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TDM-112-審交訴-165-20250312-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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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正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5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閻正倫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其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閻正倫前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遭監理機關註銷 後未重新考領,竟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里林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往里林東路,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吳嘉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里林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嘉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扭挫傷壓砸傷合併第三蹠骨骨折、右側手部擦傷、右側髖部擦傷之傷害。詎閻正倫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應可知悉吳嘉珉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逕行騎車離去。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嘉珉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閻正倫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嘉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1、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13年8月1日勘驗筆錄暨檢附之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為憑,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且未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足扭挫傷壓砸傷合併第三蹠骨骨折、右側手部擦傷、右側髖部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修正後之規定,對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檢察官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及法條,應無礙被告防禦及答辯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 故風險,且其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且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擅自騎車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以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100至1,2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