紳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2人和解,願一個月分期新臺幣(下同)4000元5000元,然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但告訴人高秀玲於審理中自陳已有申請強制險,但不確定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此部分應視為被告張濬紳之賠償);末衡被告張濬紳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二技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是打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租屋獨居(見本院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一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伯安騎乘上開機車,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騎行於直行車道並於該處欲進行左轉,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因認被告莊伯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伯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無非係以上述甲、貳、㈠所示之證據(不包含本院勘驗 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莊伯安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要直行,打左轉燈是因為覺得那邊很暗,但只是違規行為,本件車禍是後車沒有注意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 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罪責。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注意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過失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危害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又依「客觀歸責理論」,過失犯成立之判斷為: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且不法風險已於具體結果中實現,該結果又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因而具備客觀歸責理論「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三個要件者,則由此行為所引起的結果,即得歸責予行為人,而令其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參照)。是現行實務已採納客觀歸責理論,以求更客觀的判斷過失犯之成立(客觀歸責理論可以整合傳統過失犯理論中的各種判斷標準,例如:注意義務違反、預見可能性、結果避免可能性、相當因果關係,重新體系化建構過失犯的成立要件),並且參照上開見解,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自應證明被告之行為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3項要件,始能以刑法相繩被告,否則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先予說明。㈡被告莊伯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並有打左轉燈,此為被告莊伯安所坦承(見本院卷第37頁、第13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詳附件),此部分應可確認。又依據勘驗筆錄顯示,被告莊伯安並無明顯要左轉的動作,雖身體向左偏,但並沒有壓到車道線上,是被告並無更改其行車路線,且車禍也是約略發生在停止線上,就現有證據難認被告確實是要左轉。㈢客觀歸責理論之檢驗:  ⒈被告莊伯安隨意打左轉燈,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規定。故方向燈是為了讓其他用路人明確知道每台車的行車動向,若沒有要轉向,或是起駛車輛等,自不能隨意顯示,被告莊伯安領有合格的駕駛執照(見警卷第77頁),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被告莊伯安隨意打左轉燈,自然是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⒉風險實現是否實現應有疑問:   ⑴按縱使認為行為人違反注意規範而製造了風險,而且結果 也發生了,必須該結果在注意規範的保護目的範圍之內,也就是系爭規定的保護目的,正是在於避免該結果發生者,始受歸責。而刑法處罰過失犯之理由,所要傳達的訊息簡言之是:「下次注意一點」,若行為跟結果間已產生了重大因果偏異,也就是被告雖有不對的行為,但是結果的產生很不常見;或是被告雖有違反注意規範,且也造成了某結果,但不是在該注意規範要保護的範圍內,此時如果皆要被告負擔刑事上之責任,是否有正當性即有疑問。此外,在一些不常見的案例,刑法基於謙抑原則下,是否需要動輒以刑法相繩,或是以民事賠償即足,亦應一併考量。   ⑵如上所述,方向燈是要讓其他用路人明確知道每台車的行 車動向,被告莊伯安雖打左轉燈,但一般正常的用路人應該是會認為被告莊伯安是要左轉,或切換到左側車道,此時,要求正確打方向燈的規範保護目的,應是在保護打左轉燈之左後方的車輛,讓左後方之車輛知悉前車可能要進入左轉道,惟被告張濬紳是從右方超車,撞上被告莊伯安,被告張濬紳亦自陳當天是騎在一台重機後面,視線被遮擋,即勘驗筆錄中從左轉道左傾直行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2頁),則被告莊伯安未正確打方向燈,是否在保護規範目的內即有疑問,蓋被告莊伯安是左側前車,被告張濬紳則是右方後車,並非在正確打左轉燈保護規範目的內。   ⑶縱使寬認正確打方向燈,是要保護後方所有的車輛,讓後 方車輛知悉前車之動態,惟如上所述,被告張濬紳已自陳是因為另輛重機擋住視線,才會撞上被告莊伯安,此車禍發生的結果仍無法避免,自難歸責於被告莊伯安。   ⑷至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 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是認為被告莊伯安打左轉燈是欲在路口左轉,未依車道行駛,而有肇責,惟如上所述,依據本院勘驗筆錄,被告莊伯安的行車路徑並未明顯改變,且發生車禍約略在停止線前,復以客觀歸責理論之檢驗,認被告莊伯安雖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並沒有實現此風險,故就被告莊伯安之部分,本院認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並非可採,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勘驗筆錄、被告張濬紳之陳述,認被告 莊伯安未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被告莊伯安不可歸責。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莊伯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是關於被告莊伯安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莊伯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據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莊伯安犯罪,自應為被告莊伯安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許亞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檔案末5碼67349號監視器檔案(置於偵卷證物袋) 時間以畫面右下角為準 ⒈21:03:16告訴人高秀玲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楊雅涵之機車(下 稱甲車)停在斑馬線上 ⒉21:03:18甲車左邊有一輛機車駛過 ⒊21:03:19被告莊伯安騎乘之機車(下稱乙車)從畫面中下方 出現,駛於機車道偏左處,被告被告莊伯安行車不穩,且上半身身體有左偏(即非坐正騎車),但並沒有壓到車道線上,持續到21:03:21。 ⒋21:03:20可看出乙車有打左轉方向燈,乙車左邊之機車左轉 道有一輛機車快速以左傾之方式往前行駛。 ⒌21:03:21車被告張濬紳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從 畫面畫面中下方駛出,行駛在機車道偏左處,沒有壓到車道線,並未煞車,撞上乙車右後方。此時甲車也慢慢向前移動。 ⒍21:03:22乙車、丙車碰撞,撞擊時乙車約略在機車道之停止 線上,另被告張濬紳並有伸出左腳,丙車此時已重心不穩,往右側駛去。乙車往右傾倒。 ⒎21:03:23丙車從左後撞擊甲車,甲車往右倒。 ⒏21:03:24三車均倒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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