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TDM-112-審易-1106-2025021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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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54號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湘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130、143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湘湣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湘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2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名 稱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份起訴書(如附件一至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補充「被告楊湘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三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各罪,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至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 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110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同年月22日出監),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前案判決及裁定各1份為憑(見112毒偵字第1130號卷,第9至47、61至79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於112年7月3日某時,在 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由員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2年7月5日8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進而驗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應認被告就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於112年7月3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警查獲後,其雖於警詢時供稱其該次所施用之毒品,是向吳明宗所購買等語,並指認吳明宗(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7頁);惟警方在被告供述吳明宗為其毒品上游之前,已對吳明宗實施通訊監察,進而查知被告向吳明宗購買毒品,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對吳明宗發動偵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月1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1973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卷第117頁),是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尚無從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打石工,月收入新臺幣5、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㈦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罪質均相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被告本案3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針筒,均未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屬其所有,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朱美綺、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犯罪事實 楊湘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二起訴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犯罪事實 楊湘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件三起訴書(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犯罪事實 楊湘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楊湘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湘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5月24日18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湘湣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207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D112070)各1份 被告於112年5月24日18時10分排放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及刑事裁定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 被 告 楊湘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湘湣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110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入監執行,於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服刑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2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於112年7月5日8時10分許,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其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湘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209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2095)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110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為懲儆。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 被 告 楊湘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湘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0月17日14時5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湘湣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2177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2177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各1份 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14時55分許排放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以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及刑事裁定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