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TDM-112-審金易-252-20241125-2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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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超文 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綽號「Google」、「胖」(無證據證明其等或與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者非同一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予對方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進而推薦其加入「宏達資本」之投資平臺,並對丙○○誆稱:可投資該平臺獲利頗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2日1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永豐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51分許,上開永豐帳戶內之款項30萬元(含丙○○被詐騙之金額)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復由丁○○依指示,於同日12時14分許,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170萬元後,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本院卷二第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之相符(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並有被告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所提供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傳票、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29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63頁、第75頁至第103頁、第107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33頁、第1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僅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則被告應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且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以飛機軟體各別聯繫「Google」、「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頁),惟以「「Google」、「胖」為暱稱者並未到案,而依現今科技技術,一人持有多個通訊軟體帳號並非難事,為規避犯行,以「「Google」、「胖」為暱稱之人一人分飾多個通訊軟體飛機帳號與被告聯繫,以及以LINE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以避免其身分暴露,亦非難以想像。是依憑卷附證據,容難認已可證明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已達3人以上,則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一第290頁、本院卷二第6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以「Google」、「胖」為暱稱及與告訴人聯繫之人,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爾將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復依對方指示將提領款項,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洗錢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給付部分賠償金25,000元,告訴人並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86頁、本院卷二第15頁),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稍獲減輕;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賣蛋塔、跑外送,月收入約40,000元至45,000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女友同住,需扶養該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另緩刑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此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地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確定,徒刑部分入監執行,並於11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並於11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所詐得之金錢,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