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TDM-112-審金易-208-20241105-2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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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翔宇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羈押收容於監所之當事人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其在途期間之問題;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鄒翔宇(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送達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戶籍址,因獲會晤應被告,而將該判決正本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且被告於上開日期並未在監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院對被告送達該判決正本自屬合法且生效。而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向法務部○○○○○○○○提出本件上訴狀(有上訴狀上蓋印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為憑),已逾上訴期間(上訴期間至113年7月9日屆滿),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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