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TDM-112-審金易-244-20250122-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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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俸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18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130號、113年度偵字第1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4時37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鳳陽門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鵬」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上開5帳戶之密碼,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庚○○、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丁○○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洪寳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4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張鵬」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接獲詢問有無貸款需求的電話,與對方加LINE洽談貸款事宜,對方說需要提供至少5個帳戶美化帳戶,所以才交付上開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也是被詐騙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5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上開5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上揭方式提供予「張鵬」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偵二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卷一第297頁至第299頁;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第60頁至第61頁),並有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交貨便單據、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3頁;警二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偵二卷第72頁至第80頁;偵四卷第21頁至第23頁)。而該人取得上開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節,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綦詳(警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5頁至第63頁;警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一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偵四卷第13頁至第17頁),且有告訴人庚○○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報案資料;被害人乙○○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報案資料;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紀錄、報案資料;被害人丙○○提出之報案資料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12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81頁;警二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偵一卷第19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偵三卷第19頁;偵四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3頁至第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或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邊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40歲之成年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曾從事織布廠作業員、超商店員、加工區作業員、保全、飯店櫃臺等工作乙情,業據被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偵二卷第59頁;本院卷二第60頁、第85頁),顯見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2、被告於112年9月30日偵查時供稱:我之前辦理過紓困貸款,當時銀行沒有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於112年10月11日偵查時供稱:我沒有詢問對方是哪一家公司,沒有對方的聯絡電話,也不知道對方要怎麼去辦貸款,對方沒有要求我提供財產證明、薪資等資料,我不確定對方會合法使用我的帳戶等語(見偵二卷第60頁至第6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對方式哪一家銀行,我也沒有提供任何擔保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顯見被告為有貸款經驗之人,則被告應可輕易察覺此次與其過去之經驗完全不同,對於對方行事詭異,所為與一般正常借貸間有所不符等情,豈會毫無懷疑。然被告卻仍在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聯絡地址等事項均毫無所悉,僅有LINE通訊之情況下,即逕依對方要求輕率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足認被告主觀上當有預見對方向其要求提供上開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實應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5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3、況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我不怕錢被領走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並參被告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使用前,郵局、臺銀、合庫、一銀、高雄銀行帳戶內餘額分別為8元、69元、4元、0元、7元乙節,有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83頁;警二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偵四卷第21頁至第23頁),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認被告交付上開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因上開5帳戶內之存款所剩無幾,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嗣經衡量後,仍決定將其所有之上開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5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4、至被告聲請調閱ATM主機,欲追查提款者及洗錢者為何人,然使用被告上開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款者為何人,與被告於交付上開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關。是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實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因被告犯罪事證,已甚明瞭,核無調查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無論依據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被告均不符合該等減刑之規定。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3、5至6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並致渠等陸續於附表編號3、5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3、5至6所示帳戶內,顯各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之侵害,皆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3、5至6所示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助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至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 匯入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帳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1130號、113年度偵字第11544號),與起訴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將上開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侵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之正犯,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渠等損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上開5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是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壬 ○ ○及李廷輝移送併辦, 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7時24分起,陸續假冒鞋全家客服、新光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發票打錯銀行會扣款,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6日18時7分許,匯款2萬3,023元 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5時54分起,陸續致電庚○○佯稱:Hami書城因操作錯誤,會從帳戶扣款,要做取消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6日17時44分許,匯款2萬5,123元 臺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被害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7時26分起,陸續假冒CACO客服、郵局人員致電乙○○佯稱:系統遭駭入,被升級為高級會員,會被扣會費,將協助解除會員資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6日18時15分許,匯款2萬9,989元 臺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2月26日18時17分許,匯款1萬8,123元 112年2月26日18時33分許,匯款2萬8,985元 112年2月26日18時39分許,匯款1萬1,011元 4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8時30分起,陸續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戊○○佯稱:要驗證個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6日19時17分許,匯款5,015元 臺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愛上新鮮網路賣場遭駭客入侵致訂單多一筆,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7日0時3分許,匯款4萬9,988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2月27日0時7分許,匯款2萬9,987元 6 被害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6時許,假冒富邦銀行客服,向丙○○佯稱:先前購物重複扣款,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6日17時38分許,匯款9萬9,987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54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2月26日17時40分許,匯款4萬9,987元 同上 112年2月26日17時4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2年2月26日18時7分許,匯款4萬9,987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6日18時9分許,匯款2萬0,123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