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06-28

案號

CTDM-112-審易-1264-2024062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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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翔宇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 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翔宇因與告訴人何胤翔有糾紛,竟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下稱某甲),於民國112年5月26日2時46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樂群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前,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某甲持棍狀物品敲打及被告持疑似玩具槍射擊之方式,致該址大門及鐵門均凹陷變形,喪失美觀及防鏽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再與某甲騎乘本案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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