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TDM-112-審易-1033-2025010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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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財 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其財明知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同段179-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責管理之國有地,現由告訴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下稱國財署南區分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98年起至112年1月間,陸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籬、鐵支架、鐵棚、鐵皮造平房及鋪設水泥地等,所搭蓋之鐵皮造平房經高雄○○○○○○○○於112年2月24日經申請編列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供己居住使用,以此方式占用前開土地共787.6平方公尺【計算式:302.30+485.30=787.6】。嗣經民眾檢舉,國財署南區分署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爾後繼續使用他人土地之行為,無論用途為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而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如在時間上並無中斷,或空間上無擴大範圍,即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其追訴權時效即不應重新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末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修正後之規定顯較嚴格。 三、因此本案之爭點應為: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之開始時點為何? 追訴權時效應適用10年或是20年?被告建築上開建物、工作物是否有中斷時效?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國有土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茄定 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國財署南區分署土地勘查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已可確認。  ㈡公訴意旨固指被告是於98年起至112年1月間,在系爭土地上 搭建圍籬、鐵支架、鐵棚、鐵皮造平房及鋪設水泥地等,並申請門牌,補充理由書並補充:辯護人提出之類比航攝影像,然前開類比航攝影像對於本案起訴標的範圍上是否有建造、設立籬笆、圍牆、牆壁、屋頂等等均不清晰,且前開類比航攝影像係從高空中拍攝,無從判別陸地上是否有如起訴書所載竊佔情形。然查前開GOOGLE地圖,自98年11月時才見有擴建(新建或放置)白色欄柵、木頭等物位於現今起訴標的之「鐵皮平造房」土地上,是本件竊佔之起始時間應從98年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  ㈢惟比對91年以及95年之正射影像圖,系爭土地地表已有改變 ,此有國財署南區分署113年8月7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300150790號函所附正射影像圖兩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又依被告提供之類比航攝影像,對比國財署南區分署上開函文,旁邊確實有一件建築物(應為海巡署第五二岸巡中隊,見本院卷第65頁),且停放車輛的位置亦屬一致,故此類比航攝影像圖確實是系爭土地等情,應屬可採。觀之類比航攝影像之照片,93年4月16日的土地尚屬空曠,但有排列尚屬整齊的小綠點,但在94年5月5日時,則有一叢一叢的植物(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95年5月7日、95年6月14日時地表再度改變,另外有白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顯見當時確實有人在系爭土地種植或翻土,另從95年5月7日、6月14日之影像即可觀之其上並非只有植物,則被告自陳其從93年起即竊佔系爭土地應屬可採(以現有證據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被告是從93年4月16日起開始竊佔),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所述不實,而僅以前開類比航攝影像均不清晰來否定,但這是設備之極限,此不利益自不可以由被告承擔。  ㈣再查檢察官提出的GOOGLE地圖,被告竊佔的系爭土地雖有雖 有增加工作物,柵欄亦有變更材質,惟皆可以看到系爭土地上均有種植農作物(見偵卷第93頁至第107頁),則被告是否有變更佔有之目的,而重新起算時效,似有疑問。  ㈤另被告雖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造平房,並經高雄○○○○○○○○ 於112年2月24日經申請編列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並於內居住之,此有高雄○○○○○○○○112年7月20日高市茄萣戶字第11270234400號函所附門牌初編申請書、有人居住之違章建築房屋編釘門牌確認書、照片及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25頁),惟如上述,依據目前證據,被告始終都有在系爭土地種植植物,目的並無變更,而被告所竊佔的土地非小,依據社會通常概念,搭一雜物間堆放東西,或是可供休息之處,亦非不可想像,則被告抗辯我93年種植果樹的時候旁邊就有一間房屋,要遮風避雨狗才不會跑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似非完全不可採。縱使被告有所誇大,但如上所述依據95年5月7日、6月14日之影像,已可認有非植物的東西,已可佐證被告之說法,且如上述影像不清晰,是設備之極限,依照罪疑惟輕之法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為最晚在95年6月14日前,已有一間房屋(或為資材室、或為雜物間,可供遮風避雨休息),嗣後被告開始在竊佔之系爭土地增建、改建,應屬在原竊佔面積為使用方法之變更,其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自最初占有使用之時起算,不另成立竊佔罪,此為實務之定見。  ㈥而依據上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上 述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是經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院認被告是從93年4月16起開始竊佔,本案追訴權遲於103年4月15日時效即已完成,足認本案於檢察官開始偵查時,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據罪疑惟輕之法則,應認被告於93年4 月16起即竊佔系爭土地,所涉犯之是修正前的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行為後,該條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罰金加重,對被告不利)。而依據上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應適用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對於行為人最有利之法律,本案追訴權遲於103年4月15日時效即已完成,足認本案於檢察官開始偵查時,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檢察官未予詳查,逕予提起公訴,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至於補充理由書另稱「否則人人於青壯年時期先於郊區佔用(或以果樹、他物品圍繞一圈)國有地,待其二、三十年退休後即可在所圈佔土地上任意建造房屋,豈非荒謬。」等語,本院認追訴權之規定,既是法律之規定,是為了確保人民之權利,避免證據不完整、國家不計代價、不問得失地追訴犯罪,而造成法安定性之破壞,自然應從嚴審查,本案是行政機關遲於112年5月11日才發函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未妥善監督管理之土地,自不能以不合理而無視追訴權之規定,況且被告尚有民事責任,如租金、拆屋還地等,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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